【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张某某、宋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8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立辉,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部分事实不清,公诉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月19日补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2018年3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及辩护人薛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系庆安县发展乡发达村农民,为得到国家补贴专项资金,于2012年在申报超级种粮大户补贴过程中,为了使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5000亩标准,以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和收据,将发展乡发达村朱某等15户农民的4315亩土地转包到自己名下。发展乡发达村主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宋某某申报的土地面积与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不符,在宋某某的请求下,为其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通过村级审核,致使宋某某虚报土地面积,套取国家补贴专项资金62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补贴款62万元被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帮助被告人宋某某套取国家补贴资金,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宋某某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亦供认。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在被刑事拘留前其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种粮大户申报过程,主动提出将补贴款62万元退回,不是被收缴的。

辩护人薛立辉在审理时提出,2017年五六月份宋某某多次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说明案发原因和案情经过,同时多次主动提出退还补贴款62万元。宋某某在被拘留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应认定为自首。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对庆安县农业发展有一定贡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庆安县发展乡发达村农民,为得到国家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资金,2012年在申报超级种粮大户过程中,伪造承包经营庆安县发展乡发达村朱某等15户农民4315亩土地的转包合同,使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5000亩以上标准。发展乡发达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宋某某申报的土地面积与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不符,在宋某某的请求下,为其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通过村级审核,致使宋某某虚报土地面积,套取国家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资金62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套取的补贴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我在发展乡任党委书记,期间发展乡没有申报过超级种粮大户,但我知道宋某某是超级种粮大户,具体申报、审批的过程我不知道。宋某某在发展乡政府东侧的粮仓和烘干塔是2015年建的。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发展乡任书记期间,知道宋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的事。记得2012年县财政局召开一次种粮大户申报资格会议,乡财政所长孙某某开完会后向我们汇报了,但没有单独提到宋某某,只是说国家对超级种粮大户有政策。当时这项工作布置给谁了,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12年10月由于工作调转,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5年12月我任庆安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种粮大户申报工作县财政局召开过会议。按照上级关于种粮大户的文件要求,实行三级审核,由县、乡、村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的工作。乡镇经管站负责合同的审核、财政所负责上下沟通协调,乡镇长或部门负责人负总责。2012年新立小区申报宋某某为超级种粮大户,县级的审核是我签的字。他这个项目是2012年申报,2013年又经过播种面积复审,年末补贴款到位。

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庆安县财政局企财股工作期间,办理过宋某某超级种粮大户资格审批和项目补贴的审核工作。2012年县财政局针对种粮大户申报资格召开了会议,乡镇和相关部门参加,当时新立小区负责人吴某某说新立小区有符合条件的,把申报表和相关材料拷走了。之后吴某某把宋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的手续交到企财股,经我们审核后,上报相关领导,再报市财政局经贸科。因为宋某某种植的土地面积在新立小区属于最大连片地块,故以新立小区为主报部门。2012年省财政厅已经确认了宋某某超级种粮大户资格,但当年他没有项目,所以没得到补贴。超级种粮大户资格申报和项目补贴是动态管理,一年一定,2013年宋某某属连续申报资格,建的项目是粮仓,根据文件规定,经主报部门新立农业开发小区管理办公室提供2013年度种粮大户粮食播种面积复核表及2012年宋某某超级种粮大户档案,上报县财政部门备案,经市财政局终审后上报省财政厅。2013年末宋某某的项目补贴款拨付给乡财政所了。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我任发展乡乡长。2012年庆安县财政局召开了全县种粮大户申报资格会议,发展乡财政所长孙某某会后向我和张某2书记汇报了会议精神,还拿回来两份文件。张书记听完汇报后,指示我们落实好,之后要求财政所、经管站负责此事,让他们按照文件的规定办理。宋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财政所长向我汇报过,有一些证明需要我签字和乡政府盖公章的,他都应该向我汇报。2012年庆安县种粮大户资格申报信息档案中发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上是我签的字,此项目刚开始申报时,我和张某2书记就要求财政所及经管站认真核查申报项目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财政所长既然在上面签字了,而且前面还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就认为这份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我也就签字了。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16年我任发展乡财政所长,2012年参加了县财政局组织召开的关于超级种粮大户项目的工作会议,财政局下发的有关文件我都看过,向书记、乡长汇报了,并把文件交给他们,他们没有给我进一步的指示,只是说知道这个事了,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2012年宋某某种粮大户资格申报信息档案中,发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财政所长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是成卷以后我才签的。2012年宋某某申报的超级种粮大户没成功,2013年是怎么复审的我不知道,新立小区负责人及宋某某本人没找过我。2014年元旦前后补贴款62万元拨到发展乡账户,当时就拨给农户了。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起我负责新立小区开发办工作。2012年县财政局召开种粮大户资格申报的会议我参加了,会上要求有需要申报种粮大户的乡镇、农场及一些地方进行统计上报,新立小区有几户种粮大户,其中包括宋某某。会后的一天,宋某某找我说他符合条件想要申报,我让他往上报材料。宋某某问他在发展乡包的地能否在新立小区一起报,我打电话问财政局主管业务股,答复宋某某一个人名下的可以一起报,是谁答复的我记不清了。我告诉宋某某可以,但是必须有相关证明材料。他把所有证明材料提供给我之后,我直接填表报到了财政局。我没看到文件,是按开会时财政局领导讲话要求做的。我们开发办跟村和乡财政所不是直属关系,我是按照他们乡村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和宋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明材料,由我按照证明材料上提供的土地面积和农机具数量填到表上。宋某某在新立小区的土地面积有合同和交款票据,是真实的,我们当时进行了公示,发展乡的宋某某只提供了相关证明,证明当中已体现公示。2012年、2013年宋某某在新立农业开发小区只耕种了自己名下的1098亩土地,他在发展乡耕种多少土地我不知道。为他申报超级种粮大户时,我看到了乡、村两级出具的证明,上面显示他在发展乡承包土地4000多亩。2013年我到财政局企财股去取复核表时,问他们怎么填,他们说面积没有变化都在合同期内,按原数报。我就按2012年的数填报的,没去核查。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开始庆安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具体由我负责。2011年我任庆安县农机局副局长期间,绥化市政府给庆安县四个指标,要落实1000万元农机设备的农机合作社,要求各县必须完成。按照文件规定,亿民现代农机合作社落实在了发展乡,申报时宋某某提出的申请,建在发展乡政府西侧原小学校址,于当年建成。2012年县政府也有要求成立农机合作社的指标,当时亿合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法人宋某4申请建在新立开发区,但是省农委要求必须有一个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基础,因宋某某的庆安县来亿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乡,宋某4是该社的成员,所以把亿合农机合作社的场库棚建在了亿民农机合作社的场库棚内,建成后投入了运营。

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我任庆安县农机局农机合作社管理股负责人。庆安县亿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是2011年建成,在发展乡政府西侧、发展中学东侧,和亿合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在一个院里。

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6年我任发展乡经管站站长。2012年的一天发展乡张某2书记和张某3乡长把我叫到乡长办公室,张某2书记和我说种粮大户的事,又给我看了相关文件,并说种粮大户该扶持扶持,上报的材料如果真实,该签字的签字,该盖章的盖章,就把这项工作落实给我了。过了四五天宋某某拿着一册没有卷皮的材料,让我给签字盖章履行手续,因为当时我看到材料、证明上有村主任、村会计的签字和村委会的公章,所以我没有下去核实他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及材料中土地转让合同和收据的真假,就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2年起我担任发展乡发达村会计,2012年宋某某是否经村里申报过超级种粮大户我不清楚,村委会证明上村会计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公章也不是我盖的。

1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发展乡政府东侧建了粮食储备库,烘干塔和粮仓都是2015年建的,花多少钱不知道。

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发展乡政府东侧建了粮食储备库。2015年6月开始建的烘干塔,当年11月份完工;2015年4月开始建的粮仓,2016年9月完工。

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100亩左右,一直自己耕种。前几年宋某某想包我家的地,合同都签了,他没给钱,我就没让他种。

1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发展乡发达村居住,自1998年起至2014年我应分地、开荒地及转包他人的土地一直自己耕种,2014年至2018年转包给宋来亿650亩,每垧地租金5,000.00元。

16、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315亩,2014年之前一直自己耕种,2014年至2018年转包给我哥宋某某经营,每垧地5,000.00元。

17、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和开荒地共340多亩,一直自己耕种,没转包给宋某某。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应分地和开荒地共计130多亩,一直自己耕种,没转包给宋某某,没和宋某某签过转让合同,也没出过收据。

19、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我应分地53亩,开荒地150亩左右,共200多亩,2010年至2013年末转包给外地一个姓李的耕种,2014年转包给宋某某140亩,其余60亩我自己耕种。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38亩,开荒地9亩多,一直自己耕种,没转包给宋某某。

21、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我家有30多垧地,2014年都转包给宋某某了,之前没包给他。

22、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有15垧地,一直自己耕种。

23、证人宋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前我家的30垧地一直自己耕种,2014年开始包给宋来亿了。

2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60亩、开荒地20垧,这些地一直自己耕种,没转包给宋某某种过。

2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53亩,我现在耕种24垧地,都是这些年相继承包其他农户的。宋某某在我们屯有20多垧地。

26、证人宋某5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45亩左右、开荒地180多亩,2014年以前一直自己耕种,2014年转包给宋某某了,转包费30多万元,有合同。

2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开荒等共315亩,2014年以前一直由我自己耕种,2014年转包给宋某某了,转包费32万元,口头协议没有合同。

28、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我家应分地、开荒地等共550多亩,2014年以前一直由我自己耕种,2014年至2018年转包给宋某某了,转包费共90多万元,有合同。

29、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宋某6是我丈夫,我家应分地54亩左右,还有开荒地100多亩,2014年以前一直自己耕种,2014年至2018年转包给宋某某了,有合同。

30、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证实对种粮大户资格采取农户申报、三级审核、县(市)政府最终确认的方法。村级对种粮大户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进行逐一审核。审核确认后,由村级出具种粮大户证明,证明材料由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随同种粮大户的申报材料一并报送所在乡镇政府等规定。

31、宋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申报超级种粮大户时提供虚假合同、证明,虚增经营土地面积的事实。其中包括:被告人宋某某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村级审核证明;2013年种粮大户复查表等。

32、汇兑凭证、进账单、记账凭证、宋某某银行卡流水及2013年度全省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分户明细表,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收到2013年度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资金62万元的事实。

33、庆安县发展乡人民政府证明、当选证,证实张某某自2000年4月起担任发展乡发达村民委员会主任。

34、抓捕破案经过及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证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5、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被拘留前,曾到检察机关反映其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并要求退还国家补贴资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主动将套取的补贴资金62万元上缴。

36、收据3张,证实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62万元,并已上缴国库。

3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38、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39、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于社区矫正。

4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我村农民宋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按照国家规定超级种粮大户所种耕地必须超过5000亩,如果申报成功国家将根据不同情况给予100万元以下的补贴资金。当时宋某某所种的耕地没达到5000亩,差很多,他通过跟农户做假合同的方式向上申报。我知道他实际没种那么多地,他提供的资料大部分都是假的,但考虑和宋某某关系挺好,项目落到我们村对老百姓粮食销售、烘干都有好处,我作为初级审核单位的法人代表,在明知道宋某某做假的情况下还给他签字盖章,蒙蔽上级审核单位。2012年宋某某并没有得到国家补贴资金,2013年宋某某用2012年的假材料又继续申报,获得通过,得到国家项目补贴资金62万元。之前宋某某多次找我,说如果2012年拿不到补贴,2013年他还继续申报,如有人调查让我按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根据上级文件规定,村委会在申报超级种粮大户的过程中负责初级审核工作,由于宋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主报单位是新立农业开发小区,我们村在初级审核的时候就出具一个证明材料,证明他种我们村农户的地数。

4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国家规定土地承包面积超过5000亩可以申报超级种粮大户,申报成功国家给予100万元以下的补贴。2012年我实际在新立农业开发小区管理办公室承包土地1098亩,达不到5000亩,为了获得补贴资金,我根据我所在的发达村农户姓名做了15份假合同、假收据,伪造承包土地面积4350亩,获得了超级种粮大户资格。村级是初级审核单位,村级证明是我自己在外面打印的,2012年10月前后我找村主任张某某让他签的字,他签字盖章就证明土地承包是真实的,也就通过了村级初级审核。张某某知道我申报材料中合同是假的,我跟他商量的时候和他交代过,如果2012年我得不到补贴资金,2013年我继续申报,有关部门调查时他还按2012年的情况给我证明。文件规定在集中连片的最大地块所在单位申报,所以我在新立农业开发小区申报的。当时新立农业开发小区负责人吴某某很支持我申报,我和吴某某说除在开发区耕种土地1098亩地外,还在发展乡发达村耕种4300多亩。他让我把在发达村种地的合同及乡、村证明拿来在他那申报。2012年没有项目,没得到补贴,2013年继续申报得到国家补贴62万元,用于建设粮仓和晾晒场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宋某某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不符合种粮大户要求,而以村委会名义为其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为套取国家种粮大户项目补贴资金,利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种粮大户申报材料村级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其出具虚假证明,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经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树军

人民陪审员赵裕坤

人民陪审员刘淑波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