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系国有事业单位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在编工勤人员,负责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受理初审等工作。2017年8月,余某与黄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余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中,将河南省煤田地质局正式工作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为赵某、王某、牛某(以上三被告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24日,赵某、王某、牛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的中信银行东风路支行,通过提供上述虚假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冒充河南省煤田地质局正式工作人员,骗取中信银行贷款9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信银行员工冉某的证言:2017年8月10日上午,中介王某2带赵某、王某到中信银行办理优质员工贷款申请业务,赵某为贷款人,申请贷款30万元,王某为担保人,他们提供了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的工作证、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和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原件及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其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赵某和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均有缴费明细及余额,且状态正常,并且拨打了收入证明上提供的单位电话进行核实,电话备有煤田地质局的彩铃,接听人员表示赵某、余某均是煤田地质局的正式员工。后经审查赵某提供的资料符合银行办理优质员工贷款的申请标准,为赵某办理了贷款申请并报分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其行于2017年8月23日将赵某贷款的30万元人民币转入赵某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2017年8月24日,王某2又带王某、牛某、赵某到其行办理优质员工贷款申请业务,借款人王某的担保人为牛某,借款人牛某的担保人为赵某。经核查,三人均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的正式员工,且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情况均为正常,其按照同样的流程为三人办理了贷款申请业务,其行于2017年8月29日将王某、牛某各自贷款的30万元转入二人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上。2017年9月12日,因人举报,其到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调查后发现赵某、王某、牛某并非是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工作人员,遂报警。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冉某的陈述一致,另有报案材料、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3.证人赵某证言:其与余某是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同事,其的工号和密码是公开的,工作期间,余某经常使用其工号登陆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
4.王某证实:2017年7月,田某让其冒充河南煤田地质局的工作人员办理贷款,并给其提供了河南煤田地质局的相关资料让其背熟。后来田某2让其为赵某担保在郑州市东风路天明路中信银行办理了贷款,给其提供了虚假的户口本、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煤田地质局的工作证,随后又带其和牛某、赵某到中信银行办理贷款,牛某为其做担保,赵某为牛某做担保。期间,田某2介绍一名女中介(指王某2)向其三人询问煤炭地质局的相关资料,并让其三人认定是煤炭地质局的工作人员。2017年8月29日,30万元的贷款汇入其银行账户内,田某2安排两名男子和其一起取现,其得到5万元用于还账及消费了。后来中信银行找其核实身份,发现其的假身份,便报警了。田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王某对王某2和田某2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余某对黄某进行了辨认。
6.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田某、赵某、牛某均不属于其局局机关在职职工。
7.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及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财政全供事业单位。
8.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务证明及职责证明证实,余某系该中心工勤人员,职责是负责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受理初审等。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系经传唤到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了余某暂无刑事犯罪前科。
11.被告人余某供述:其是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2017年8月中旬,黄某让其帮他修改五个人的住房公积金,修改一个人给其2000元。其登录了赵某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在煤田地质局住房公积金系统内随便挑选了几名在职职工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修改成王某、赵某、牛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其他两个人改成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的信息。8月下旬其将修改过的住房公积金记录修改回去。2017年9月12日,黄某又让其帮他在公积金管理系统内修改了煤田地质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