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刘尚敏常口信息、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刘尚敏2013-2015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玛纳斯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刘尚敏在玛纳斯县农牧业机械局工作。2013-2015年度刘尚敏作为玛纳斯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成员,具体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的检审、核实工作。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农〔2013〕6号)、《新疆自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操作基本程序》(新财农〔2013〕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实施方案》(新农机发〔2013〕6号)、国务院关于"三个严禁"、农业部关于"四个严禁"和"八个不得"的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昌州农机字〔2013〕13号)和《玛纳斯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玛农机字〔2013〕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实施方案》(新农机发〔2014〕3号)、《昌吉回族自治州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昌州农机字〔2014〕8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机购置补贴全价购机直补到户操作规程》(昌州农机字〔2014〕9号)和《玛纳斯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玛农机字〔2014〕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农业机械购置补实施方案》(新农机发〔2015〕3号)、《昌吉回族自治州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昌州农机字〔2015〕8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操作规程》(昌州农机字〔2015〕9号)和《玛纳斯县2015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玛农机字〔2015〕10号),证实玛纳斯县2013年至2015年补贴机具种类、补贴对象及标准、补贴机具的供应及补贴操作程序。
3.自治区农机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证实补贴产品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七个不得"规定,其中规定不得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业机械,代办补贴手续。
4.自治区农机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一份。
证实:补贴产品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七个不得"规定,其中规定不得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业机械,代办补贴手续。
5.玛纳斯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提供的潘某2、潘某1等39人的2013-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证实潘某1冒用本地农户名义申请购买了享受国家补贴的15台农机具的事实。以上机具刘尚敏均参与审核,2013-2015年三年补贴共计905400元(259000元+270400元+376000元)。
6.证人潘某2、唐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自己儿子潘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黄海金马404-1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唐某1,当年15000元国家农机购置款兑付到了潘某1儿子潘某2的账户上。
7.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李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李某2,当年兑付到李某1账户上的12000元又被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8.证人任某、马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任某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马某1,当年兑付到任某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1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任某。
9.证人周某1、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周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享受补贴的黄海金马500型拖拉机,通过自己的女婿程某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吴某,当年兑付到周某1账户上的145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3500元被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周某1。
10.证人魏某、李某3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魏某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李某3,当年兑付到魏某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又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11、证人刘某1、外力汗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刘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黄海金马6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外力汗,当年兑付到刘某1账户上的185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又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12.证人叶某、包某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叶某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新湖农场职工包某,当年兑付到叶某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叶某。
13.证人潘某3、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潘某3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石河子市团场职工姜某,当年兑付到潘某3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1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潘某3。
14.证人吕某1、蔺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吕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新湖农场职工蔺某1,当年兑付到吕某1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15.证人周某2、李某4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周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李某4,当年兑付到周某2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1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周某2。
16.证人张某1、陈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张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新湖团场职工陈某1,当年兑付到张某1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1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张某1。
17.证人李某5、宋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李某5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宋某1,当年兑付到李某5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取出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李某5。
18.证人赵某1、杨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赵某1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杨某1,当年兑付到赵某1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赵某1。
19.证人张某2、赵某2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张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新湖农场职工赵某2,当年兑付到张某2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又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20.证人李某6、卢某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卢某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李某6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黄海金马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卢某,当年兑付到李某6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21.证人赵某3、马某2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马某2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赵某3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马某2,当年兑付到赵某3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22.证人许某、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王某1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许某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王某1,当年兑付到许某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23.证人周某3、李某7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李某7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周某3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李某7,当年兑付到周某3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24.证人杨某2、宋某2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宋某2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农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杨某2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宋某2,当年兑付到杨某2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取出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杨某2。
25.证人鲁某、杨某3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杨某3不符合在玛纳斯县购买享受农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主动宣传、积极帮助鲁某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杨某3,当年兑付到鲁某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26.证人虎守龙、潘某1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以自己的名义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135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农八师133团职工虎守龙,当年兑付到潘某1账户上的71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虎守龙未收到。
27.证人闫某、刘某2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闫某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JD5-850-1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奎屯市的刘某2,当年兑付到闫某账户上的2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22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闫某。
28.证人张某3、陈某2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张某3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850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新湖农场职工陈某2,当年兑付到张某3账户上的2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29.证人王某2、马某3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王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马某3,当年兑付到王某2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交给了潘某1。
30.证人杨某4、马某4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杨某4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马某4,当年兑付到杨某4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杨某4。
31.证人剌宝林、张某4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剌宝林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张某4,当年兑付到剌宝林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被潘某1自己取走,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剌宝林。
32.证人杨某5、杨某6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杨某5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黄海金马5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在玛纳斯县心连心能源化工企业工地干活的河南籍人杨某6,当年兑付到杨某5账户上的144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33.证人石某、李某8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石某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新湖农场职工李某8,当年兑付到石某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34.证人刘某3、王某3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刘某3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王某3,当年兑付到刘某3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被潘某1取走,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刘某3。
35.证人吕某2、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吕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新湖农场职工冯某,当年兑付到吕某2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36.证人黄某1、马某5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黄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马某5,当年兑付到黄某1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0000元取出给了潘某1,3000元被黄某1留下。
37.证人窦某1、桂某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桂某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宣传、主动帮助窦某1以其玛纳斯县农户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桂某,当年兑付到窦某1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38.证人王某4、周某4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在明知奎屯市居民周某4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农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宣传、主动帮助王某4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904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周某4,当年兑付到王某4账户上的35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39.证人窦某2、唐某2、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窦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1354型拖拉机,经程某介绍,违规销售给了农八师121团家庭农场主四川籍人唐某2,潘某1是办理购机补贴的实际操作人。当年兑付到窦某2账户上的71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70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窦某2。
40.证人王某5、蔺某2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王某5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90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蔺某2,当年兑付到王某5账户上的35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34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王某5。
41.证人马某6、张某5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马某6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JD5-850-1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张某5,当年兑付到马某6账户上的2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22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马某6。
42.证人丁某、马某7、丰某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丁某、马某7的身份分别申报购买了两台约翰迪尔135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石河子市148团职工丰某,当年分别兑付到丁某、马某7账户上的71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40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2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分别留给了丁某、马某7各1000元。
43.证人黄某2、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黄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165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于某,当年兑付到黄某2账户上的105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04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黄某2。
44.被告人刘尚敏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尚敏在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查和机具审核确认工作中,存在把关不严,程序不当,工作不到位的事实,没有按照农机补贴政策规定去验机,在没有实际见到农机的情况下,就将农机验机信息录入系统。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尚敏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玩忽职守主观方面属于过失,在没有见人、见票、见机的事实下,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判断上,因渎职因果关系具有多因性、间接性、偶然性特点,不宜采用单一因果关系理论将范围过宽或过窄的认定,应当认定渎职行为仅仅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或者条件之一,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关联的,一般均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补贴款被骗取是否系被告人玩忽职守直接造成,不影响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刘尚敏身份属于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范畴,在农机补贴中其依照文件履行职责,属于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其在供述中称:其负责到各乡镇进行农机具当面验机确认、核实,核实购买农机发票上的信息与机具铭牌上的信息是否相符,其只是核实农机购机发票上的人是否是补贴人员名单上的人。根据其供述其并没有具体核实农机的实际购机人员,仅做到了一种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辩护人认为是否能以证人证言认定损失,该证人证言对应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在审批表中有刘尚敏签字、国家补贴款项,其审核造成危害结果出现的原因力仍然是持续的,不管作用大小,均应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审查和机具审核确认中,不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905400元的补贴资金被骗,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审查期间,潘某1存在采用违规销售、冒用本地农户名义购机,在形式上造成符合规定的假象,客观上造成刘尚敏对农机补贴监管困难,且审批系多级审批,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