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魏叶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叶,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被告人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叶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叶及其辩护人粟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至2017年6月,被告人魏叶组织未成年人周某君(绰号“黑娃”)、杨某杰(绰号“杰娃儿”)、潘某林(绰号“小宝”)、伍某成(绰号“小伍”)、李某1(绰号“波波”)、徐某,4(绰号“蛟蛟”)(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其中,李某1、徐某,4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均另案处理)为主要成员的盗窃团伙。由被告人魏叶租借车辆、寻找盗窃地点、分赃以及管理盗窃团伙成员,并安排各团伙成员的具体分工。201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魏叶驾驶其从他人处所借的一辆黑色奥迪A6汽车搭载上周某君、杨某杰、潘某林、伍某成、李某1、徐某,4。在将该汽车换上假车牌后,驾驶该汽车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由杨某杰撬锁,伍某成和潘某林分别骑行至成都市九眼桥销赃,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两辆。后魏叶驾驶该汽车至成都市成华区双水碾的一路边,由杨某杰撬锁,潘某林骑行销赃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7年6月15日下午14时40分许,魏叶驾驶黑色奥迪A6汽车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某茶坊”外,采取由杨某杰撬锁,伍某成骑行销赃,魏叶同周某君、李某1、徐某,4在车内望风接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茶坊门口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7年6月28日,魏叶将其租借来的一辆黑色迈腾轿车交由周某君,由周某君载伍某成、潘某林、李某1、徐某,4等人至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饭馆门口,由潘某林撬锁、伍某成骑行销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倍特牌(72V,20A)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周某君和潘某林、伍某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魏叶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

2017年6月15日15时许,魏叶驾驶黑色奥迪A6汽车至成都市某某区路口时,因不满被害人蒋某驾驶一辆紫色马自达6型驾车对其按喇叭,指使周某君、李某1、徐某,4持棒球棒、钢管和砍刀,将蒋某所驾驶的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驾驶室车门、右后侧车窗砸坏。后,魏叶驾驶该汽车至成都市九眼桥附近时,在车上向周某君和潘某林提供冰毒,容留二人在该汽车上进行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魏叶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魏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魏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叶到案后如实供述2017年6月15日的盗窃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其仅参与了2017年6月15日“友缘茶坊”外的盗窃,2017年6月28日只是将车借给“黑娃”,并不知道他们要实施盗窃;并未指使他人砸车和提供毒品在车上吸食,也没有组织、管理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叶与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非有组织的犯罪团伙,被告人魏叶并未对其他未成年人进行完全的控制、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叶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魏叶因被害人蒋某按喇叭而心生不满,对象特定,并不具有为了满足精神空虚、刺激而故意耍威风的主观目的,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损失,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叶并未对同案未成年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身心健康进行毒害,且共同实施的行为已经达到刑法处罚标准,故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仅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无客观证据,故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魏叶驾驶其从他人处借用的一辆黑色奥迪A6汽车搭载周某君(绰号“黑娃”)、杨某杰(绰号“杰娃儿”)、潘某林(绰号“小宝”)、伍某成(绰号“小伍”)、李某1(绰号“波波”)、徐某,4(绰号“蛟蛟”)(前述六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其中李某1、徐某,4某未满十六周岁),在为车辆更换假牌照后,伺机共同实施盗窃。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魏叶驾车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某茶坊”外,采取由杨某杰撬锁,伍某成骑行销赃,魏叶同周某君、李某1、徐某,4在车内望风接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茶坊门口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后魏叶等人进行销赃,赃款由被告人魏叶按各自分工分配。

2017年6月28日,魏叶将一辆黑色迈腾轿车交由周某君用于盗窃,周某君载伍某成、潘某林、李某1、徐某,4等人至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饭馆门口,由潘某林撬锁、伍某成骑行销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倍特牌(72V,20A)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周某君和潘某林、伍某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魏叶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魏叶驾驶黑色奥迪A6汽车至成都市成华区路口时,因不满被害人蒋某驾驶川AXXXXX紫色马自达轿车对其鸣笛,强行驾车拦停被害人蒋某所驾车辆,并指使周某君、李某1、徐某,4持棒球棒、钢管和砍刀,将蒋某所驾驶的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驾驶室车门、右后侧车窗砸坏,遂驾车逃离现场。后,魏叶容留周某君、潘某林在车上吸食毒品。

还查明,被告人魏叶于2017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魏叶尿液呈冰毒阳性。经鉴定,被害人郭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伍某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郭某、刘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叶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被告人魏叶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伍某成、杨某杰、潘某林、周某君的供述,证人徐某,李某1、袁某,4、代某,4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刘某某、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车修理合同单等前述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叶等人拦截他人、打砸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前述罪行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魏叶于2017年6月15日组织未成年人在中和镇、双水碾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证据不足,而被告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的其他盗窃行为已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故指控被告人魏叶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叶所提其未参与2017年6月28日盗窃且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被告人魏叶及同案犯伍某成、潘某林、周某君、杨某杰的供述能够与监控视频、现场检测报告书相互印证,证实以下事实:被告人魏叶明知周某君实施盗窃而借用车辆并参与分赃;被告人魏叶对被害人蒋某鸣笛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强行驾车拦停车辆并指使周某君等人实施打砸;被告人魏叶在2017年6月15日容留未成年人在其驾驶的黑色奥迪A6汽车上吸食毒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相应犯罪。被告人所提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韵

人民陪审员梅志超

人民陪审员陈远发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