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罗伟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长沙县推进创业富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伦科,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及其辩护人王伦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8年,中共长沙县委、县政府贯彻落实长沙市创业富民有关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全县创业富民工作,成立了长沙县推进创业富民工作领导小组。创业富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长沙县创业办,负责推进全县创业富民活动的日常工作。被告人罗伟自2008年10月起至案发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负责长沙县创业办的全面工作。被告人罗伟在任职期间,没有依照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创业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长沙县大学生创业大厦、长沙县高桥食用菌创业基地等基地及协会违规审批专项扶持资金,对长沙县利通机械厂等28家企业或专业合作社违规补贴贴息,未依照规定审核创业项目,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达648万余元。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高桥食用菌协会、长沙县福临镇水产协会、长沙县格兰德芦笋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申报并获得长沙县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6.2万元。

2017年4月25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罗伟苹果手机一台、麦德龙购物卡十五张。2017年5月12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长沙县创业者协会人民币88.64万元、扣押长沙县知行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1.34万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罗伟的家属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36.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特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罗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且被告人罗伟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罗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被告人罗伟在兼职创业办主任期间没有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也没有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任意放弃职责等滥用职权的行为,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8年,中共长沙县委、县政府贯彻落实长沙市创业富民有关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全县创业富民工作,并成立长沙县推进创业富民工作领导小组,创业富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长沙县创业办,负责推进全县创业富民活动的日常工作。被告人罗伟自2008年10月起至案发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负责长沙县创业办的全面工作。被告人罗伟在任职期间,没有依照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创业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长沙县大学生创业大厦、长沙县高桥食用菌创业基地等基地及协会违规审批专项扶持资金,对长沙县利通机械厂等28家企业或专业合作社违规补贴贴息,未依照规定审核创业项目,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达648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长沙县创业办成立后,长沙县委、县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县情实际,先后就创业富民工作下发有关文件。其中,《长沙县创业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长县办发[2009]54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长沙县创业办的职权职责:创业项目由县创业办管理。县创业办根据全县创业富民工作,目标、部署、要求,确定创业项目的年度支持方向及重点,安排创业资金扶持计划,组织开展创业项目的申报、审批、资金拨付、监管与验收等工作。每年定期向县推进创业富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创业项目运行情况。管理其他创业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配合县创业办对享受其他创业专项资金扶持的创业项目进行管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扶持全民创业的若干政策》(长县发[2009]2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规定:对创业基地的扶持主要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经验收合格后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基地实行一次性补贴,补贴额度一般控制在5-50万元,主要根据创业基地的规模、吸引创业项目数额、实际投入、销售收入、安置职工人数等内容作为补贴资金的参数,计算补贴资金扶持额度。且《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申请专项资金(以奖代投、无偿资助、专项扶持、补贴利息)的创业项目由县创业办负责受理,在政策年限内,一个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一种支持方式。县创业办主要依据长沙市委、市政府和长沙县委、县政府出台的政策文件开展富民创业工作至2016年下半年出台新的政策(期间原政策自2009年起执行4年后经县创业办请示由县长办公会议决定继续全力支持创业富民活动)。

《若干政策》和《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基地扶持需验收合格且符合条件的创业基地实行一次性补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未认真执行《若干政策》和《资金管理办法》上述规定,对长沙县先后设立的4家创业基地及协会多次违规审批专项扶持,且扶持资金额度的安排未依据规定的参数计算,而是其个人主观随意确定。

被告人罗伟明知对有关基地扶持需验收合格且符合条件的创业基地仅实行一次性补贴,但在对有关基地创立当年均审批拨付了专项扶持后,屡次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审批、拨付专项资金,其中,长沙县白沙时鲜水果创业基地(长沙县白沙乡时鲜水果协会)于2011年设立,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继续获得专项扶持资金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长沙县大学生创业基地(长沙县知行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设立,后于2013年、2014、2015年和2016年继续获得专项资金20万元、20.42万元、25.92万元、40万元;长沙县高桥食用菌创业基地(长沙县高桥食用茵协会)于2012年设立,后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分别获得专项扶持资金20万元、15万元和25万元;长沙县福临镇水产基地(长沙县福临镇水产协会)于2014年设立,后于2015年继续获得专项扶持资金25万元。上述被告人罗伟违反规定审批、拨付行为,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61.34万元。

2、《若干政策》规定:设立长沙县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专项扶持资金以项目的形式下达,主要扶持创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创业基地、创业辅导及创业培训;所有创业项目均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申报。被告人罗伟明知长沙县创业者协会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被扶持对象,也未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申报的情况下,于2015年以“协会资源数据库建设”的名义拨付给长沙县创业者协会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20万元,2016年以“宣传活动创业培训补助”的名义拨付长沙县创业者协会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28.64万元。上述资金到位后,部分资金被套取或挪作他用。

2016年10月,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达2016年湖南省创新创业带动就业示范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补助资金,其中,长沙县获得补助资金50万元,该通知明确,资金只能用于开展创新创业带动就业相关工作,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和基本经济建设支出。被告人罗伟明知该笔资金将不能拨付给长沙县创业协会,违反规定于2016年11月11日以报告的形式向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将2016年湖南省创新创业带动就业示范县补助资金拨付至县创业者协会账户,该报告中虚列“协会建立了长沙县创业银信体系建设”;成立了“长沙县创业富民专家团”;举办打造了“梦想前行”、“温暖前行”、“协同前行”、“示范前行”四个前行创业活动品牌,事实上“协同前行”活动是由长沙县创业办举办的,“示范前行”由长沙县知行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展,采取这种方式获得了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同意,将该笔资金50万元拨付至长沙县创业者协会,资金到账后,经被告人罗伟同意,发放了2016年度长沙县创业者协会专家服务团工作考核绩效奖13万元,违反了资金使用规定,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

上述被告人罗伟违反规定审批、拨付行为,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98.64万元。

3、《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设立长沙县创业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投、无偿资助、专项扶持、补助贴息的方式对创业项目进行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申请专项资金(以奖代投、无偿资助、专项扶持、补贴利息)的创业项目由县创业办负责受理;申请其他创业富民资金的创业项目由对应主管部门受理,在政策年限内,一个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一种支持方式。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罗伟在执行补贴利息方式政策时没有按照上述文件“在政策年限内,一个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一种支持方式”的要求执行,而是要求申报补贴利息的单位必须是“已获得市、县创业富民政策扶持的”方可申报,也就是必须获得市、县无偿资助的单位才能申报补贴利息。因此,依照被告人罗伟的申报要求,获得长沙县无偿资助后,再申报并经被告人罗伟审批,获得补贴利息的单位共有湖南鑫炎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县路口镇农腾特种养殖场等28家单位,被告人罗伟对上述28家单位违规审批、拨付的行为,造成国家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46.64万元。

4、《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创业项目的审核。申报项目的审核,由县创业办和对应主管部门组织采取资格初审和综合评审的方式进行。资格初审,审核内容包括:①申报主体和申报项目是否符合要求;②报送的文件、资料、表格等是否完整、真实,符合要求;③实地考察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专项资金按照逐级申报的原则进行。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和各区、县(市)创业办负责受理本辖区企业的申报、初审工作,并实行项目库管理。初审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申报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查验企业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数据是否真实有效等。凡用复印件备案的材料均应由各级创业办查看原件,予以核实后方可受理。

被告人罗伟在任职期间,不依照规定审查报送的文件、资料、表格等是否完整、真实,符合要求,特别是对申报市级创业富民资金的单位没有按照文件的要求进行初审,而是要求乡镇进行初审,县创业办在第二年再进行检查,从而导致部分市、县创业富民资金被骗。骗取市、县创业富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李某5于2010年4月注册成立的长沙县竹山园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骗得县创业办6万元创业富民无偿资助扶持;吴某于2012年6月注册成立的长沙县高山茶叶专业合作社,在2014年骗得县创业办3万元创业富民无偿资助扶持;郭某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的长沙县科武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骗得市创业办5万元、县创业办6万元创业富民无偿资助扶持;2012年,以王孟霞的名义成立的长沙县小白龙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骗得市创业办4万元创业富民无偿资助扶持;汤某3、李某8于2011年成立的长沙县松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8月骗得县创业办6万元创业富民无偿资助扶持、2013年骗得市创业办5万元创业富民无偿资助扶持;王绍林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的长沙县源源蔬菜专业合作社,在2014年骗得县创业办7万元创业富民无偿资助扶持。

以上被告人罗伟不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审批、拨付行为,造成国家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高桥食用菌协会、长沙县福临镇水产协会、长沙县格兰德芦笋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申报并获得长沙县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6.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义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合天蔬菜专业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义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长沙县合天蔬菜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某3分7次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

2、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耀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长沙县研展食用菌种植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耀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之妻、长沙县研展食用菌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某分2次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3、2011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芳芳油茶专业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黄某1所送人民币2000元。

4、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科武食用菌专业合作社、长沙县小白龙食用菌合作社、长沙县飞平食用菌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科武食用茵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长沙县小白龙食用菌合作社、长沙县飞平食用菌合作社实际控制人郭某分4次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5、2012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宇田农业科学研究院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宇田农业科学研究院投资人田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6、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高桥食用菌协会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高桥镇食用菌协会实际控制人张某1分6次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2万元。

7、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福临镇水产协会、长沙硕康农业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福临镇水产协会会长、长沙硕康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汤某1分4次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2万元。

8、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麦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免除租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麦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分3次所送现金、银行卡、购物卡(20张,面值1000元)共计6万元。

9、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金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得长沙县创业办外包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金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分4次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6万元。

10、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湖南格兰德芦笋开发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格兰德芦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1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万花苑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万花苑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1分2次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

1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信善珍稀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信善珍稀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汤某2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1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杨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法定代表人杨某1所送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

1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思霞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思霞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张某2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15、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联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联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发起人黄某2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16、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金井镇金某2创机械加工厂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金井镇金某2创机械加工厂实际控制人林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17、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海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树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海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某1和长沙县树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一起送的人民币1万元。

18、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腾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腾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饶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19、2014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惠农亚林瓜子专业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惠农亚林瓜子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喻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4000元。

20、2015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百丰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百丰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涂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4000元。

21、2015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扩建农业科技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扩建农业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22、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千千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千千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某2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23、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大屋薯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大屋薯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某1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24、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湖南柳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湖南柳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柳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25、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彬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彬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父亲陈某1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26、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博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博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3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27、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旭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旭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3所送的人民币现金4000元。

28、2016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坤奇农业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坤奇农业公司法人代表黄某4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9、2017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晨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5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30、2017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景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景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1所送的人民币现金4000元。

31、2017年,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长沙县创业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沙县慧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长沙县慧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李某4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长沙县委向长沙县纪委交办县创业办原主任罗伟在审批创业富民资金拨付过程中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纪的问题线索,长沙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长沙县2013年至2015年度创业富民资金绩效情况的审计决定》反映2013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罗伟违反市县创业富民专项资金管理相关文件规定,采用重复补助、多种方式补助等方式,违规对相关企业进行补助达1000余万元,涉嫌严重违纪。2017年2月24日,长沙县纪委对罗伟立案调查,17时许,长沙县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电话通知罗伟来纪委谈话室接受组织谈话,17时20分许,罗伟自行来到县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的办公室接受谈话,同日,对被告人罗伟采取“两规”措施。2017年4月20日,对罗伟解除“两规”,同日,将罗伟涉嫌犯罪一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伟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向组织交代上述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伟在“两规”期间交代第八笔受贿事实中收受长沙麦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送20张某4龙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2万元,其中5张购物卡已使用。2017年4月25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罗伟收受刘某所送麦德龙购物卡15张及随身携带的个人财物苹果手机一台。

2017年5月12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罗伟滥用职权事实中违规拨付至长沙县创业者协会人民币88.64万元、违规拨付至长沙县知行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1.34万元均扣押在案。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罗伟的家属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36.2万元(含上述20张购物卡金额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关于罗伟到案经过的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长县办发[2008]56号及长县办发[2011]48号任职文件、长县发[2009]28号《中共长沙县委、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扶持全民创业的若干政策》、《关于成立长沙县推进创业富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调整长沙县推进创业富民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2011年-2016年长沙县创业办干部职工岗位责任制、《长沙县创业办干部职工岗位责任制》、长县办发(2009)54号《长沙县企业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下达2009-2016长沙县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的通知》、申报材料及无偿扶持、补助贴息银行流水资料、创业富民专项扶持资金拨付的财务资料及银行交易资料、吴某和李某5等人诈骗案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3、曹某、黄某1、郭某、田某、张某1、汤某1、刘某、李某2、易某、金某1、汤某2、杨某1、张某2、黄某2、林某、罗某1、陈某2、饶某、喻某、涂某、李某3、罗某2、袁某1、柳某、陈某1、黄某3、张某3、黄某4、黄某5、何某1、李某4、吴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唐某、袁某2、盛某、文某、叶某、龙某、杨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另被告人罗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均成立。经查,被告人罗伟在担任长沙县创业办主任期间,负责长沙县创业办的全面工作,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罗伟在接受组织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伟滥用职权犯罪中已挽回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罗伟已退缴受贿犯罪的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伟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已据实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罗伟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伟违法所得人民币36.2万元、长沙县创业者协会人民币88.64万元、长沙县知行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1.34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王启明

人民陪审员李栋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