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邓春生、刘国平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春生,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郎溪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住郎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平,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凌笪国土所指导员,户籍地郎溪县,住郎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生、刘国平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生及其辩护人王明水、被告人刘国平及其辩护人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江苏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峰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郎溪县凌笪乡方里村林场区域非法开采用灰岩。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国平在巡查工作中,发现前峰公司疑似越界开采,2014年9月份,被告人邓春生在巡查时也发现前峰公司工人正在清表,后郎溪县国土局分别于2015年2月、4月、7月、9月先后四次向前峰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前峰公司并未停止其非法开采。经鉴定,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前峰公司非法开采用灰岩矿资源储量508629.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8483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春生、刘国平身为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有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春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已经按照相关规范、程序进行了处理,只是工作做得不到位,在前峰公司越界开采查处过程中,由于案件比较复杂,给调查工作带来不便,导致处理时间较长。希望法庭从轻从宽处理。邓春生的辩护人提出:1、邓春生在查处前峰公司非法开采中,履行了基本的工作职责,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情节较轻。2、邓春生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存在一定阻碍责任的事由,可以免予刑事处分。3、邓春生具有自首情节。4、邓春生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邓春生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刘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国土所的职责就是巡察、发现、上报,其没有及时上报书面材料,工作中存有一定瑕疵。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理。刘国平的辩护人提出:1、同意邓春生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存在阻碍责任事由的辩护意见。2、刘国平犯罪情节较轻,过错程度很小。3、导致国土损失是多因一果,刘国平的漏报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不大。4、评估的矿产损失不能全部认定为本案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责任份额认定。5、刘国平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免除处罚。6、刘国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刘国平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春生自2013年2月起至案发时先后任郎溪县长,被告人刘国平自2012年1月起至案发时任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凌笪中心国土所指导员,负责国土资源监察、巡查台账的登记管理等工作。

2014年4月份,江苏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峰公司)越界进入郎溪县凌笪乡方里村林场区域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国平在前峰山动态巡查中,发现前峰公司疑似越界开采,没有记录台帐也未及时上报。2014年9月份,被告人邓春生在前峰山执法巡查时也发现前峰公司工人正在清理地表林木,因不能确定是否越界开采,对工人的行为进行了口头制止。

2015年2月3日,方里村村委会向凌笪国土所书面反映前峰公司在方里村林场越界开采的情况,同年2月12日,凌笪国土所向郎溪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对该区域界址进行确定。2015年2月,经郎溪县锦川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结果显示,采集的坐标点(前峰公司越界采矿区域)在安徽省境内。2015年3月23日,前峰公司法人代表杨有清提供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关于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辖区范围交界认定情况说明》,证明此开采位置位于江苏。2015年5月,郎溪县国土资源局以郎国土资(2015)61号文件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汇报请求解决此处管辖权问题,2015年9月15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函明确开采地点系郎溪县行政辖区。2015年11月19日,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函询郎溪县民政局,要求对非法开采地点管辖权问题进行明确,2015年12月8日,郎溪县民政局回函:采矿区域位于安徽省郎溪县行政区域范围内。

2015年2月至本案立案前,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具体经办人邓春生、刘国平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4月27日、7月22日、9月22日先后四次向前峰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理由为擅自超越省界,在凌笪乡方里村林场开采矿石或未经批准,在郎溪县凌笪乡方里村林场与江苏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交界处开采矿产品。但前峰公司并未停止其非法开采。2015年9月份,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局执法大队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11月17日,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将前峰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发后,安徽省地质矿产局322地质队出具了《郎溪县凌笪乡方里村林场建筑石料用灰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对前峰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郎溪县凌笪乡方里村林场建筑石料用灰岩非法开采矿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508629.7立方米(合1347868.57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848357元,该开采行为对今后矿产资源的开采并无影响。2017年6月26日,本院以(2017)皖182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单位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290万元。被告单位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并追缴非法所得。

另查明: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系江苏江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独资设立,并在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经销建筑材料,水泥用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煤矸石、砂岩、粘土开采、销售。”经营期限2011年11月23日至2031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15年4月,该公司在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溧阳市社渚镇前峰山水泥用灰岩矿区”。

案发后,被告人邓春生、刘国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国平、邓春生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郎国土资党组〔2013〕4号《关于陈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郎溪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2月16日党组会议记录、《关于邓春生兼任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职务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7日任命邓春生为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3)宣国土资党组〔2013〕18号《关于吴爱华等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2013年4月17日任命邓春生为郎溪县国土资源局新发中心国土所所长。

(4)宣国土资党组〔2017〕21号《中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刘演明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2017年3月2日,任命邓春生为郎溪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5)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邓春生具有国土资源的行政执法资格。

(6)郎国土资党组〔2011〕3号《关于石先炳等同志职务的通知》,证明2011年1月26日任命刘国平为凌笪中心国土所副所长。

(7)2014年度考核登记表、郎溪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基本工资变动审批表等文件,证明2012年1月19日任命刘国平任凌笪中心国土所指导员,刘国平系事业编制管理岗位。

(8)刘国平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复印件,证明刘国平具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资格。

(9)国土所所长岗位职责、凌笪中心国土所人员分工,证明凌笪国土所人员分工情况,刘国平负责国土资源监察、巡查台账的登记管理等工作。

(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郎溪县国土资源局机构性质是国家机关。

(11)郎溪办〔2010〕62号《关于印发郎溪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郎溪县国土资源局有依法监督管理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的职责。

(12)郎编〔2009〕10号《关于同意成立郎溪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批复》,证明郎溪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09年2月11日成立,为郎溪县国土资源局二级机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时设立8个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与8个基层国土所合署办公。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证明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实施主体、基本流程等。该规程规定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是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实施主体。其发现违法线索渠道为:举报发现、巡查发现等。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执法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14)郎国土资〔2013〕101号《关于印发〈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考核办法〉的通知》,证明各国土所、分局负责本辖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是辖区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责任主体,每月动态巡查不少于8次,且做到所辖区域动态巡查全覆盖,且国土所未能第一时间发现违法行为的,需要追究责任。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全县范围的动态巡查及业务指导工作。

(15)郎溪县民政局文件(民函[2015]20号)郎溪县民政局关于明确行政管辖权的复函,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处理意见的函,证明前锋公司非法采矿的区域苏皖界线不明。

(16)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越界非法开采建设石料用灰岩508629.7平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6848357元,非法获利290万元被判处刑罚。

(17)《关于方里村林场状元坟片林地情况说明》,证明凌笪乡方里村委会于2015年2月3日向凌笪国土所递交报告,要求对前峰公司在方里村林场采矿区域确定界线。

(18)《关于林场状元坟片林地权属界址调查情况》,证明凌笪国土所于2015年2月12日向郎溪县国土局执法大队报告,请求对前锋公司采矿地段进行测量确界。

(19)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凌笪国土所2014、2015年度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台账复印件,2014年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台账复印件,证明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凌笪国土所2014、2015年度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台账为凌笪国土所存档,2014年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台账为凌笪国土所上报县局执法大队。凌笪国土所存档的2014年巡查台账中,分别于2014年6月、7月、8月、9月记载了凌笪国土所刘某、刘国平、周某3在巡查时,发现前峰公司疑似越界采矿的违法事实,并要求停止;而凌笪国土所上报县执法大队的原始巡查台账中,没有关于前峰公司越界采矿的违法事实记录。根据后来刘国平的供述,留存的台账系刘国平补记。

(20)2014、2015年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台账,证明:2014、2015年度郎溪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巡查台账中,无前峰公司越界采矿相关记录。这期间,国土局执法大队曾多次巡查到凌笪乡,曾于2014年5月、7月到凌笪乡方里村巡查,未发现违法行为。

(21)邓春生、刘国平工作日志,证明邓春生于2014年4月25日在野猫齐水库发现疑似越界采矿,同年6月20日在方里村发现在开矿,2014年9月24日在巡查时发现方里林场有人在清表,同年11月11日在野猫芥水库附近发现涉嫌非法采矿地点,2015年2月13日去凌笪方里村实地测图。

(22)两省交界涉嫌非法采矿点草图、测绘资质证书。证明:郎溪县锦川测绘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在前峰公司越界采矿区域测绘结果显示,采集的坐标点在安徽省境内。

(23)社渚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社渚政府说明前峰公司的采矿的地界属于江苏。

(24)到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25)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刘国平到案经过以及到案之后的表现。刘国平自1999年到单位上班后一直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刘国平免予刑事处罚。

2、证人证言

(1)申兴国的证言(方里村委会代主任),证明2014年4、5月份,方里村林场场长刘傲柱反映前峰公司在方里林场区域采矿,方里村与前峰公司对权属问题各有依据,但要求前峰公司赔偿了青苗补偿费。2015年2月,向凌笪国土所退交《关于方里村林场状元坟片林地情况说明》。同时证明2014年4、5月份县里有人来到方里村对两省界线进行勘测,说前峰公司采矿没有越界。

(2)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刘傲柱向其反映前峰公司在方里林场区域越界采矿,其电话向凌笪国土所、林业站反映了情况。之后过了几天,刘某等人带了以为姓胡的一名测绘人员,姓胡的测绘人员说前峰公司采矿没有越界。2015年初,让申兴国写过《关于方里村林场状元坟片林地情况说明》给凌笪国土所。

(3)刘傲柱的证言(方里村林场场长),证明2014年4月份,前峰公司已经在前峰山方里林场片挖山采矿,刘傲柱发现号多次向方里村委会反映该情况。之后在2014年5、6月份期间刘某等人和一个姓胡的勘测人员来到前峰山测量界线。

(4)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刘某巡查中发现在野猫水库附近有疑似越界非法采矿的情况,2014年6月23日刘某在巡查到方里村时候,向邓春生电话汇报在前峰上有疑似越界采矿的情形,并多次通过电话口头向邓春生汇报。

(5)李某1的证言(国土局副局长)、李某2的证言(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均证明2014年8、9月份,其与执法大队邓春生等巡查到前峰山,发现前峰公司在清表。因不能确定是否越界采矿,对工人清表口头制止,并要求执法大队加强监管。执法大队于2015年2月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进行调查,于2015年四五月份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打书面报告,请求确权。2015年9月,市国土资源局明确管辖权后,对前峰公司越界采矿立案调查,并移送公安机关。

(6)王某的证言(国土资源局监察股办事员),证明其帮执法大队代为保管各乡镇国土所上报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台账。2017年上半年,邓春生将凌笪国土所补报的巡查台账复印件交其保管,并且与凌笪国土所之前所报的台账不一致。

(7)周某3的证言,证明大概2014年夏天左右,其和刘国平、刘某都去查看过前峰公司越界采矿的地点,2014年大概去了三四次。另证实2014年县国土局执法大队的邓春生也去过。

(8)杨某、冷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前峰公司采矿的的情况。

3、鉴定意见

安徽省地质矿产局322地质队出具的《郎溪县凌笪乡方里村林场建筑石料用灰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12月24日,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对前峰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郎溪县凌笪乡方里村林场建筑石料用灰岩非法开采矿产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111b)508629.7立方米(合1347868.57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848357元。该开采行为对今后矿产资源的开采并无影响。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邓春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4年9月份,与李某1、李某2巡查到前峰山,发现前峰公司在清表,因不能确定是否越界采矿,对工人清表口头制止。2014年11月11日动态巡查发现,前峰公司在前峰山方里林场区域涉嫌非法采矿。2015年2月12日,在对前锋公司是否越界采矿不明确的情况下,联系郎溪县锦川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根据测绘结果,前峰公司越界采矿区域属于安徽境内,但前峰公司杨某提供了证明越界采矿地属于江苏境内的材料,此后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5月向宣城市国土局书面报告。2015年9月15日,宣城市国土局答复前峰公司越界采矿区域属于郎溪县行政管辖,2015年9月下旬对前峰公司越界采矿立案,立案后移送郎溪县公安局处理。

(2)刘国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初,凌笪乡方里村委会打了一份《关于方里村林场状元坟片林地情况说明》给凌笪国土所,请求确界后,刘国平才知道前峰公司越界采矿的事情。之后凌笪国土所所长刘某让其打报告给郎溪县国土局,联系测绘公司对该区域测量确界,并于2015年2月13日首次向前峰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2014年6月巡查发现前峰公司疑似越界采矿,并向郎溪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大队长邓春生口头汇报,是虚构的。2017年3月左右,因检察机关介入调查,伪造了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四次关于江山矿业杨某疑似越界采矿的巡查记录,并补报至县局执法大队。提供给检察机关的关于前峰公司越界采矿现场电子照片的实际时间都在2015年。

关于两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邓春生、刘国平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存在一定阻碍责任的事由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阻却事由。故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生、刘国平身为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未严格按照工作规程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有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前峰公司非法采矿区位于两省交界处,行政管辖区域界线不明确,客观上影响了两被告人的正常履职,导致邓春生、刘国平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前峰公司的开采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系多种因素造成。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两辩护人关于对两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春生、刘国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春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国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菊花

人民陪审员岑玮

人民陪审员桑杨和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