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陈三华、谢冬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三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党政综合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冬香,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出纳,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以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逮捕。2017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谢涛、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华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谢冬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三华及其辩护人付安河、被告人谢冬香及其辩护人谢涛、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8年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15年7月,本区财政局在迎接湖北省财政厅专项资金清查活动过程中,发现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违规发放津补贴52万余元,后要求金口街道办事处组织退还该笔资金。时任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党政综合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陈三华受贺某(另案处理)指使,以金口街道办事处名义向樊某、陈某1分别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三华将上述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由时任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出纳的被告人谢冬香保管,并指使被告人谢冬香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将上述现金存放于财务室保险柜内,当晚其中人民币40万元被盗。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受案登记表、劳动合同等书证;2.证人樊某、陈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三华、谢冬香的供述和辩解。

二、滥用职权罪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三华向贺某等人提议通过虚造工程合同的方式套取公款,以填补上述财务室被盗所造成的损失,贺某当场同意并指使被告人陈三华具体经办。后被告人陈三华与金口街道建筑承包商樊某签订虚假的污水管道施工维修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42.6万元,用于归还借款。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财政支付凭证等书证;2.证人赵某、陈某2、樊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三华的供述和辩解。

三、受贿罪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三华在担任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城建科主任科员、党政综合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管某、陈某3、蒋某、高某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9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底的一天,时任本区金口街道大罾埠村会计的蒋某为了该村在移民征地资金发放中得到被告人陈三华的关照,在被告人陈三华位于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2.2010年初的一天,时任本区金口街道大罾埠村书记的高志勇与蒋某为了该村在移民征地资金发放中得到被告人陈三华的关照,在被告人陈三华位于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老宿舍楼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3为了在承接工程中得到被告人陈三华的关照,在本区金口街道金水闸广场送给被告人陈三华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4.2012年底的一天,管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三华在其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帮助,在被告人陈三华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5.2014年底的一天,管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三华在其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帮助,在被告人陈三华办公室送给其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武商量贩购物卡二张,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6.2016年底的一天,管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三华在其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帮忙,在被告人陈三华办公室送给其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武商量贩购物卡二张,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陈三华在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被侦查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谢冬香在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后被告人陈三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等书证;2.证人高某、蒋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三华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三华、谢冬香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三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三华如实供述自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冬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三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将现金交给出纳谢冬香后,保管职责转移给了谢冬香;2.其滥用职权罪应比照从犯地位处罚;3.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积极悔罪;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谢冬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冬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接受陈三华指使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将现金存放于财务室保险柜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谢冬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在迎接湖北省财政厅专项资金清查活动过程中,发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违规发放津补贴52万余元,后要求金口街道办事处组织退还该笔资金。时任金口街道办事处党政综合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陈三华受贺某(另案处理)指使,以金口街道办事处名义向樊某、陈某1分别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三华将上述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由时任金口街道办事处出纳的被告人谢冬香保管,并指使被告人谢冬香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将上述现金存放于财务室保险柜内,当晚其中人民币40万元被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接报警称金口街道办事处机关大楼三楼财务室大门被撬,保险柜内现金被盗的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调整分工通知、陈三华工作职责情况说明、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陈三华任职及工作分工情况。

3.谢冬香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返聘通知、劳动合同证实,谢冬香工作及职责情况。

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证实了有关现金的管理规定。

5.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樊某借款的来源。

6.证人樊某的证言:2015年7月26日11点钟左右,金口街的陈三华主任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办点事,要我借30万现金给他,我答应说星期一给他送过去。7月27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到工行取了31万元的现金。取钱后就跟陈三华打了电话,然后到金口街办三楼的财务室,当时陈主任和谢会计都在,我就把30万元现金从包里拿出来给了陈主任,陈主任又给了谢会计,谢会计看钱都是扎好一捆一捆的,就没有点数,然后我就离开了。

7.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因工作到金口街办事处办事。中午吃饭的时候,陈三华说要向我借二三十万元,说是应急的事,一个星期左右就还,我也就没有多问,不过我告诉他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借20万元,他说可以。第二天陈三华又给我打电话,说务必明天把钱送过来。又过了一天(我记得是星期一),我把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送到了金口街道办事处陈三华的办公室,他说把钱交给出纳谢冬香,我就跟着他一起到了谢冬香的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谢冬香,谢冬香点完钱后说不差。之后我跟陈三华到了他的办公室,要他写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便条就走了。

8.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5年7月27日晚上,我在一楼监控室值班休息。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门卫吴某2到一楼监控室喊醒我,告诉我财务室被盗了。我就到三楼财务室,发现保险柜倒在地上,地上到处是材料纸张。我没有注意门是不是损坏的,我上去的时候就看到门是开着的。会计谢冬香叫我报警,我就到一楼党政办公室报警,然后等党政办陈三华主任来了后,我把情况给他汇报了。

9.证人刘某1的证言:今天(2015年7月28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和老吴在办事处院子门房里聊天,看见财务室谢会计从外面进来,老吴跟她打招呼问她为什么来这么早,谢会计说她办公室放着东西在,不放心,就早点过来了。过来两三分钟,老吴说他要去食堂,也从门房出去了。又过了没多大一会儿,我看见老吴在三楼走廊向我招手,叫我上去,我上去后看到谢会计和老吴都站在三楼西边的财务室门口,说门被撬了,我朝里面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被翻得一片狼藉,保险柜和铁皮柜都被撬开了,还有街道领导办公室也被撬了,具体有哪些损失我就不清楚了。接着老吴就下楼去找通讯员吴某1,吴某1看了现场后就去看监控录像,录像看的蛮清楚,是两个男的,都带着鸭舌帽和口罩。

1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1基本一致。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作为财政局会计科科长,主要工作职责是对会计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调转,对执行相关会计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国家对财政预算单位现金管理主要的规定就是人民银行1988年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财政预算单位备用金没有明确的规定。江夏区对财政预算单位的备用金或现金管理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根据预算单位的资金流量,会口头允许可以留存5000元至2万元的现金作为备用金。我们的检查第一步就是先核对预算单位的现金账,检查是否有大额现金的存在,预算单位不可以存放大额现金,会计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出纳手中是不能留存大额现金的,我们也口头要求出纳留存的现金不能超过2万元。现在都是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单位很少有现金了,即使有现金也要当天存入银行财政账户,对于当天不能存入银行的情况区财政局没有相关的规定。

12.被告人陈三华、谢冬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三华向贺某等人提议通过虚造工程合同的方式套取公款,以填补上述财务室被盗所造成的损失,贺某当场同意并指使被告人陈三华具体经办。后被告人陈三华与金口街道建筑承包商樊某签订虚假的污水管道施工维修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42.6万元,用于归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财政授权支付汇总申请书、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证实:金口街道与武汉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管道施工维修合同,合同包干价42.6万元,签订时间2015年5月10日,甲方签字陈三华(代),乙方签字樊某。

2.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及发票证实:2015年8月20日,江夏区金口财政所向武汉金某建筑公司支付人民币42.6万元,该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

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夏天的时候,省财政厅巡查的时候发现我们街道发放了50多万元的补贴依据不足,就要我们退还。后来陈三华找人借了50万元放在谢冬香那里,结果当天晚上还是凌晨财务室被盗了,被盗了40万元,我们报警后一直没有破案。被盗个把月后,陈三华把我和陈某2一起叫到贺某办公室,商量被盗40万元的事情怎么解决,贺某说那还是要等到公安破案,陈三华就说破案不知道等到什么时候,案子破了钱也不一定追的回来,贺某说那怎么搞呢,陈三华就说看能不能造个合同套一笔钱出来处理这个事情,贺某就说那就这样搞吧,也只能这样搞了。并且安排陈三华把合同造好后给陈某2看看,贺某这样说了就相当于同意陈三华的提议了,我和陈某2都没有做声。之后的情况就是陈三华在搞了,听说套出来了,钱也都还了。

4.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5年,财政审查发现我们金口街道违规发放了50多万元的津补贴,区财政局要求我们两天内将这笔钱退出来。陈三华当时是办公室主任,他来跟我汇报了这个事情,我觉得这个事情重大,就带着陈三华到贺某办公室请示如何处理,贺某就说这个钱要的这么急,要陈三华想办法先借50万元交到财务室谢冬香那里,剩下的几万元零头由谢冬香筹集,再统一上交财政。陈三华找哪个筹的钱我不清楚,后来钱放在保险柜里当天就被盗了40万元,街道报警了,但公安一直没有破案。被盗了个把月左右,陈三华把我和赵某叫着一起到贺某办公室,说他当时筹集的50万元是找樊某和陈某1借的,承诺很快还给别人,现在都知道街道被盗了钱,樊某和陈某1都催着他还款,问我们这个事情怎么搞,贺某就说等破案了再说。陈三华当时很着急,说案子即使破了钱也不一定追的回来,赵某也这么说,贺某就说怎么搞呢。陈三华就提出造个假合同套一笔钱出来填这个40万元的漏洞,贺某当场就同意了,并让陈三华把造好的合同给我看。之后不久,陈三华就拿着一个42.6万元的合同找到我,说这个是套被盗款的工程合同,里面2.6万元是税费,我看了后说还是给贺某来定,就让陈三华把合同拿去给贺某,陈三华把合同给贺某看了后拿到我这里,说贺某同意了,之后我就与陈三华办理了相关的财务审批手续,后来这笔钱就套出来了。

5.证人樊某的证言:陈三华向我借的30万元被盗了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陈三华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办公室去一趟,在办公室他跟我说要我拟个假工程合同从金口街政府套些钱出来,把之前借我的钱给还了,并且陈三华让我造假的合同金额是多于30万元的,他要我把30万元工程款以及相应的税扣了之后,多余的钱交给他。过了几天,我把拟好的假合同和完税发票一并交给了他,不久他就跟我打电话说套的钱已经到我的公司账户了,要我查一下。我查了后,就当场在柜台将扣除30万元和税钱后多出来钱取出来了,然后跟陈三华打电话要他出来,我将现金给了他。

6.证人吴某3的证言:我是金口街财政所副主任,负责财政所综合管理、财源建设、财政编制等等。金口街道办财务人员有两个,一个叫谢冬香。他们的主任是陈三华。根据财务规定,政府的账由财政所代管,政府的财务人员就是报账员,不管账。2015年7月时,省财政对全区涉农资金专项整治行动检查发现的问题汇总表,其中金口街的问题有三块:一是账面拆迁费6.96万元,包含招待费2.99万元、生活费2.78万元、会议费1.2万元。这笔费用己经用进餐单列支平账了;二是园区建设费0.73万元,2013年7月支付骨干网签约费用6.6万元,这笔费用金口街道己用现金退至财政账户;三是汝南路拆迁人员违规发放补助共44.3万元,这笔钱至今未退至财政专项账户。因为后来发生了盗窃案,我们也不好意思再找他们要这笔钱了。这笔42.6万元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在年初预算里没有反映,应该是临时增加的工程,在年终决算里会有。

7.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借给陈三华20万元后,过了一周左右,我打电话问陈三华还钱的事情,他说还不了了,要过一段时间,之后我又催了他几次,过了个把月左右他就把钱还给我了,不记得是在哪里还的。

8.被告人陈三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三华在担任金口街道办事处城建科主任科员、党政综合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管某、陈某3、蒋某、高某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9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底的一天,时任金口街道大罾埠村会计的蒋某为了该村在移民征地资金发放中得到被告人陈三华的关照,在被告人陈三华位于金口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2.2010年初的一天,时任金口街道大罾埠村党支部书记的高志勇与蒋某为了该村在移民征地资金发放中得到被告人陈三华的关照,在被告人陈三华位于金口街道办事处老宿舍楼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3为了在承接工程中得到被告人陈三华的关照,在金口街道金水闸广场送给被告人陈三华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4.2012年底的一天,管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三华在其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帮助,在被告人陈三华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5.2014年底的一天,管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三华在其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帮助,在被告人陈三华办公室送给其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武商量贩购物卡二张,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6.2016年底的一天,管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三华在其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帮助,在被告人陈三华办公室送给其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武商量贩购物卡二张,被告人陈三华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调整分工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三华的任职及工作职责分工。

2.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证实,金口街道办事处与武汉金某建筑公司、管家龙(管某之子)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

3.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支付凭证证实,陈某3承接金口新建学校项目用地场平工程、金口街猫子山山体修复工程的情况。

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在承接工程中得到陈三华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在金水闸广场送给陈三华2万元的事实。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了该村在移民征地资金发放中得到陈三华的关照和会计蒋某一起于2010年初的一天在陈三华的家中送给陈三华2万元的事实。

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了该村在移民征地资金发放中得到陈三华的关照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陈三华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于2010年初的一天与村支部书记高某一起在陈三华家中送给陈三华2万元的事实。

7.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感谢陈三华在其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陈三华家中送给其5000元,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陈三华办公室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武商量贩购物卡两张,于2016年底的一天在陈三华办公室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武商量贩购物卡两张的事实。

8.被告人陈三华对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陈三华在金口街道办事处被侦查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谢冬香在金口街道办事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后被告人陈三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检举揭发贺某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龚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5月26日对龚某、贺某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三华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陈三华检举揭发材料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陈三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缴款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陈三华的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华、谢冬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三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三华将现金交给谢冬香后,保管职责转移给了谢冬香,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三华作为党政综合办主任,其工作分工具有规范机关科室财务管理职责,其未正确履行职责,指使被告人谢冬香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未及时将大额现金存入银行而导致被盗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三华滥用职权罪应比照从犯地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三华提议虚构合同套取公款,并具体操作实施,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三华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积极悔罪;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冬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冬香接受陈三华指使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将现金存放于财务室保险柜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冬香作为财务人员,和被告人陈三华属于各自履行职责,不应区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冬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三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罪行,被告人谢冬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三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三华受贿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退清了全部赃款,对受贿犯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三华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三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谢冬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三华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慧

人民陪审员熊群英

人民陪审员谢琼利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曹开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