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骗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5日下午,刘某2的女儿即被害人刘某1(出生于2006年7月10日)因拿其弟弟刘某3的钱害怕被家人发现后挨打而选择离家出走,当晚刘某1未回家在山上的一个草垛内睡觉。9月26日下午,刘某1在路上遇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遂将刘某1拉到其家中留宿。当晚,刘某2找了同村人进行寻找,被告人刘某某也一同寻找,刘某1家人持续寻找时间达9天。而被告人未将刘某1在其家中的情况告知刘某1的父亲刘某2,刘某某出门干活时将门扣上,并叫刘某1帮忙做掏灰、扫地等家务。时至2017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刘某1在刘某某与胡某1家共用的厕所上厕所时被胡某1发现后送回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镇雄县盐源乡蓼叶村湾头组的路上,遇见刘某2的女儿刘某1(出生于2006年7月10日),遂产生带刘某1到其家做活之念,将刘某1带到家中留宿。之后,刘某1之父刘某2请人寻找刘某1未果。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刘某1家人寻找刘某1,未将刘某1在其家中之事告知刘某1之父。刘某1在刘某某家期间,刘某某出门时将门扣上。2017年10月5日凌晨,刘某1上厕所时被胡某1发现后将其送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胡某1、李某、胡某2、刘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见
审判员阮锋
审判员刘祖芳
法官助理张茜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