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兰考县综合执法局辩称,1.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付春的,被告是针对付春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段玉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起到行政告知作用,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3.2013年初兰考县政府根据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决定对位于县城周边的城关乡市皓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桐乡办事处市皓村社区已纳入县城规划区,按照职权,被告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有行政处罚权。被告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四组村民付春位于开兰路北、济阳大道西的房屋无地籍登记档案。付春虽然持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登记档案,被告认定付春建筑是违法建筑;2.兰考县规划管理局证明,证明规划局未对付春房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对付春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有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目的性不认可,证明内容的房屋地点不正确,付春的房屋是中山路南侧、310国道西侧,该证明不能证明付春房屋违法;2.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所述地址错误,原告的房屋在开兰路南、310国道西,济阳大道与原告房屋没有关联。被告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付春房屋是违反城乡规划的必拆建筑,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以土地登记档案为主,认定付春房屋是违法建筑;2.对证据2真实性没意见,但是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向付春下达的,段玉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