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段玉叶与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玉叶,女,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付鹏强,男,汉族,1991年8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组织机构代码:07542297-X,住所地兰考县中山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力,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师朋阳,系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段玉叶诉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兰考县综合执法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叶委托代理人付鹏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志力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师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综合执法局认为付春在开兰大道南侧郭铎寨村内无规划证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017年11月9日向付春送达了兰综限拆告字(2017)第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付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告知付春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兰考县综合执法局进行陈述、申辩。段玉叶不服该通知书,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段玉叶诉称,段玉叶与付春是夫妻,二人在兰考县城关乡郭铎寨村东南角(现京海湾东南角)共同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11月9日,付春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付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兰考县城关乡郭铎寨村东南角的房屋。被告作出的兰综限拆告字(2017)第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实体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兰综限拆告字(2017)第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玉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兰综限拆告字〔2017〕第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针对付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集建()字第0125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付春、段玉叶夫妇在城关乡市皓村四组即郭铎寨村拥有合法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综合执法局辩称,1.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付春的,被告是针对付春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段玉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起到行政告知作用,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3.2013年初兰考县政府根据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决定对位于县城周边的城关乡市皓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桐乡办事处市皓村社区已纳入县城规划区,按照职权,被告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有行政处罚权。被告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四组村民付春位于开兰路北、济阳大道西的房屋无地籍登记档案。付春虽然持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登记档案,被告认定付春建筑是违法建筑;2.兰考县规划管理局证明,证明规划局未对付春房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对付春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有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目的性不认可,证明内容的房屋地点不正确,付春的房屋是中山路南侧、310国道西侧,该证明不能证明付春房屋违法;2.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所述地址错误,原告的房屋在开兰路南、310国道西,济阳大道与原告房屋没有关联。被告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付春房屋是违反城乡规划的必拆建筑,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以土地登记档案为主,认定付春房屋是违法建筑;2.对证据2真实性没意见,但是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向付春下达的,段玉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1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付春颁发集建()字第0125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址为城关乡市皓村四组,用地面积为240平方,用途为住宅换证。2010年付春在此块土地上翻建住宅。兰考县综合执法局认为付春在开兰大道南侧郭铎寨村内无规划证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9日向付春送达了兰综限拆告字〔2017〕第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付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告知付春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兰考县综合执法局进行陈述、申辩。付春与段玉叶系夫妻关系。付春、段玉叶的房屋于2017年11月17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玉叶与付春系夫妻关系,虽然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付春,但涉案房屋是段玉叶与付春共同建造、共同居住,段玉叶认为被告兰考县综合执法局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兰考县综合执法局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通知书限原告段玉叶丈夫付春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其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因该通知书可能会对原告段玉叶的权益产生影响,故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所记载的付春房屋的坐落位置与付春房屋的实际坐落位置不一致。付春持有1997年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付春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告认定付春房屋属违法建筑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属证据不足。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段玉叶要求撤销被告兰考县综合执法局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综上,对被告兰考县执法局下达兰综限拆告字〔2017〕第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2017年11月19日向付春下达兰综限拆告字〔2017〕第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景冬果

人民陪审员司艳青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方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