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常至石材工具经销处与蛟河市庆岭镇金库石材厂、韩建国、及第三人周亚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常至石材工具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红旗石材城新A4区3号。
负责人:方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明,员工。
被告:蛟河市庆岭镇金库石材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
经营者:崔金库。
被告:韩建国,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第三人:周亚杰,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常至石材工具经销处与被告蛟河市庆岭镇金库石材厂、韩建国、第三人周亚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常至石材工具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常至石材工具经销处负担。
审判长马影
人民陪审员林杰
人民陪审员田广红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