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侯永强被长宁县公安局聘用为警务辅助人员,被安排到监所管理大队工作,试用期三个月,于2015年2月27日与长宁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侯永强利用其担任长宁县看守所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便利,多次违反《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通过隐秘方式将违禁品手机、香烟等带入监区,传递给在押人员杨某、王某等人使用,致使在押人员多次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并违规为在押人员传递衣物、食物、信件,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影响诉讼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长宁县公安局在侯永强处扣押了金色直板手机一台、金色直板苹果牌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长宁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在审查办理的贩毒案件中认为侯永强涉嫌渎职犯罪,将案件移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侯永强涉嫌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长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告人侯永强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侯永强执行逮捕。
2.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被告人侯永强的到案说明,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3日对被告人侯永强以涉嫌贩卖毒品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将案件移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同日,长宁县检察院决定被告人侯永强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3.关于侯永强身份和工作职责方面的材料
(1)长宁县公安局警辅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侯永强在长宁县公安局担任警辅人员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侯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实2015年2月2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与侯永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聘用侯永强在长宁县公安局下设的警务单位的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工作,做公安机关辅助性工作,属于非执法办案岗位,属临时人员。同时证实被告人侯永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长宁县《宜宾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了警务辅助人员要遵守公安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和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严禁滥用工作职权等;公安部《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其中第五条规定看守所民警不得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与亲友会见、送物、打电话。
(4)长宁县公安局2017年4月至6月辅警人员工资发放表,证实侯永强作为长宁县公安局辅警人员领取工资的情况。
(5)长宁县公安局《长公政【2014】34号》文件,证实2014年11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侯永强到监所管理大队工作。
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2月25日因为贩卖毒品被关押在长宁县看守所的,最开始关押在24仓,第二天关在同一监室的罗某就问我要打电话不,我就说打一个,罗某就从他衣服包里拿了一个红色的小手机出来,我拿来给我嫂嫂13778972615的电话打电话问我老婆的电话,问到后我就给我老婆游某某15181162117打电话叫她给我送生活费来。第二天生活费就拿来了。后来罗某就叫我给他打电话的钱,打一次电话1000元,因为我打了两次叫我出2000元。我把我老婆游某某的电话和微信号都给了罗某,罗某给了管教干部侯干部,侯干部叫侯应强,有30多岁,后来因为我老婆没钱拿,侯干部就打报告把我调到15仓。我关进15仓后,周某某就问我要整两口不,他就从放物品的框框头拿出冰毒来吃,我、周元强、周某某三个人就吸食了,同一个仓的人(白某某等)都看见了的。冰毒是周某某叫侯干部给殷某某打电话,叫殷某某送进来的,时间是3月8号左右,侯干部把烟、冰毒和锡箔纸装在信封里,放在窗台上周某某去拿的,周某某给我说这点冰毒他付侯干部500元钱。最近一次吸毒是6月1日,我从15仓转到了16仓,发现周某某、白某某也从15仓调到了16仓,5月31日晚,周某某用张干部(另案被告)丢下来的手机给给殷某某打电话叫殷某某带冰毒进来,后来在6月1日上午周某某就接到一包裤子,周某某就从一条短裤腰带里面拿出了冰毒和锡箔纸,这次的钱听说是转给侯干部的。我们仓里的人如果要想抽烟就提前给侯干部说,他会利用空闲时间给我们递进来,需要给家里人联系,侯干部就给我们准备手机,每次都是下午带进来,我们晚上打了电话后第二天上午侯干部再把手机带出去。我们每次叫他递烟、递手机都是要给钱的。我从2月25曰进看守所到6月18日总共用过两个手机打电话,装的三张不同号码的卡,打给我老婆、父母和嫂嫂。两个手机部是棒棒机,只能打电话发消息,一个是红色的,一个是金色的,红色那个是侯干部的,金色那个是张干部的。
刘某证言证实其在看守所关押其间使用手机与其外界亲属通过电话,使用电话要出钱,并看到仓内有人吸毒的情况。
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7年2月底,接到过刘某打来的电话问其二妹游某某的电话,后来才听说刘某因为犯法被关在长宁县看守所。
6.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是2017年2月24日因为毒品的事情被抓,刘某被抓后给其嫂嫂贺某某打过电话问游某某的电话,自己六次接到刘某从看守所打出来的电话,并收到过侯永强帮刘某从看守所带出来的信件,刘某让其转转了点钱给侯干部,其于3月21日通过微信转给侯干部转了400元。6月19日上午7点最后一次接到刘某打的电话,让其找三叔刘某1反映,说是侯干部拿电话给仓头周某某联系外面的人买毒品在仓头吃。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侯管教给王某某、白某某带过烟,价格是按1000元三条金塔烟。从2017年春节前开始到从16监室转走之前,王某某或者白某某家属每个月打1000元给侯管教,他就给我们买三条金塔烟,在一个月之内陆陆续续将烟带给我们,他们分别是喊他们的老婆转钱给侯管教买烟。王某某、白某某是分别把信写好连同他们的老婆电话号码一同交给侯管教,侯管教把信分别带给他们老婆,侯管教叫侯永强。我最后一次吸毒是在16仓,同仓的还有余某某、白某某、王某1、王某某、刘某等除白某某、刘某3外其他人都吸食了毒品,在端午节后的一两天,用张某某的手机与“松门”通了电话,叫他帮我带条裤子,带点东西(毒品),他当时说没钱,要过两天才把我带,后来我写了张条子给侯永强,喊侯永强发给“松门”,“松门”利用送衣服的机会将冰毒藏在一条短裤里带进监室,裤子是按看守所的正常程序送进来的,带进来的毒品除了刘守强和白某某没吃以外,同仓其他人都吃了,我们在1号床的床头用铺盖遮挡住吸的。我没有喊侯永强拿过手机给我使用过,我和罗某关在同一个仓的时候,罗某给我讲过他在24仓的时候喊侯永强拿过手机使用。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永强为与其同仓的白某某、王某某带香烟,白、王的家属转钱给侯永强,其在监区吸毒最后一次吸毒,是其先用张某某提供的手机与殷某某打过电话让其裤子进来的时候把冰毒带进来,因为殷某某说没有钱过两天才带,后其写了字条让侯永强转给殷某某,殷某某借带裤子进来的机会把毒品藏在裤子里,按正常程序送进监区的。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概今年(2017)2月底,我老婆生小孩之前,我委托侯管教帮我带了一封信给我老婆冯某某,她的电话是18015753255,信的内容主要是问家里的一些情况,我把信交给侯干部后,叫他给我老婆打电话,然后让他加我老婆微信,把我写的信拍成照片发给我老婆,通过这种方式,我托侯干部带过三次带信给我老婆,回信的方式是我老婆信写好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侯干部,侯干部收到信打印出来交给我。我刚进来关在15仓时,周某某给我说以后要带烟就给侯管教说,每个月带三条金塔烟,给侯管教1000元。我就写信给家里说好,信的内容是每个月打1000元给侯管教,由侯管教给我带烟进来,从今年元月份到六月份,我老婆每个月转1000元给侯管教,侯管教每个月给我带三条金塔烟进来,7月份就没有打钱给侯管教,也没有带烟进来了。通过这种方式买烟在看守所基本上是公开的秘密。5月份的时候周某某通过张某某拿到手机后给外面打电话,让外面的人把冰毒藏在烧腊(卤菜)里通过张某某带进来。
证人王某某证实其通过侯永强与妻子传递信件,并让侯永强带烟进监室,每月让其妻子打1000元给侯永强,同时证实16仓吸食的毒品是周某某通过张某某带进来的。
9.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妻子)的证言、手机查询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的照片,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丈夫叫王某某,他是2017年1月份关进长宁县看守所的。手机号码是15881360330的侯管教给我带过信,一般都是侯管教把我老公写给我的信拍成照片通过短信或者微信发给我,他给我带信的次数有六七次还是七八次,我记不起了,第一次是在我生小孩之前,我是今年3月5日生的小孩。我回信的方式是先将内容写纸上再拍照,然后通过微信发给侯管教,至于侯管教怎么把信给我老公我就不晓得了。我老公被关在长宁县看守所期间,在信中喊我转烟钱给侯管教,所以我将烟钱转给侯管教,我的微信名叫冯陌陌。我一共转了6次钱给侯管教:2017年1月31日转了300元,2月17日转了1000元,3月13日转了1000元,6月6日转了500元,6月19日转了500元,以上五次为微信转账,在4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元。今年5月份,我拿我的身份证在长宁县办过一张移动手机卡,卡号的开头是151,尾号是1165,我把手机卡放在衣服袖子的小口子里把衣服放在看守所窗口,打电话给侯管教说有衣服要带,由侯管教将衣服带给了我老公。我老公用我拿给他的手机卡和我通过几次电话。侯管教叫侯永强。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永强为王某某传递信件、买烟、带衣服进监区,使得冯某某为王某某办理的手机卡通过衣物一并带夹带进监区,后王某某用该张电话卡与其老婆打电话。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份,我关在15仓的时候,周某某给我说如果要买烟可以通过侯干部买,价钱是3条金塔1000元钱。我就委托周某某给我写了一张条子给我老婆,要我老婆通过转账付给侯干部1000元买烟给我,侯干部来收仓,周某某就从送饭的窗口将条子递给侯干部,至于他怎么和我老婆联系、收的钱我不清楚,只是过了两三天,侯干部第一次拿了4包烟进来,给我说我家里同意给我买烟了,以后烟要抽完我就直接给侯干部说,侯干部就陆陆续续拿烟给我,侯干部分多次拿给我的烟总共有3条,拿烟的方式有时候是装在信封里放在送饭的窗口,有时是直接装在我晾在外面的衣服里。用同样的方式,2017年2月份侯干部又给我买过3条金塔烟,3月份就没有买过烟了。2017年1、2月份我老婆是把烟钱和生活费一起转给侯干部的,3、4、5月份是把生活费转给侯干部的,侯干部给我说我老婆这三个月转的生活费是800元。白某某同时还证实,其关押在16仓时看到周某某等人吸毒是在5月底的一天,是张干部从天窗甩的一包烧腊(卤菜),周某某等人吃了烧腊后轮流吸食的。
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永强为其买烟进监区,其家属将生活费和烟钱转给侯永强,其在16仓看到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是在周某某等人吃了张某某带进去的烧腊以后轮流吸食的。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白某某的妻子)及手机转账截图,其证言证实白某某被关押在长宁县看守所期间通过手机给其打过电话,第一次打电话是在其转钱给看守所一个管教的前几天,以通话记录为准。其基本都是在晚上接到白某某的电话。今年春节前后,有一个人打电话来说他是长宁管白某某的,让其加他微信,说要其直接通过微信转钱给白某某交生活费就行了,其加了他微信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这个人为白某某交生活费,前面几次这个人给白某某交完生活费都要发交钱的单子照片,后来就没有发单子照片了。微信名为“非诚忽扰”的就是长宁看管白某某的人的微信号,其转给这个人共计10600元。
12.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6年11月19日因为贩卖假烟被关进长宁县看守所的,进来的时候关在14仓,后来转到24仓。今年春节后,我关在长宁县看守所期间先后与焦某通过十多封信,最开始是我把信写好拿给侯永强,告诉侯永强焦某的电话和微信号,然后他们联系相互加了微信,侯永强将信拍成照片发给焦某,焦某写好信发给侯永强,侯永强打印拿给我,来往有十多次,焦某电话是13668204869,我和焦某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和我老婆王某1也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大概是今年2、3月份,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次数我也记不清了,手机是罗某喊侯永强拿的,罗某说用电话要出点钱,以后就形成惯例了,这次打电话有几个人出钱,下次另外几个人出钱,每个人出多少钱我记不起了,侯永强拿的手机里有手机卡,至于卡号多少我不知道。打电话时我关押在24仓。我打电话出的钱通过焦某转过2、3次,每次200元转给侯永强,让侯永强给我买生活用品,但侯永强没有给我买,焦某还转过1000元侯永强叫他给我交生活费,但他没有给我交,我就说作为打电话的费用了。我的生活费我女儿王某3和焦某在看守所窗口已经交的比较多了,已经够用了。侯永强只认钱,随便哪个喊他拿电话只要出钱,侯永强都要拿。侯永强拿给我们使用的是一个老年棒棒机,手机上面有个奔驰标志,我在看守所内使用的号码我不知道是多少,但是只要是在看守所内与我老婆和焦某通话和互发的短信都是我打给她们的。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王某的妻子):证实王某被关押在长宁县看守所期间给其打过几次电话,还发过短信,具体次数记不到了。经王某1查看出示的15181185097、13458820609、15681771205通话记录与其13982247683的手机号码通话和发短信,证实是其和王某的通讯记录。
14.证人焦某的证言和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认识王某,他是去年被关在长宁县看守所的,王某被关押在长宁县看守所期间,其给王某书写过很多信,每次写好都是将书信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快递员,快递员将照片打印出来交给王某,每次我付快递员10元费用,今年2、3月份其还和王某通过电话、互发短信,具体次数记不起了,经其看出示的15181185097、13458820609、15681771205通话记录,焦某证实这些号码与其13668204869的手机号码都是其与王某的通话记录、互发的短信。其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元给长宁县看守所一个姓侯的人,喊这个人帮王某交生活费,截图证实转钱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
15.证人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1月28日被关在长宁县拘留所,2月11日被转到长宁县看守所的,先关在24仓,被判以后转到23仓。我关在24仓时,有一天罗某问我要打电话不,说打电话要出4000元钱,我说没有那么多钱,罗某说2000元也可以,还喊我让家人转钱给侯管教。我就用罗某拿的小棒棒机给我老婆李某打了几次电话,内容是问娃儿和家人的情况,喊我老婆转钱给她收到短信的微信号上,我打完电话以后就告诉了罗某我老婆的手机号码,罗某就把侯管教的微信账号发给我了我老婆,李某的手机号码是17799201513,至于我老婆如何转钱的我不清楚。2017年2月16日至2月26日,15181185097与李某17799201513通话8次和发短信4条这些是事实,电话是我打的,短信是罗某发的,2017年2月16日微信名“非诚忽扰”收到“转账-来自周某1家2000元”是我喊我老婆给侯管教的打电话费用。
16.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和转账截图,证实罗某某是2017年2月24日因为桢楠树的事被关柙在长宁县看守所。他在关押期间,用手机号码是15181185097的电话给黄某1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其手机里储存的联系人是“长宁看守所”。2017年2月27日,罗某某从看守所里给其打电话喊打1000元给一个人,这个人得到这1000元才会拿电话给罗某某用,当天罗某某发短信告诉了我那个人的微信号qwer15298161065和支付宝账号15328825519,其当晚通过支付宝将1000元转个了这个人,因为支付宝要求实名制,其转钱的时候就知道这个人叫侯永强。在这次通话中,其告诉罗某某,牛儿哥说珙县那边案子的事情喊罗某某不要承认。
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手机转账截图:证实其老公刘某3是今年2月份被关押在长宁县看守所,3月份被释放的,他被关押期间与其通过电话,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起了。在2017年2月23日至2月27日,如果15181185097这个号码是从长宁县看守所打给其15228220066的手机号码,那肯定是其老公打的,他还给其发过短信。今年2月25日,其通过微信转账过3000元给长宁县看守所一个微信名叫“非诚勿扰”的管教,是这个管教打电话给我叫我给刘某3转的生活费。3月13日,刘某3出来后,因为生活费没有用完,这个管教又给转回来了1500元。手机转账截图证实徐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转款3000元给“非诚忽扰”,“非诚忽扰”于2017年3月13日转给徐某某1500元。
1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2月10日被关在长宁县看守所的,被关在24仓,呆了一个多月后大慨在3月底被关进15仓,7月中旬又被关在18仓,8月中旬又被关在24仓。其刚进24仓就发现侯警官通过仓室的小仓门拿手机给罗某打,对外打电话的有王某、刘某3、罗某某、罗某1、刘某、周某1,每次要打电话之前都是罗某跟侯警官联系,侯警官有时通过小仓门拿手机进仓室,有时候是把手机放在晾在外面的衣服包里拿进仓室。今年3月24日我向检察官举报了这个事情,隔几天就被调到15仓了。侯警官叫侯永强,他拿电话肯定有5次以上,具体次数我记不到了,每次拿进来的手机都是装有手机卡的,手机号码我不晓得,是一个比较小的棒棒机。除罗某外,罗某1也找侯永强拿过手机使用,但主要是罗某在联系拿手机,手机拿进仓室后,我们仓的人都是用被子蒙到头打电话,基本都是头一天的下午或者晚上拿进来,收回去的时间基本上都是第二天早上,打电话要出钱,只要是24仓新来的人进来,罗某都要给他们讲,只要出500-3000元就可以给外面打电话,打电话的人把钱转到罗某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上。侯永强还给我们买过烟,他收的都是高价,1000块钱只能买3条金塔山烟。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永强将手机交予在押人员罗某使用,与罗某同仓的多名在押人员通过该手机往外打电话,罗某告诉新到仓的人员只要出钱就可以给外面打电话,侯永强还为在押人员买烟。
19.证人刘某4的证言及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要内容为:我是通过朋友认识赵某的,去年11月份其朋友些在小广场打架,因为这件事情我被刑事拘留了7天,和赵某关在17仓。我出来以后赵某联系过我,我记得赵某第一次打电话给我是2017年过年之前,最后一次是今年5、6月份,赵某每次都是打的我13778937766这个号码,打了多少次我记不到了,赵某给我打电话时他关在长宁县看守所的,他叫我给他买书和吃的,还叫我给他买烟,今年正月底,赵某打电话喊我给他买烧腊、书和烟,买好后当晚我和侯永强联系,第二天中午在阳光大酒店门口把一条玉溪烟和烧腊交给侯永强。赵某还通过微信和我聊过天,赵某的手机号码是13547703925,他的微信名叫洋子一。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刘某4与微信名为“洋子一”的于2017年5月2日、30日、31日互相发微信的情况,以及刘某4于2017年6月11日为13547703925充值100元手机费的情况。
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在押人员赵某通过电话、微信有联络,并通过侯永强把食物、烟带进看守所给赵某。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我表弟赵某因为犯了事被关在长宁县看守所,有一天赵某打电话喊我把银行卡号发给他,说有一个人要打500元到我卡上,他让我把这500元转给另外一个人,我在2017年3月26日通过我的手机支付宝转了500元给一个叫张某某的人,这笔钱就是3月9日赵某叫一个人转给我的。今年3月9日、4月10日与18308172426、15196991482通过电话和互发过短信。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在押人员赵某通过电话。
21.证人王某2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和转款记录截图、侯永强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证实王某2系长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杨某1的驾驶员,杨某1是2017年6月9日被关进长宁县看守所的,没过几天,一个人给其打电话说他是长宁县看守所的,让其给杨某1准备些衣服,他帮杨某1捎进去,随后他就打了一个出租车到其住的天下翠酒店门口,这个人说他姓侯,是长宁县看守所的管教,其把衣服拿给他,他就走了,后来转钱给他才知道他叫侯永强。杨某1被关押在长宁县看守所期间,其和他通过电话,其15732560000的手机号码与杨某1打出来的13547703925在2017年6月18日通话3次,还有几次通话,但手机上查不到了。在2017年6月18日和19日和杨某1通过电话,杨某1在电话中让其不要为他乱花钱,另外他还让其转5000元给侯永强。2017年6月18日侯永强用15881360330的手机号码给其15732560000的手机号码发短信告诉其的支付宝账号是15328825519,杨某1没有说为什么转钱。
王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1在长宁县看守所关押其间与其通过电话,通过侯永强为杨某1带过衣物进看守所,杨某1让其转账5000元给侯永强。手机通讯记录和王某2转款记录截图证实了王某2于2017年6月18日转款5000元给侯永强的事实。
22.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5年9月25日被关进长宁县看守所的,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我被关押在长宁县看守所期间在监室内打过电话,2015年12月我发现同监室的韩某在使用电话,当时看守所内各个监室使用手机、抽烟的情况很普遍,到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我就给侯永强说喊他给我整个手机进来,当时他没有答应。过了几天,侯永强给我说喊我出2000元就给我电话,我说同监室的人商量一下,我回去跟同监室的孙为民等人商量后,孙为民说他出1000元,我自己决定出500元,我家人给我转生活费的时侯就多转了500元,我就给侯永强说出1500元,他说可以,过了几天,侯永强就把手机通过监室送饭的小仓口悄悄拿进来了。当时他带进来的手机是没有卡的,我们监室里因为还有一张韩某留下的手机卡,我就把手机卡装进手机,但打不起电话。第二天我在将手机拿给侯永强时给他说,韩某留下的卡用不起,后来侯永强又拿手机给我用时,手机里面就带有手机卡了,侯永强总共拿过四次手机给我使用,每次是否是同一张卡我就搞不清楚了。我最后一次喊侯永强拿手机给我使用后,就把手机卡丢进厕所里了,然后给侯永强时给他说手机卡搞丢了。侯永强在当天下午将手机拿给我后,到第二天上午将手机收回算使用一次手机。2017年春节以前,每次我们使用手机时拿给侯永强的钱有时1000元,有时1500元,多数情况下钱是监室内使用手机的人分摊的,我四次用手机都是喊我朋友通过短信或支付宝转款给侯永强的,2017年春节后使用一次手机没有拿钱。还有些时候,同监室的其他人拿手机进来,我也使用过电话,至于他们出好多钱我不晓得。还有我和我们监室的人通过侯永强买烟进去,金塔山是300元一条,硬盒翻盖玉溪是500元一条,我家人或朋友转给侯永强的钱就包括我的生活费、使用手机的费用、买烟的钱.
经其查看出示的支付宝名为“红润”的账户转账给侯永强支付宝账户的资料,是其成都朋友陈某某转账给侯永强为其交生活费、电话使用费和买烟的钱,至于哪笔是什么费就分不出来。侯永强给我使用的是一个金黄色、带有奔驰标志的手机。侯永强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了名为“红润”的用户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转账共计28700元给侯永强,支付宝账户,转账内容注明了“杨某”或“杨某生活费。
杨某证言证实侯永强拿手机给自己使用,并为自己办理了电话卡,为自己买烟进看守所,其通过朋友转账28700元给侯永强,该笔钱包含了使用手机、买烟的费用及侯永强为其代缴生活费。
23.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押人员罗某的爷爷,罗某被抓后给其打过很多次电话。
24.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1月4日因为非法拘禁关进看守所的,1月23日调到16仓。在周某某被送走的前几天的中午左右,有人从仓门的小门递了一包东西给周某某,周某某从口袋里面拿了一天布短裤,从裤子前面拉链的地方拿了一小包冰毒出来。周某某送走后的一天,侯干部通过仓门上的小门递进来一个信封,也没有说是拿给哪个的,里面装了四包金塔烟,仓里面的人把烟拿来放在靠房间门那张床下面的洞洞头,哪个要吃就自己去拿。
王某1的证言证实侯永强为仓内人员带烟进监室,只证实在周某某送走之前周某某等人吸食的毒品是从裤子里面拿出来的。
2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2月14日被关进长宁县看守所的,刚进来在18仓,3月18日到16仓。周某某是4月中旬转到16仓的,侯干部给周某某递过东西,周某某转到16仓后,侯干部隔几天就带几包金塔烟进来,有时候放在16仓门口晒的衣服头,有时用信封装起通过仓门上的小门带进来,带了好多次,侯干部除了给周某某带过烟,没有带过其他东西。
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永强为仓内人员周某某带烟进监室,同时证实除了烟以外没有给周某某带过其他东西。
26.证人林松强的证言(长宁县看守所所长),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2月19日至今在长宁县看守所工作,任所长,负责看守所全面工作,宜宾市公安局印发的《宜宾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辅警人员有关职责和禁止性规定,管教岗的警辅人员主要是协助管教民警进行每日的巡查和安全监察,协助民警对在押人员进行集体教育,监巡岗的警辅人员协助民警对监室内的情况进行24小时的监控,协助民警巡岗,管教岗位的辅警不能单独会见在押人员,不能单独进监室,更不能私自向在押人员带物品和传递信息,监巡岗的辅警不能单独开展巡视工作,更不能私自向在押人员带物品和传递信息,按照规定,除了在押人员衣服是可以带进监室外,其他东西都是不允许带进监室的,在押人员所带的衣服都要经过门岗民警杨光明严格检查后由民警杨光明带进监室,其他人员是不能直接从外界私自接收衣物带进监室,其他生活必需品是由看守所后勤人员统一代购,也不允许其他人员私自带入,在押人员需要向外界打电话和传递信件,绝对不允许辅警人员直接处置。
27.证人缪某某(长宁县看守所管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大概是2010年调到长宁县看守所监巡岗工作,2014年至今在管教岗位工作,在押人员称呼的“侯管教”指的是侯永强,看守所只有侯永强一个人姓“侯”,侯永强大概是2017年春节后安排协助我工作,大概在2017年5月中旬调去协助管教民警李杰工作,侯永强协助我工作后,每周的工作安排是周一在电脑系统里面根据我们对在押人员夜间、白天值班的安排制作安排表,还有清理投劳在押人员的资料,其他工作日就是协助我们开展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我们要求他们不能单独一人提在押人员,在押人员的书信和通话都必须由管教民警处理,还有就是不能单独与在押人员接触.绝对不允许在押人员在被关押的监室内打电话、抽烟和委托他人从看守所外带食品提供给在押人员食用。我没有发现过在押人员在监室内打电话、抽烟等情况,只是14监室的安全耳目反映过侯永强将烟放在在押人员晾晒在监室外的衣服包包里,在押人员收衣服时就顺便把烟带进监室了,大概时间是今年4月份,事后我找侯永强批评了他。
28.被告人侯永强2017年9月19日举报信件、周明刚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9日侯永强举报2017年6月23日缪某某把18仓在押人员周明刚两次带到医务室,怀疑干违法乱纪的事情。办案人员根据侯永强的举报对周明刚进行了询问,周明刚称因为自己识字多,缪警官安排其带领仓里人员学习监规等,因其表现好,缪警官同意拿点茶叶给周明刚,拿茶叶都是在自己一审判决以后,自己和缪警官没有在医务室单独见过面。
29.被告人侯永强的供述及其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长宁县看守所工作期间,开始是协助李杰工作,他们的办公室都是在监区里面,所以只要是上班时间我都在监区里面,看守所的所有工作人员随时都可以进入监区,包括拘留所,我把手机拿给在押人员有时是在外面放风的时候悄悄把手机拿给在押人员,有时是通过送饭的小窗口拿进监室的,时间有时是在早晨上班时间,有时是在中午,都是趁其他人没有注意的时候拿的,一般是在第二天早晨,最迟第三天早晨我又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时候去收回,因为拿的次数多,具体哪天拿过,哪次是怎么拿的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我拿过4次手机给在押人员杨某用。2017年2月份的一天,24仓的杨某喊我拿手机给他用,当时我没有答应,过了一周左右,杨某又喊我拿手机给他用,这次我答应了,随后我到长宁县碧玉溪旁边一个门市买了一个手机,是一个背面有奔驰标志的棒棒机(对手机图片进行了辨认),我只拿了给杨某,并没有给他手机卡,当时我还问他没有卡怎么用,他说不要管,我拿手机给杨某用期间,我收到杨某的驾驶员或者朋友送的东西,有中华烟、玉溪烟、竹荪、干海鲜等,还有现金500元和一个红包现金1000元,这个过程中,我还拿过手机卡给杨某,在我第二次拿手机给杨某用以后,有一天放风的时候,杨某给我说他在监室内用的手机卡搞丢了,喊我帮他办张手机卡,我考虑到收了他的东西,不好拒绝,就以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移动卡,号码记不起了,卡办好后我用餐巾纸把手机卡包到在放风的时候悄悄拿给了杨某,当时杨某被关在17仓,以后我拿手机给杨某,他就是用的这张卡。这张卡我除了拿给杨某用以外没有拿给其他人用过,我自己一次也没有用过,当时有赵某、李兵、罗军、罗友林、王文华等人关在17仓。我还拿过手机给韩某用,拿给韩某的手机里装的是我名字办的手机卡,具体号码现在记不起了,手机就是我买给杨某用的那个棒棒机。韩某从被关进看守所到送到监狱之前,我总共拿了三四次手机给韩某用,每次都是在韩某早晨出来倒垃圾的时候将手机给他,第二天早上韩某出来倒垃圾时他再将手机还给我。韩某当时关押在24仓,我记得关押在24仓的还有杨某、罗某、郝云龙、左连兵、罗响全等,韩某被关进长宁县看守所一段时间后,我的干亲家江毅找到我,给我说韩某是他很好的朋友,喊我关照一下,同时,江毅还给我说韩某外面有很多朋友想跟他通下电话,所以我才拿手机给韩某用的,拿给韩某用的那个手机卡分多次拿给他在监室使用,这个卡前后用了一个月左右。韩某要走的时候,给我说江毅转了2000元钱到我的社保卡上。这张卡我只拿给韩某用过,没有拿给其他人用过,韩某最后还手机给我没有把卡还给我。在一次看守所开展安全大检查以前,韩某因为怕被发现就把这张卡丢了,后来又要我帮他办一张,我碍于情面,又以我的身份证去办了一张移动卡,并悄悄把这张新卡在一次拿手机给韩某时将卡装在手机里拿给了韩某,卡号我记不起了。今年上半年,那时关在17仓的杨某要我为赵某办一张卡,是移动、联通还是电信我记不起了,卡号也记不起了,我把卡办好后把芯片撤下用卫生纸包好后悄悄拿给了赵某,我没有拿过手机给赵某,我把手机拿给杨某,赵某就可以用手机装上卡使用了,因为他们是一个仓室的,以我的身份证办的卡共有7张,其中我用的一张号码是15881360330,一张联通卡15528707588在一年前就没有用了,还有一张是办宽带办的,开始是我的名字,后来转为我老婆的名字了,还有4张卡是办来拿给监室在押人员使用的,这些卡因为我从来没有用过,所以号码我都记不起。16仓的王某某通过白某某还是周某某找到我,他写了张条子给我,喊他老婆给他打1000元生活费,上面有他老婆的名字、微信号、电话号码,我将条子拍成照片加了王某某的老婆微信后转给他,他老婆收到后就转了1000元给我,王某某喊我留500元帮他买金塔烟,另外500元帮他交生活费,我把烟买了分几次拿给王某某,有时候是在放风的时候拿给他,有时候是把烟放在王某某晾晒的衣服,有时候是装在信封里通过送饭的小仓门给他,每次拿给他的烟有两三包,我帮他买烟的次数我记不到了,具体要看微信转账记录才能确定。我的微信名字叫非诚勿扰,微信号是以15298161065注册的,之前我还给白某某买过烟,通过与王某某相同的方式,我打电话给白某某老婆,她通过微信转钱给我,有一部分给白某某交生活费,有一部分买烟。我在给他们买烟的过程中可以赚些钱。我给刘某带过两次信出去,第一次是刘某写给他老婆游某某的信,是经过缪某某民警检查过的,第二次是刘某写了封请律师的信给他老婆。这封信没有经过检查,我给游某某打电话喊她拿信,她在成都,我就通过微信还是短信把信发过去的,我一个卖旧家具的舅舅喊我关照下刘某,后来游某某微信转了400元给我,喊我给刘某买烟抽,我就买了2条金塔烟陆陆续续拿给了刘某,我为看守所在押人员传递信件具体次数记不起了,看守所外面的人要传递信件给在押人员,他们把信写好后先将信件通过微信图片或者彩信发给我,然后就去长宁城郊中学附近一个照相馆把信件打出来,带给在押人员,在押人员有信件给外面的人,在押人把信写好,我拍成照片,然后根据上面的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或者彩信发给外面的人。我帮在押人员传递过信件的有王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周某1、刘某、韩某,还有其他人我记不起了。我的工作职责是清理资料、录入资料、帮正式民警张某1发放代购物品给在押人员、开关监室的门等,按规定是不允许为在押人员提供电话、传递信件、买烟等。在押人员的家属或者朋友转给我的钱,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我。我还收到过杨某朋友分两次拿的现金共计1500元,还有杨某朋友拿的一些干鲜。我拿过手机给在押人员罗某、杨某、王某、宋某某使用,至于手机拿进去后还有哪些人使用我就不清楚了,我还单独拿过卡给在押人员赵某。我拿手机给他们用是因为我得到了在押人员给予的好处。我帮罗某、杨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购买过香烟,我给他们购买香烟可以赚取差价。我给周某2、蒋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带进和带出过信件。这些情况是在2017年1月至4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在押人员李某1的家人陈某1转给我的2000元,我收到钱后一部分给李某1交了生活费,金额以看守所窗口登记金额为准。
被告人侯永强的供述证实其为韩某、杨某、赵某办过电话卡,买了一个棒棒机供在押人员使用,为在押人员传递信件,买烟等,也为在押人员代交了生活费,多次收到在押人员家属及朋友的转款,其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印证了其收款的情况。
30.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17年6月23日,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侯永强处依法扣押了金色直板手机一台、金色直板苹果牌手机一台。
31.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移动通讯交换机8613444509-81F8-81C6、8613444508-81F8-81C6、8613444508-81F8-81C5、8613444508-81F8-81C8、8613444501-81F8-81C5、
8613444501-81F8-81C6属于长宁玻璃厂基站,该基站能覆盖长宁县看守所。
32.通讯记录:
(1)侯永强手机号码15181185097通讯记录,证实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25日,该号码主叫过贺某某,随后主叫刘某老婆游某某,2017年2月26、27日主叫过15181162117刘某老婆游某某,该通讯记录与刘某、贺某某、游某某证言一致。
2017年2月7日、16日、17日、25日、26日、3月9日晚主叫焦某(在押人员王某朋友)13668204869,该通讯记录与王某和焦某的证言一致。2017年2月17日晚主叫王某1(在押人员王某的妻子)13982247683,该通讯记录与王某和王某1的证言一致。
2017年2月16日、17日、26日晚与李某(在押人员周某1妻子)17799201513的通话和发短信记录,该通讯记录与周某1的证言一致。
2017年2月27日晚、3月9日下午到晚上与黄某1(在押人员罗某某妻子)通电话7次,27日晚发短信,该通讯记录与黄某1的证言一致。2017年2月23日晚、25日晚、26日晚27日中午和晚上与徐梅(在押人员刘某3妻子)15228220066通话,2月23日晚发短信的情况,该通讯记录与冯春梅的证言一致。2017年2月3日、7日、8日、16日、23日、25日、26日、3月9日与罗某2(在押人员罗某爷爷)通话,该通讯记录与罗某2的证言一致。
以上通讯记录产生的交换机属于长宁坡璃厂基站,该基站能覆盖长宁县看守所。
(2)手机号码18308172426通讯记录,入网时间2017年3月9日18时许,与张某1(在押人员赵某表哥)18190550270通话,该通讯记录与张某1证言一致。
以上通讯记录产生的交换机属于长宁玻璃厂基站,该基站能覆盖长宁县看守所。
(3)手机号码13458820609通讯记录:客户名称侯永强,入网时间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5日、20日晚主叫焦某(在押人员王某朋友)13668204869,该通讯记录与王某和焦某的证言一致。
2017年1月20日晚主叫王某1(在押人员王某的妻子)13882247683,该通讯记录与王某和王某1的证言一致。
以上通讯记录产生的交换机属于长宁玻璃厂基站,该基站能覆盖长宁县看守所。
(4)手机号码15681771205通讯记录:客户名称侯永强,入网时间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10日晚,与焦某(在押人员王某朋友)13668204869和王某1(在押人员王某的妻子)13982247683的收发短信记录,该通讯记录与王某、王某1和焦某的证言一致。
(5)手机号码15881360330通讯记录:该手机号的客户名称为侯永强,入网时间为2015年5月6日。
33.手机及照片,经被告人侯永强辨认,该手机正面印有“GIOLEO〃字母,背面有一类似“奔驰”车辆的标志。的手机系其拿给在押人员使用的手机,在侯永强手机15881360330中提取的为在押人员传递信件的照片。
34.关于在押人员进出所说明登记表:由长宁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进出所说明登记表,证实截止于2017年7月27日,关押周某某、杨某、罗某、赵某等人在长宁县看守所的时间。
35.长宁县看守所接受犯人家属现金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看守所干警接受犯人家属送入现金的登记情况,其中记录有侯永强为犯人代缴现金的情况。
36.手机取证报告、光盘1张、情况说明,证实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侯永强使用的15881360330的手机通讯内容进行取证,其手机内有与在押人员通讯的短信,为在押人员提供了手机、香烟等,要求在押人员转款的情况。
37.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7日18时43分和19时23分,在押人员罗某某与其妻子通电话,在电话中谈到了自己涉及案件情况,罗某某告知妻子为其转钱到一账户才可以有电话打的情况;2017年3月9日16时11分和18时36分在押人员罗某某与其妻子通电话叫其给该手机充话费,之后打电话说案子、转钱等情况。
38.侯某1(侯永强之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永强之子生于2017年3月4日。
39.长宁县梅白乡白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帮助矫正申请,证实被告人侯永强所在的社区申请对其进行帮助和矫正。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被告人侯永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永强从2016年年底至2017年6月期间滥用职权,证人缪某某证实该时间段被告人侯永强先后协助其和民警李杰工作,其对侯永强每周的工作安排是:周一在电脑系统里面根据对在押人员夜间、白天值班的安排制作安排表,还有清理投劳在押人员的资料,其他工作日就是协助民警开展一些辅助性的工作。被告人为在押人员提供手机供其使用,以自己的名义为在押人员办理电话卡,传递书信、携带香烟、食物、衣物到监区,该行为已经超越其职权,系其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其行为系滥用职权。
被告人侯永强违规将手机带入监区,为在押人员办理电话卡,违规为在押人员与外界传递书信,携带香烟等进入监区,虽只将手机给特定人使用,但却使得其他在押人员多人、多次与外界取得联系,并且有在押人员在电话中与家人谈论自己的案情,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其提供电话给在押人员使用影响的范围除了监区内部以外还涉及到了在押人员家属,故其造成影响的范围不仅限于监区,应属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被告人侯永强是否致使毒品流入监区
被告人侯永强及其辩护人辩称侯永强没有致使毒品流入监区,控辩双方争议的该次吸毒是周某某关押在16仓时的最后一次吸毒(6月1日左右)。证人刘某称周某某让侯永强打电话给殷某某让其带毒品进来的,主要有两次,一次为3月8日左右,在15仓,其看到侯永强把冰毒以及烟装在信封带给周某某,同仓的人员除了白某某、刘守强都吸食了,但据白某某的证言,其关在15号仓时只通过周某某让侯永强为其带烟,关于看见监区内吸毒的情况仅陈述了5月底的一次,是在16仓,但该次是在押人员吃了张某某丢的烧腊后吸食的。另,周某某也未证实该情况。另一次为5月31日晚,刘某称周某某用张干部(另案被告张某某)丢下来的手机给给殷某某打电话叫殷某某带冰毒进来,后来在6月1日上午周某某就接到一包裤子,周某某就从一条短裤腰带里面拿出了冰毒和锡箔纸,这次的钱听说是转给侯干部的。经审查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在监区吸食的毒品主要是用张某某(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与殷某某联系,6月1日左右最后一次吸食毒品也是事先用张某某的电话与殷某某联系,让殷某某送带裤子的时候把毒品带进监区,殷某某说没有钱,说过两天再带,后周某某写了字条让侯永强转发给殷某某,殷某某将毒品夹藏在裤子按正常程序带进监区。另,同时关押的16仓的王某某、白某某、余某某、王某1的证言也没有证实周某某吸食毒品与侯永强有关,被告人侯永强当庭承认了其为周某某发了字条,该行为属于侯永强违规为在押人员传递信件,但其造成致使毒品流入监区的后果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