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与项清博执行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稽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鑫,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稽查大队干部。

执行人项清博,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项清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项清博作出京工商密处字〔2017〕第7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7月5日,北京市密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X村西侧菜地当事人的房子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证生产“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净含量550ml/瓶)的瓶装水。同日,查实当事人雇用他人在北京市密云区XX小区15号楼01门,为其提供的灌装瓶空瓶加贴“农夫山泉NONGFUSPRING”商标标签。检查时共发现:包装箱标注日期为“20170228090226F1”且内部瓶体上部打印日期编码为“20170228002405A2”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净含量550ml/瓶)12201瓶、标注有“农夫山泉NONGFUSPRING”商标注册的标签92820张、已加贴“农夫山泉NONGFUSPRING”饮用天然水(净含量550ml/瓶)标签的灌装瓶空瓶2606个、瓶底打印有“农夫山泉”文字未加贴商标标签的灌装瓶空瓶27830个、印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瓶盖13875个、箱体标注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纸箱534个、包装箱封口机1台、多功能液体灌装机1台、储水罐3个、激光打码机1套、过滤器1套;反渗透设备1套、轻型立式多级离心泵1台。上述商品、设备及相关物品于当日被依法查封、扣押。2017年7月25日,上述商品及相关物品经“农夫山泉”商标注册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了“农夫山泉”第1341841号、第7864253号、第7858059号和第7858057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净含量550ml/瓶)的瓶盖使用的“农夫山泉”文字商标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相同;瓶身加贴的商标标签上使用的“农夫山泉NONGFUSPRING”文字加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864253号“农夫山泉NONGFUSPRING”注册商标和第7858059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瓶底使用的“农夫山泉”文字商标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858057号“农夫山泉”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经调查,当事人购进侵权原辅料后,利用包装箱封口机、多功能液体灌装机、输送线、储水罐、激光打码机、过滤器、反渗透设备、轻型立式多级离心泵、印章等设备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西侧菜地自家的房子内,未经“农夫山泉”商标注册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净含量550ml/瓶),并于2017年5月26日,以20元/箱(24瓶/箱)的价格向北京市大兴区采购人员马怡销售446箱(24瓶/箱),销货款8920元。2017年7月5日,当事人未经“农夫山泉”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生产的12201瓶“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净含量550ml/瓶)价值10126.83元、未使用的原材料成本价值6377.85元。据此,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侵犯“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净含量550ml/瓶)12201瓶,已加贴侵权商标标签的灌装瓶空瓶2606个、瓶底印有“农夫山泉”文字商标的灌装瓶空瓶27830个、印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标签92820张、印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瓶盖13875个、标注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箱534个;2、没收包装箱封口机1台、多功能液体灌装机1台、激光打码机1套、过滤器1套;反渗透设备1套、轻型立式多级离心泵1台、标有“20170228”数字的印章1枚、标有“090226F1”数字及字母的印章1枚;3、罚款150000元。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项清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京工商密处字〔2017〕第7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设定的缴纳150000元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曾催告被执行人项清博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项清博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京工商密处字〔2017〕第76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项清博作出的京工商密处字〔2017〕第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三项“罚款150000元”及加处罚款之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希福

法官助理刘海香

审判员周铁军

代理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