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赵永胜伪造公司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胜,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满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7年6月1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北林区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3月30日被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黑12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赵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永胜私自伪造黑龙江省望奎县富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开发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嘉禾名苑项目,因被告人赵永胜拖欠施工方工程款,被施工方将黑龙江省望奎县富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黑龙江省望奎县富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施工方人民币2000000余元。被告人赵永胜于2017年6月1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揭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照片)及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文检)字[2017]7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比对样本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3、王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5日前其任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与赵永胜商谈并授权其以黑龙江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四方台嘉禾名苑小区项目,且王某某本人及公司未收到过关于嘉禾名苑小区项目诉讼案件的材料。

4、赵永胜情况说明,证实赵永胜开发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嘉禾名苑小区项目并未取得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2014年6月6日赵永胜私刻了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与张某某、高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由于赵永胜拖欠张某某、高某某工程款,被张某某、高某某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赵永胜并未通知黑龙江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利用私刻的公章办理了委托手续参加诉讼的事实。

5、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赵永胜让小名叫刘某的男子去私刻一枚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现无法找到小名叫刘某的男子亦无法查证私刻公章地点。

6、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赵永胜利用私刻的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于2014年6月6日与张某某、高某某签订嘉禾名苑小区的施工合同。

7、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张某某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8、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证实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民事再审的申请。

9、建议函,证实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因赵永胜涉嫌刑事犯罪,建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工作的事实。

10、营业执照,证实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法人为徐某。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暂定资质证书,证实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5日绥化市北林区城乡建设管理处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5月15日开始任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2月赵永胜到绥化市望奎县我们公司找到我,说四方台有一块地要开发,想看一下我们公司的资质。我就将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地产暂定开发证书、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拿给他看了,赵永胜看过后想借用我们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进行开发。当时我没有同意,因为我们公司的资质在法律上是不允许挂靠,因为有事情我就走了,赵永胜什么时候走的以及他是否拿走了那些复印件我并不知道。在2017年1月份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下达到我们公司,我才知道赵永胜借用我们公司的名义私刻我们公司的印章,用以开发四方台嘉禾名苑项目,并因赵永胜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被起诉。法庭开庭一审、二审时我们公司都不知道,直到执行通知书下达到我们公司,才发现我们成了第二被告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我们赔偿施工方2000000元工程款。开发四方台嘉禾名苑项目的事情我们公司根本不知情,赵永胜私刻公章给我们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目前只知道赵永胜私刻公章与张某某、高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

14、被告人赵永胜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有一个土地开发项目,因为我个人没有开发资质,我就想到了我姐姐有一个朋友徐某,他是望奎县干工程的,我就到望奎找到了徐某。我就和徐某说想和他合伙开发这块土地,徐某当时不同意。当时徐某将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的营业执照、房地产暂定资质开发证书、还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拿给我看,在我走的时候我就将这些复印件拿走了一份。回到四方台后因为我没有开发资质,所以我就让刘某去绥化市里私刻了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的公章,借用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工程的施工方张某某、高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刘某并不是其本名,而是其小名,我并不知道他家的具体住址。我把从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回来的复印件交给刘某,让他照着复印件上的公章刻的,过了大约三、四天,刘某将私刻的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了我。因为我和施工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签订了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后来因为有一部分商品房没有卖出去,他们想把这些没有卖出去的商品房给我,让我给拿现金,我不同意,然后张某某和高某某就把我和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了。在我私刻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时候并没有和这个公司联系。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从我开发的这个项目中得到好处。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富正房地产公司勘验检查的事实。

1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对被告人赵永胜依法审讯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永胜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永胜向本庭出示了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徐某对被告人赵永胜表示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此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胜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永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永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后,被告人赵永胜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没有造成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即2014年初,被告人赵永胜欲开发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嘉禾名苑项目,因无资质,遂到望奎县找到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未果,但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地产暂定资质开发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拿走。后赵永胜找人私自伪造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开发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嘉禾名苑项目。被告人赵永胜与施工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赵永胜和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执行过程中,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永胜私刻该公司印证。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永胜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永胜为开发工程项目,在向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未果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同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永胜提出的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赵永胜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评估,赵永胜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其他违法违纪情况,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意见。综上,根据上诉人赵永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永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王伟刚

审判员高小强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