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招摇撞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骆杰招摇撞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杰,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2005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爽,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杰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骆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骆杰,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5年6月,被告人骆杰以为被害人马某、徐某办理“护师证”为名,骗取其二人人民币11800元,后于2015年10月,以为被害人马某办理残疾证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800元。现上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5年6月,徐某和朋友马某一起参加护师考试,马某说认识一个叫骆杰的人,可以办理护师证,护师证考试保证过,于是徐某用手机给马某转账了6000元,马某转给了骆杰,办理护师证包过的事情骆杰没有办成,也一直没有消息。后来马某、徐某也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6、7月份,马某听其爱人孟某的朋友骆杰说他能帮忙办理护师职称,不用考试就能办成,马某与爱人商量后就同意找骆杰办理,给了骆杰5800元,但直到报案时马某也没有护师的职称。在让骆杰办理护师职称之后,马某还让骆杰办个残疾证,也没有办成,当时办残疾证给了骆杰1800元。马某是通过微信、支付宝给骆杰转账钱款,马某有一个同事徐某也通过马某给了骆杰转账6000元,让骆杰帮忙办理护师证,也被骆杰骗了,徐某将钱先转给马某,马某再转给了骆杰。

3.被害人马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骆杰是诈骗其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孟某证言:孟某和骆杰是因为买狗认识的,两人互相加了微信。2015年7月前后,孟某在微信上看见骆杰在微信朋友圈发消息说他能办护师的资格证,孟某的妻子马某是护士,所以就把消息告诉给马某,马某说确实想办个护师证,孟某就让马某和骆杰直接联系。后来孟某知道骆杰收了马某和她的一个同事共计13600元办理护师证。

5.证人孟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骆杰是诈骗马某的犯罪嫌疑人。

6.谅解书证实:因被告骆杰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马某、徐某退赃,表示对被告人骆杰谅解。

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某、马某报案情况。

二、2015年2月起,被告人骆杰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缉毒大队民警,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并于2015年4月以办案需要给“点子”信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骆杰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2月份,王某旅游时认识了骆杰,骆杰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缉毒民警,之后两人成为朋友。2015年4月中旬,骆杰对王某说他在朝阳分局禁毒工作中需要100000元给“点子”作为好处费,向王某借款30000元,承诺等抓到人后再把钱还给王某,王某基于骆杰是警察,出于信任就在王某家楼下王某的车里将现金30000元给了骆杰。2015年6月9日骆杰又找到王某说他媳妇要开一家化妆品店钱不够向王某借款,王某说之前30000元该还了,骆杰说等“点子”把钱还回来就还给王某,当天王某在石景山喜隆多眉州东坡饭店给了骆杰现金15000元,骆杰说10天之内把钱全部还给王某。后来王某向骆杰要过很多次钱,骆杰都以“点子”找不到了、他媳妇店黄了为由没有还钱给王某,直到2016年5月3日得知骆杰被警察抓了,才知道骆杰是骗子。王某看见过骆杰穿警服,2015年8月,骆杰说他调到石景山公安分局装备科上班,想利用职务之便开个公司挣点钱,将王某父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复印件给了骆杰。王某在案发前让骆杰还钱,骆杰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还给王某14000元,因为之前刘某找骆杰办驾照给了骆杰6800元,刘某找骆杰退钱,王某将其中6000元还给了刘某,骆杰退给王某的8000元,所退钱款是退还骆杰答应帮助王某孩子上重点班收取的10000元。

2.证人刘某(新车朴汽车会馆经理)证言:2015年4月,刘某通过王某认识了骆杰,骆杰说朝阳分局保安科有10多辆车需要车窗贴膜、安装行车记录仪、安装警灯及全车喷漆,问刘某能不能做,刘某同意后将报价单给了骆杰,骆杰说回去找单位审批,过了几天骆杰拿着汽车装饰合同让刘某签字,合同上有公安部内部材料字样,签字后几天,骆杰说自己车有损坏让刘某帮助维修并做了汽车装饰,可后来骆杰所说朝阳分局保安科汽车装修的事一直没有人办理,骆杰汽车维修及装饰的费用也没有给刘某。2015年6月,骆杰说信访局押送人员让刘某和王某做,刘某又和骆杰签了信访人员押送合同,后一直没有消息。认识骆杰期间,刘某有个朋友不认识字但想考驾照,刘某让王某找骆杰帮忙办驾照,骆杰答应后刘某给了王某人民币6、7千元,后来骆杰拖了很久都没有办下来,王某就退给刘某人民币6000元。

3.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3、4月份,李某认识了骆杰,后成为男女朋友,骆杰曾经说过他干过警察,好像是在朝阳分局,当时在停职期间,后来又复职了。李某和骆杰住在一起是发现骆杰一直不上班,李某问怎么回事,骆杰才说他确实不是警察,现在开了一家宠物店。杨某1是从骆杰、李某处买狗时认识的,王某是一起去泰国玩时认识的,骆杰向王某介绍自己时自称是朝阳分局的警察,当时李某还背地里提醒骆杰别骗人,骆杰说没事。2015年5、6月份,李某想开个化妆品店,骆杰对王某说过,王某说想给李某投资,就给了李某15000元。骆杰炒股从王某处拿了好几万元,后来赔了,骆杰用什么借口从王某处拿到钱不知道。李某和王某是朋友关系,李某需要钱的时候王某给李某15000元,王某用钱时李某也给过王某5、6千元。李某知道骆杰在金五星买了一件警察冬装,骆杰经常在微信朋友圈发能办驾驶证和学历证的信息,李某觉得这些都是骗人的。

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报案情况。

三、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骆杰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缉毒队民警,骗取被害人杨某1的信任,并于2015年底及2016年初,对被害人杨某1谎称其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被害人杨某1于2016年1月10日、1月11日在本市西城区北京建筑大学校园内通过微信将人民币5700元转入被告人骆杰账户。现赃款未退赔。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骆杰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2年,杨某1认识了骆杰,骆杰在玉泉路开了一个水族店,2013年7月,骆杰让杨某1到他店里帮忙,杨某1在骆杰店里打工期间,骆杰说他是朝阳分局缉毒队外勤,平时不坐班,还说他爸爸是警察,非得让他当警察,相邻店铺的人也都说骆杰是警察,另外好多认识骆杰的人都叫骆杰为“探长”,其中有罗某,杨某1在骆杰车上看到过一个警官证,后备箱里还看见过一套夏季蓝色警服。2016年1月,骆杰给杨某1打电话说自己手里有能保证中签的两个小客车指标,能帮杨某1弄到指标,每个指标1600元,杨某1给了骆杰3400元,后来骆杰觉得少又向杨某1要2500元,杨某1又给了骆杰2500元。骆杰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警察,杨某1看到过骆杰的警官证,在骆杰的车上看到过警服,杨某1就相信了骆杰。后有朋友对杨某1说这件事有问题,杨某1就觉得自己被骗了。

2.被害人杨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骆杰就是自称公务人员,对其进行招摇撞骗的嫌疑人。

3.证人罗某证言:罗某认识骆杰时,骆杰自称是国家安全局缉毒处的刑警,后来又说自己是朝阳分局的,认识交管局的朋友,能帮忙办理小客车摇号,也能办理摩托车驾驶本、残疾证、本科证等相关业务,当时罗某和朋友都需要小客车摇号,于是找骆杰,骆杰表示他的朋友能通过内部帮罗某及朋友办理,每个号需要2500元,罗某及朋友把钱转给骆杰,让骆杰办理小客车摇号、残疾证、摩托车驾驶本,但直到2016年3月都没有办成。后来罗某找一个警察朋友问骆杰工作证照片的事情,那个朋友一查发现骆杰有前科,罗某就联系骆杰,骆杰害怕罗某把事情发到朋友圈,就把钱退给了罗某。罗某是通过骆杰认识了杨某1,后听杨某1说他也被骆杰骗了,因此到公安机关作证。

4.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4、5月份,张某认识了骆杰,骆杰说他是朝阳分局的缉毒警察,2015年8月,张某在骆杰的车上看到一个警官证,因为是第一次见,就拍了一张照片,还有一次张某开骆杰的车出去办事发生事故,骆杰到现场后从后备箱拿出警服当着交警的面穿上,张某更是确定骆杰的警察身份。骆杰对张某的妻子罗某说过能办理小客车指标,让罗某找需要办理小客车指标的人,罗某找了一些朋友,并把办指标的钱转给了骆杰,后来骆杰说的好多事情都办不下来,后听人说骆杰冒充警察有案底,张某就发现骆杰是骗子了。

5.警察证件照片打印件证实被告人骆杰所持有假警察证件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向骆杰转账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提供的与骆杰的通话录音中,骆杰默认其工作单位为石景山分局。

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1报案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凤凰岭耳营骆杰住处将被告人骆杰抓获。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骆杰于2005年3月3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2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骆杰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骆杰供述:2013年骆杰认识了杨某1,杨某1在骆杰的宠物店工作,骆杰在微信字里行间透露自己是警察,骆杰有一个警官证,警官证放在车里,杨某1得知骆杰能帮人办理小客车指标就让骆杰帮他办理小客车指标,一共给了骆杰5900元,骆杰返给杨某1200元,骆杰实际给人办不了小客车指标,收了别人钱后等别人摇号中了就说是他办成了。2015年年底,骆杰在微信圈转发了能办各种证书及各种职业考试的考题大纲的信息,马某的老公“孟哥”看见后问骆杰能不能办护师执业证书和残疾证,骆杰答应后马某就给骆杰转了13600元,给马某和马某的朋友徐某办证,骆杰收了马某、徐某的钱后没有办理证书,钱也没有退,骆杰被公安机关抓后骆杰的母亲已将钱退给被害人。2015年王某带着骆杰炒股赔钱了,骆杰建狗场向王某借了30000元,骆杰的女朋友开化妆店王某入股给了15000元,再没有收过王某其他钱款。

另,公诉机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被告人骆杰3部手机。被告人骆杰的家属于2018年1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交款人民币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骆杰冒充人民警察骗取公民财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骆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部分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杰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杰犯数罪,应予并罚。判决:一、被告人骆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三、继续向被告人骆杰追缴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四、在案扣押被告人骆杰手机三部予以变价,变价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

上诉人上诉情况

骆杰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冒充警察的身份并以公务为由欺骗王某,只是向王某借款3万元,属于经济往来,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其没有给杨某1说过自己是警察,该起事实应当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关于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仅有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认定骆杰招摇撞骗王某;原判认定由骆杰承担对刘某的还款依据不足,影响了骆杰偿还王某的最终金额,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起招摇撞骗罪予以改判。另,鉴于骆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退赔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骆杰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骆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上诉人骆杰以为被害人马某、徐某办理护师证为名,骗取二人人民币11800元,后于2015年10月,以为马某办理残疾证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800元。赃款已退赔。

二、2015年2月起,上诉人骆杰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缉毒大队民警,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并于2015年4月骗取王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上诉人骆杰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000元。

三、2013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骆杰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缉毒队民警,骗取被害人杨某1的信任,并于2015年底及2016年初,对杨某1谎称其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杨某1于2016年1月10日、1月1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建筑大学校园内通过微信将人民币5700元转入骆杰账户。赃款未退赔。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骆杰抓获。

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随案移送上诉人骆杰3部手机。上诉人骆杰的家属于2018年1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交款人民币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并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骆杰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骆杰所提其没有冒充警察的身份并以公务为由欺骗王某,只是向王某借款3万元,属于经济往来,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王某关于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仅有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认定骆杰招摇撞骗王某,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起招摇撞骗罪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骆杰是以警察身份与王某交往;王某陈述证实,其系基于骆杰的警察身份才向之出借款项,符合常识判断逻辑;二人在相识不久的情况下,王某即以不约定利息、不明确还款期限等方式向骆杰出借大额金钱,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王某报案较为及时,且其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稳定,而骆杰对向王某借钱理由的供述存在反复,缺乏一致性,故骆杰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骆杰所提其没有给杨某1说过自己是警察,该起事实应当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骆杰冒充警察身份骗取其钱财,证人罗某、张某证言等证据对此予以佐证;骆杰在侦查阶段曾供认此事实,其对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时,以招摇撞骗罪对骆杰定罪处罚符合其行为的本质特征,也符合法律适用的原则,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对其所犯二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骆杰系累犯,且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骆杰能够退赔部分赃款,酌予从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骆杰曾以办理驾照为由收取过刘某的款项,且公诉机关并未对该起事实提出指控,基于不告不理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王某归还刘某的款项与骆杰归还王某的款项不能等同,故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由骆杰承担对刘某的还款依据不足,影响了骆杰偿还王某的最终金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骆杰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并已充分考虑骆杰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原判认定骆杰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骆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骆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招摇撞骗罪中部分退赔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骆杰的上诉,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骆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在案扣押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继续向被告人骆杰追缴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在案扣押被告人骆杰手机三部予以变价,变价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人民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四、继续向上诉人骆杰追缴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五、在案扣押上诉人骆杰手机三部予以变价,变价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四项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王洪波

审判员韩绍鹏

法官助理杨蜜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