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白银市平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区就业促进中心加挂白银市XX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2010年12月31日,白银市平川区政府整合组建了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2011年3月30日,董某1被白银市平川区政府任命为就业中心副主任,同时负责担保中心。
2011年下半年,董某2闻知从担保中心能贷款,其子董某1正好负责此事。董某2便以办理失业就业登记证书会享受政府的某些优惠政策为由,骗收租赁其经营的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明珠商场店铺的商户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又以要签订店铺租赁合同,骗商户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先后伪造了10份劳动合同书、10份失业就业登记证书、1份集体书面申请及职工花名册、委托书,连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交给董某1。董某1拿到天令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后,为了能够贷出款项,便找到白银市平川区瑞余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2,商议由该公司提供担保,款项贷出后,其中的100万元借给张某2使用。张某2同意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
2011年8月5日,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会讨论包括天令公司在内的小额贷款时,被告人董某1以上述伪造的虚假信息资料向局务会汇报,导致会议批准担保中心为天令公司担保贷款200万元。
2012年1月20日,天令公司由担保中心和瑞余公司提供担保,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天令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用联社经催要未果后,便从担保基金中扣除贷款本息共计2193903.32元。
审理中,被告人董某1从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追回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193903.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被告人董某1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关于王万佩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11年3月30日董某1被任命为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某1,举办单位是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证实董某1负责社会就业服务中心全面工作。
4、《关于加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牌子的通知》,证实2008年9月16日平川区就业促进中心加挂白银市XX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牌子,主要职责是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负责协调小额担保贷款;负责协调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的贴息资金;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实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以及向借款追偿。
5、《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2010年12月31日平川区政府整合组建了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并在该中心保留了担保中心的牌子。
6、白银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证实该细则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制动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就业中心的责任是"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审查确认,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和需要贷款额度的确认"。担保机构的责任是"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负责协调小额担保贷款,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实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以及向借款人追偿"。
7、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实天令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经营服装、鞋帽等用品。后其买了原平川区医药公司的二楼开了明珠商场,2010年后经营状况不好,其把明珠商场内大多数柜台租给别人了。2011年下半年,其打听到担保中心能贷到款,其子董某1在该中心负责,从董某1处得知能办理贷款的答复后,其就把天令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交给了董某1,贷款的事是董某1办理的。2012年天令公司通过担保中心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证人董某3的证言,证实董某1是其哥,天令公司是其父亲董某2经营的。天令公司曾在担保中心贷过200万元,天令公司就是明珠商场,因办理工商登记证,商场没有资格,就叫了天令公司。明珠商场是个体户经营,由商场统一收银、统一交税、统一管理。2008年后商场部分自营,部分租给了商户,收取租金。天令公司与商户之间只签订租赁合同。
证人张某3、吴某、李某、文某、张某4的证言,均证实自己在明珠商场租商铺卖服装,租赁合同每年一签,并支付房租。没有办理过失业再就业证书,在劳动合同书上只是签了字,并没有看合同内容。天令公司没有雇佣员工。2012年1月天令公司贷款档案中的集体书面申请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董某1让其用其名下的瑞余公司给董某2的天令公司作担保,其给董某1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天令公司从担保中心贷款200万元。
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担保中心是2008年挂牌成立的。2011年后由董某1主持担保中心的工作。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其在汇总核对贴息报表时,发现有天令公司,董某1说该企业是他父亲的,手续都是合适的,让报上。天令公司共担保贷了200万元,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银行从担保基金中扣除了本金和利息。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担保中心记账员,主要工作是与银行进行沟通、对账。担保中心共为500多人提供了担保,涉及2000多万担保资金,为60多家(次)企业发放担保贷款,涉及9000多万担保资金。
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前一直从事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办理工作。2009年年底后,《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逐渐放宽为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均能办理,他们个人开商铺可以享受免税、贴息贷款,在企业务工的,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享受贴息贷款。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3年任就业中心工作办公室主任,天令公司贷款的事情是2011年8月5日上会的,由董某1汇报的,主要汇报了企业的基本状况、法人基本情况、资产情况、用工情况,具体企业的运营情况、下岗失业人员情况的真实性由董某1和张某5负责。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至2015年7月其任白银市平川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担任副局长,董某1负责担保中心的工作。2011年8月5日局务会会议记录是真实的,董某1汇报天令公司的情况是完全符合各项贷款的条件的。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担任平川区劳务管理办公室主任,2010年,合并成立就业中心后,担保中心的工作由董某1负责。天令公司贷款的事会上研究时是董某1汇报的,汇报时是符合条件的。
8、被告人董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其任职于就业中心副主任,担保中心是挂靠在就业中心其也负责担保中心的工作。担保中心的职责是办理失业再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时提供担保,其父亲董某2经营的天令公司没有雇佣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也没有给他们提供就业,该公司是合作经营,出租柜台收取租金,不符合担保申请贷款的条件。天令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劳务合同不属实,签合同的人与天令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在人社局开专题会研究天令公司贷款时,其隐瞒了天令公司与商户没有劳务关系的事实。使得天令公司由担保中心担保,瑞余公司作反担保,在2012年1月20日获得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天令公司没有按期归还,信用联社从担保资金中共扣除了219余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天令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9、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天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某2。
10、委托书,证实天令公司委托董某3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11、集体书面申请、职工花名册、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书,证实该申请书上的签名为强天贤、文某、邢耀得、王宗兵、张某3、车晓霖、吴亚楠、李某、高柏梅、张亚楠,且上述10人于2011年7月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月居住地址变更为周家地社区,并与天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12、贷款申请书,证实2011年10月1日天令公司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贷款数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年。
13、白银市平川区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小额贷款审批表,证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董某1审批通过了天令公司200万元的贷款申请。
14、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8月5日在白银市平川区人社局局务会上,董某1汇报了贷款企业情况,会议通过了天令公司的贷款申请。
15、信用联社贷款审批表、贷款审批会签表,证实2012年1月19日信用联社同意了天令公司200万元的贷款申请。
16、贷款发放通知单、信用联社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1月20日信用联社向天令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担保方为瑞余公司和担保中心。
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1月20日,天令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
18、保证担保合同,证实瑞余公司与担保中心为天令公司在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债券人支付违约金。
19、提款申请书,证实2012年1月20日,天令公司授权和委托信用联社将其所贷200万元款项支付给尚贤公司。
20、记账凭证、信用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企业贷款及银行扣款和财政贴息审批拨付表,证实因"天令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信用联社从担保中心账户划扣本金利息2193903.32元。
21、《民事调解书》,证实2017年3月6日就业中心将天令公司起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天令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前偿还就业中心本金100万元,利息7237.5元及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就业中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30日到2018年2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退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193903.32元。
23、租赁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借款资金使用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