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董某1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1,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住白银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辉镇,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刘临庆、刘辉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董某1的父亲董某2成立了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令公司"),2007年5月21日,成立了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明珠商场(以下简称:"明珠商场")。天令公司与明珠商场为同一单位,由董某2家族共同经营。董某2及其家人除自己在明珠商场经营外,还将商场内店铺租赁给他人经营。

2008年9月16日,白银市平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区就业促进中心加挂白银市XX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的牌子,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是其职责之一。

2010年12月31日,白银市平川区政府整合组建了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中心"),并在该中心保留了担保中心的牌子,担保中心与就业中心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1被白银市平川区政府任命为就业中心副主任,并担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

2011年下半年,董某2闻知从担保中心能贷款,其子董某1正好负责此事,便向董某1了解能否给天令公司贷上款,当得到肯定答复时,便将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交给董某1,由其办理。董某1拿到上述公司资料后,对照贷款申请规定,指挥其家庭成员以办理失业就业登记证书会享受政府的某些优惠政策为由,骗收租赁天令公司明珠商场店铺的商户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又以要签订店铺租赁合同,骗商户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先后伪造了10份劳动合同书、10份失业就业登记证书、1份集体书面申请及职工花名册、委托书等资料。为了能够贷出款项,董某1还找到白银市平川区瑞余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余公司")的总经理张某2,商议由该公司提供担保,款项贷出后,其中的100万元借给张某2使用。张某2同意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

2011年8月5日,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会讨论包括天令公司在内的小额贷款时,董某1以伪造的虚假信息资料向局务会汇报,导致会议批准担保中心为天令公司担保贷款200万元。会议通过后,担保中心遂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报批。

2012年1月20日,天令公司由担保中心和瑞余公司提供担保,从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因天令公司未及时归还利息,信用联社于2013年9月30日从担保中心贷款信用基金中划扣利息49294.99元;2013年12月28日划扣利息48786.11元。因到期未归还本金,信用联社经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6月30日划扣本金200万元,利息88584.72元,到期未还利息7237.50元,共计从担保基金中扣除2193903.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利,滥用职权,致使200余万元公共财产被银行划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且情节特别严重。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临庆、刘辉镇辩称,担保中心给天令公司贷款是会议决定的,天令公司与担保中心就还款情况达成协议。董某1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董某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白银市平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区就业促进中心加挂白银市XX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2010年12月31日,白银市平川区政府整合组建了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2011年3月30日,董某1被白银市平川区政府任命为就业中心副主任,同时负责担保中心。

2011年下半年,董某2闻知从担保中心能贷款,其子董某1正好负责此事。董某2便以办理失业就业登记证书会享受政府的某些优惠政策为由,骗收租赁其经营的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明珠商场店铺的商户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又以要签订店铺租赁合同,骗商户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先后伪造了10份劳动合同书、10份失业就业登记证书、1份集体书面申请及职工花名册、委托书,连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交给董某1。董某1拿到天令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后,为了能够贷出款项,便找到白银市平川区瑞余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2,商议由该公司提供担保,款项贷出后,其中的100万元借给张某2使用。张某2同意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

2011年8月5日,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会讨论包括天令公司在内的小额贷款时,被告人董某1以上述伪造的虚假信息资料向局务会汇报,导致会议批准担保中心为天令公司担保贷款200万元。

2012年1月20日,天令公司由担保中心和瑞余公司提供担保,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天令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用联社经催要未果后,便从担保基金中扣除贷款本息共计2193903.32元。

审理中,被告人董某1从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追回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193903.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被告人董某1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关于王万佩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11年3月30日董某1被任命为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某1,举办单位是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证实董某1负责社会就业服务中心全面工作。

4、《关于加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牌子的通知》,证实2008年9月16日平川区就业促进中心加挂白银市XX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牌子,主要职责是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负责协调小额担保贷款;负责协调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的贴息资金;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实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以及向借款追偿。

5、《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2010年12月31日平川区政府整合组建了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并在该中心保留了担保中心的牌子。

6、白银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证实该细则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制动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就业中心的责任是"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审查确认,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和需要贷款额度的确认"。担保机构的责任是"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负责协调小额担保贷款,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实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以及向借款人追偿"。

7、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实天令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经营服装、鞋帽等用品。后其买了原平川区医药公司的二楼开了明珠商场,2010年后经营状况不好,其把明珠商场内大多数柜台租给别人了。2011年下半年,其打听到担保中心能贷到款,其子董某1在该中心负责,从董某1处得知能办理贷款的答复后,其就把天令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交给了董某1,贷款的事是董某1办理的。2012年天令公司通过担保中心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证人董某3的证言,证实董某1是其哥,天令公司是其父亲董某2经营的。天令公司曾在担保中心贷过200万元,天令公司就是明珠商场,因办理工商登记证,商场没有资格,就叫了天令公司。明珠商场是个体户经营,由商场统一收银、统一交税、统一管理。2008年后商场部分自营,部分租给了商户,收取租金。天令公司与商户之间只签订租赁合同。

证人张某3、吴某、李某、文某、张某4的证言,均证实自己在明珠商场租商铺卖服装,租赁合同每年一签,并支付房租。没有办理过失业再就业证书,在劳动合同书上只是签了字,并没有看合同内容。天令公司没有雇佣员工。2012年1月天令公司贷款档案中的集体书面申请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董某1让其用其名下的瑞余公司给董某2的天令公司作担保,其给董某1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天令公司从担保中心贷款200万元。

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担保中心是2008年挂牌成立的。2011年后由董某1主持担保中心的工作。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其在汇总核对贴息报表时,发现有天令公司,董某1说该企业是他父亲的,手续都是合适的,让报上。天令公司共担保贷了200万元,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银行从担保基金中扣除了本金和利息。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担保中心记账员,主要工作是与银行进行沟通、对账。担保中心共为500多人提供了担保,涉及2000多万担保资金,为60多家(次)企业发放担保贷款,涉及9000多万担保资金。

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前一直从事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办理工作。2009年年底后,《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逐渐放宽为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均能办理,他们个人开商铺可以享受免税、贴息贷款,在企业务工的,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享受贴息贷款。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3年任就业中心工作办公室主任,天令公司贷款的事情是2011年8月5日上会的,由董某1汇报的,主要汇报了企业的基本状况、法人基本情况、资产情况、用工情况,具体企业的运营情况、下岗失业人员情况的真实性由董某1和张某5负责。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至2015年7月其任白银市平川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担任副局长,董某1负责担保中心的工作。2011年8月5日局务会会议记录是真实的,董某1汇报天令公司的情况是完全符合各项贷款的条件的。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担任平川区劳务管理办公室主任,2010年,合并成立就业中心后,担保中心的工作由董某1负责。天令公司贷款的事会上研究时是董某1汇报的,汇报时是符合条件的。

8、被告人董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其任职于就业中心副主任,担保中心是挂靠在就业中心其也负责担保中心的工作。担保中心的职责是办理失业再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时提供担保,其父亲董某2经营的天令公司没有雇佣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也没有给他们提供就业,该公司是合作经营,出租柜台收取租金,不符合担保申请贷款的条件。天令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劳务合同不属实,签合同的人与天令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在人社局开专题会研究天令公司贷款时,其隐瞒了天令公司与商户没有劳务关系的事实。使得天令公司由担保中心担保,瑞余公司作反担保,在2012年1月20日获得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天令公司没有按期归还,信用联社从担保资金中共扣除了219余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天令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9、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天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某2。

10、委托书,证实天令公司委托董某3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11、集体书面申请、职工花名册、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书,证实该申请书上的签名为强天贤、文某、邢耀得、王宗兵、张某3、车晓霖、吴亚楠、李某、高柏梅、张亚楠,且上述10人于2011年7月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月居住地址变更为周家地社区,并与天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12、贷款申请书,证实2011年10月1日天令公司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贷款数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年。

13、白银市平川区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小额贷款审批表,证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董某1审批通过了天令公司200万元的贷款申请。

14、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8月5日在白银市平川区人社局局务会上,董某1汇报了贷款企业情况,会议通过了天令公司的贷款申请。

15、信用联社贷款审批表、贷款审批会签表,证实2012年1月19日信用联社同意了天令公司200万元的贷款申请。

16、贷款发放通知单、信用联社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1月20日信用联社向天令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担保方为瑞余公司和担保中心。

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1月20日,天令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

18、保证担保合同,证实瑞余公司与担保中心为天令公司在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债券人支付违约金。

19、提款申请书,证实2012年1月20日,天令公司授权和委托信用联社将其所贷200万元款项支付给尚贤公司。

20、记账凭证、信用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企业贷款及银行扣款和财政贴息审批拨付表,证实因"天令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信用联社从担保中心账户划扣本金利息2193903.32元。

21、《民事调解书》,证实2017年3月6日就业中心将天令公司起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天令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前偿还就业中心本金100万元,利息7237.5元及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就业中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30日到2018年2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退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193903.32元。

23、租赁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借款资金使用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权,明知其亲属经营的白银市天令工贸有限公司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仍违规为其办理贷款担保,致使200余万元公共财产被划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1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1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审理中,董某1从"天令公司"追回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2193903.32元,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董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丽

审判员万敏

人民陪审员张彦雄

法官助理陈亚强

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