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寻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任职证明、金乡县卫生局文件关于李合伟等任职的通知书、事业单位岗位聘书存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马庙镇卫生院关于调整医院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预防接种上岗证等,证实2010年1月开始,被告人寻某任金乡县马庙卫生院副院长,自2011年6月份开始一直分管预防接种、公共卫生、防疫等工作并具有预防接种资格。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省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证书、证明等,证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明确其责任区域;金乡县马庙镇卫生院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2012年12月22日经金乡县卫生局同意金乡县马庙镇卫生院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有效期三年。
(3)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等5部门《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证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疾病和控制工作。
(4)山东公布涉疫苗案24省份和买卖疫苗人员名单等网络材料,证实疫苗事件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并能证实吴某1从庞红卫处购买未经冷藏的疫苗及生物制品。
(5)吴某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往来明细及入账汇款凭证等手续,证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寻某往吴某2卡内汇款23590元。
(6)济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做好济宁市2014-2015年度免疫预防用二类疫苗指定供应品种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证实上级规定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二类疫苗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7)2013年金乡县免疫预防管理工作意见,证实金乡县在2013年要继续落实免疫预防管理的各项规定。
(8)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冷链管理制度、疫苗储存与运输设备与设备管理制度、疫苗运输管理制度等,证实疫苗在流通和预防接种、储存、运输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9)第二类疫苗购进情况一览表复印件,证实金乡县马庙卫生院购进流感疫苗、23价肺炎球菌疫苗、乙肝疫苗、麻风疫苗等二类疫苗的数量。
(10)受种者接种记录,证实2014年金乡县马庙镇卫生院辖区内受接种人员、受接种疫苗名称等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寻某主动到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寻某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其从没有经营二类疫苗资格的庞红卫处购买了二类疫苗后,又销售给寻某,具体数量、品种、金额记不起来了。其和寻某结算疫苗款是用其姐吴某2的邮政储蓄账户结算的,2014年1月21日存入15400元、3月18日存入23590元、4月16日存入50000元、7月7日存入29750元、11月3日存入11800元、6500元、2015年3月13日存入16000元是吴某1让寻某往这个邮政储蓄银行卡存入的疫苗款。其中4月16日存入50000元是手足口病试纸条、乙肝试纸条等及寻某的孩子上学借的吴某12万元。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吴某1曾借过其身份证,对尾号为0931的邮政储蓄卡,其不记得是不是自己开的,也从没使用过。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至2016年4月其任马庙镇卫生院院长。2011年以来卫生院所有科室的人、财、物都是由卫生院统一管理,工资都是卫生院统一管理考核发放。寻某是预防接种门诊主任,负责接种门诊具体工作。所有的疫苗都从金乡县疾控中心领取,二类疫苗的疫苗款由预防接种门诊收取后当天交给卫生院财务科,卫生院跟金乡县疾控中心结算疫苗款。预防接种门诊没有自由支配的收入,所有收入都要上交卫生院,卫生院按照绩效考核给接种门诊发工资。接种门诊的加班吃饭、用车等平常的经费都是由卫生院报销。其不知道寻某私自从济宁采购二类疫苗用于辖区群众接种的情况,也没有人给其汇报预防接种门诊从其他渠道进疫苗的情况。
(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庙镇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任接种员。2010年左右寻某接任防保站长(后更名为预防接种门诊),负责预防接种门诊全面工作及疫苗的采购。国家有规定二类疫苗的采购必须从疾控中心采购,马庙镇卫生院接种门诊的二类疫苗都应当从县疾控中心采购,由彭某收取疫苗款,当天收的有时候交给卫生院、有时候交给寻某。预防接种门诊没有自己的收入,也没有发过福利和奖金,2014年时预防接种门诊给门诊工作人员每人一支或两支流感疫苗,用于给亲属或孩子接种流感疫苗。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寻某是卫生院副院长,负责防保站工作,所有疫苗都是寻某负责采购和领取。2014年时,寻某私自从县疾控中心以外的其他渠道采购过二类疫苗,价格比从县疾控中心购买便宜一点,当时寻某采购的疫苗没放入冷链室大冰箱直接放在了接种室的小冰箱里,采购的疫苗接种人员收款后都交给寻某,从县疾控中心购买的二类疫苗收款后交到院收款室。差价款用于支出不能从卫生院报销的费用。比如我们站上工作人员加班时出去吃饭用,有时接待外来人员时也是用这笔款,也交过电话费。
(6)证人彭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7)证人郭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彭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寻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86年到马庙镇卫生院办公室工作,2011年春节后被任命为副院长,半年多后兼防保站副站长直至2016年9月份一直负责防保站工作。正常流程的马庙镇卫生院防保站采购二类疫苗要从县疾控中心采购,有严格的出入库记录,防保站冷链室保管是郭某。2010年其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济宁华润医药公司的吴某1,卫生院一直和华润公司有业务往来。后来吴某1一直向其推销其私自经营的二类疫苗。2014年年初,其从吴某1处购买了23590元的二类疫苗(包括流感疫苗和23+肺炎),没有向卫生院院长马某汇报。疫苗是吴某1开车送来的,疫苗用泡沫箱加冰排包装,泡沫箱内只有批签发,没有发票和温度记录,其将疫苗放在了门诊的冰箱里,没有正式的出入库记录。这些疫苗用于防保站职工使用和给辖区群众接种了,接种款没有上交卫生院收款室,接种员收钱后直接给其,疫苗使用完后,其于2014年3月18日把钱汇给了吴某1给的户名吴某2的银行账户内。差价款由彭某保管,用于防保站人员加班吃饭、交职工部分电话费等。另外,2014年7月其给吴某1汇过钱,是手足口病试条的钱和个人欠吴某1的钱。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