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骗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吴某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准备从广东省大埔县光德镇澄坑村回云南省昆明市的途中,在澄坑村小学附近遇见被害人郭某1、郭某2姐弟二人。被告人吴某某假借坐车问路为名,将被害人郭某1、郭某2姐弟二人拐骗至光德农村客运候车点等候车辆,并乘车到高陂汽车站,随后辗转到梅州市火车站。同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在梅州市火车站购买一张2017年10月12日22时53分从梅州开往昆明的火车票。同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带着被害人郭某1、郭某2姐弟二人在梅州火车站旁一旅店休息时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田某、黄某1、郭某3、黄某2、郑某、丘某、黄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致使被害人脱离其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建年

人民陪审员杨素琴

人民陪审员张继红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