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董长营受贿的事实
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董长营在先后担任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所长、唐家墩税务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为信达信公司代理相关涉税业务提供帮助,于2010年5月收受信达信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1贿赂的一辆价值23.98万元的思威牌(CR-V2.4)汽车。
2013年,被告人董长营在担任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唐家墩税务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三金公司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三金公司财务总监马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新世界购物卡一张,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5年,被告人董长营在担任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唐家墩税务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文化用品公司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违规介绍邱某(已判刑)承接文化用品公司税务代理业务,事后在位于本市江岸区台北一路环亚艺树家小区其家中收受邱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案发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已扣押涉案赃物思威牌(CR-V2.4)汽车1辆及相关证件、钥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长营退出赃款10.5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董长营职务任免的通知、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董长营于2009年5月任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所长,2012年6月任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唐家墩税务所所长。
2.信达信公司、三金公司、文化用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上述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相关涉税业务属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唐家墩税务所管辖。
3.信达信公司与三金公司签订的专项税务代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记账凭证、报账单、发票、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三金公司委托信达信公司为三金华都(B1地块)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服务,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4.文化用品公司与湖北中瀚裕众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涉税咨询服务协议、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项目策划委托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缴款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明:文化用品公司与邱某之间签订涉税服务业务合同,并付款的事实。
5.思威牌(CR-V2.4)汽车购买及转让手续资料、付款凭证、环亚艺树家小区物业管理处停车费缴费记录、车辆违章记录等书证证明:2010年5月,信达信公司以价格23.98万元购买思威牌(CR-V2.4)汽车一辆,车牌号后变更为鄂A×××××,由被告人董长营长期占有、使用。
6.证人陈某1、肖某1、王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与被告人董长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董长营利用其负责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为信达信公司代理相关涉税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受信达信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1贿赂的一辆思威牌(CR-V2.4)汽车。
7.证人马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董长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董长营利用其负责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三金公司财务总监马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新世界购物卡一张。
8.证人邱某、王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董长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董长营利用其负责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介绍邱某承接文化用品公司税务代理业务,并在其位于江岸区台北一路环亚艺树家的家中收受邱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9.刑事判决书证明:邱某因向被告人董长营行贿10万元,犯行贿罪已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刑罚。
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董长营是我亲家,董某的父亲。我曾经在2014年9月支付过135万元给我女婿董某用于购房,这套房子是我亲家董长营帮我联系的。2014年4月左右,当时我和妻子高爱群考虑自己年纪大了,想买套有电梯的住宅。女儿彭婧说她有套房源可以让我们买,她说房子是团购的,是她公公董长营的关系,房子面积148平米,总价130多万,房款必须一次性付清。我和高爱群到楼盘实地看了一下,觉得比较合适,当即就同意买这套房。但是我跟彭婧说付房款能不能拖到2014年9月份,因为我当时把钱都放在股市里套住了暂时拿不出来,然后彭婧说她要问董长营再给我回话。过了半个月左右,彭婧说董长营的一个朋友已经把房款先帮我们垫付了。2014年6月,三金华都二期开盘,虽然之前别人帮我们支付130万元房款,但还差3万元左右尾款未付清,我委托董某帮我支付了这笔尾款,董某付清尾款并给我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签字是彭某的名字,董某帮我代签的。2014年9月,我把股票都卖了,总共137万元,我把135万元给了董某并说130万元作为购房款和另外5万元作为利息给帮我们垫付房款的人。过了几天,董某说帮我们垫付房款的人还没回武汉,不好当面把钱还给别人,这笔钱暂时还给不了他。2015年5月,董某说董长营出事了,这套房可能买不了,这样董某就把138万多元打到我妻子高爱群的卡上。
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左右,我岳父彭某当时想买房子,由于我父亲董长营是唐家墩税务所所长,和许多开发商有联系,他就问我父亲是否有合适的楼盘。我父亲说他管辖的三金公司开发的三金华都二期目前可以团购,价格比较合适,但需一次性付款。这样我岳父去现场看了一下,感觉价格、位置和房型还可以,就选了一套140平米的户型,价格133多万元。房子定好后,我岳父他讲钱都放在股市里,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就先给我一张银行卡,让我把3万多的尾款帮他先交了,剩余的130万元他再想办法。我拿着岳父的银行卡到三金公司把3万多元先支付了。大约2014年7月份左右,我父亲说房款已全部付清了,我想是不是父亲找朋友帮忙先垫付了,具体也没问,这样我就到三金公司替我岳父签了认购协议书。大约2014年9月份左右,我岳父从他个人招行卡里打了135万元到我招行账户,让我们把借款还给别人,这样我给我父亲讲岳父彭某打了135万元到我账上了,让我们把房款还了,其中130万元是购房款,5万元是利息给别人。过了一段时间,我父亲说他借钱的那个朋友不在武汉,先放我这里。我买了一个月理财,理财到期后,我问父亲他朋友回武汉没有,我父亲说没有回来,还是先放我这里。我问我父亲得知他朋友一直没有回武汉,这样后来陆续买了几次一个月理财产品。2015年3、4月份我父亲出事后,我不晓得我岳父认购的房子是否还能继续正常购买,就把135万元加前期支付的3万多元转到我岳母高爱群招行卡里。
证人彭某、董某的银行流水在案佐证其二人证言。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5月份,我跟三金公司的马总提出想在他们那里买几套房,马总同意,并提出团购的概念。我就让我的员工具体负责办理选房、团购申请、登记、交款等手续。后来董长营跟我说他想搭在信达信公司团购的名单里购买三金华都的房子,我同意了。大概在2013年底或2014年年初,我们公司团购的房子要付款了,董长营选了一个户型,总价要130多万元,但是现在要一次性付款,他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希望我可以先垫付一下。我当时同意了,并让公司财务人员先后分三次给公司支付了共计400多万元的房款,这400多万元是我支付三套房款(杨某、费某和董长营的),其中我替董长营支付的房款是130万元。2014年10月份左右,董长营曾给我打过电话,说要把这笔钱还给我,我当时不在武汉,就跟他说不用着急,等我回武汉再说。之后我们两个就没见面了。我认为这是在给朋友帮忙。
13.被告人董长营的供述:我参入了信达信公司团购三金华都二期20套左右的商品房,我选中的是三金华都二期2号楼16层的,面积是147平米,记得总价是133多万元。这套房子当时是因为我亲家想买,他们想搬过来跟他们女儿住的近一点,我的团购房其中130万元是陈某1帮忙垫付的,因为当时是挂在信达信公司名下,也就从信达信公司支付款项了,开的收据名字是“陈某1”,其余的3万多元尾款是儿媳妇彭婧后期支付的。后来我亲家彭某就打了135万元到我儿子董某账户上,收到钱后我就联系了陈某1,我跟陈某1说上次的购房款我还给你,陈某1说他在西藏,等回来再说。再后来我还联系过陈某1问他什么时候回来,说有事找他,但当时陈某1一直在西藏没有回武汉,我也没有问陈某1要账号,我想当面找陈某1要账户再把钱打给他比较好,所以现在都没有还这笔130万元给陈某1。三金公司的人曾表示过这是团购房,只能一次性付款,不能搞分期付款。
1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已扣押涉案赃物思威牌(CR-V2.4)汽车一辆及相关证件、钥匙。
15.暂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董长营退出赃款10.5万元。
(二)被告人杨娟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2013年,被告人杨娟在担任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唐家墩税务所税收征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三金公司税务征收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底在税收清算办理完成后,在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停车场收受三金公司的涉税代理公司信达信公司市场部经理肖某1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在其办公室门口收受三金公司财务总监马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并将上述现金及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娟退出赃款1.5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杨娟职务任免的通知、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娟系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唐家墩税务所干部。
2.工商资料、专项税务代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记账凭证、报账单、发票、转账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1、肖某1、王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杨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娟系税收征管员,利用其负责办理三金公司税务征收的职务便利,在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停车场收受信达信公司市场部经理肖某1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
4.证人马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娟在其办公室门口收受三金公司财务总监马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5.暂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杨娟退出赃款1.5万元。
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事实
2013年初,时任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的李某1(已判刑)为帮助信达信公司获得三金公司的三金华都一期(B1地块)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代理业务,明知该项目没有达到清算及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仍决定以核定征收方式征收该项目土地增值税,并授意部下要求三金公司将该税务清算业务交由信达信公司代理。被告人董长营、杨娟分别作为对本辖区三金公司的税收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所所长、税收征管员,明知三金公司的三金华都一期(B1地块)项目土地增值税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仍根据李某1的授意违反国家规定,对三金公司的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采用了核定征收方式,并为信达信公司承接此项税务代理业务提供帮助,致使三金公司少缴税款57,352,159.87元,给国家税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董长营、杨娟被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党组会议纪要》第4号、7号及《党组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月29日,刘青、肖某2汇报关于区局团购房的初步接洽事宜,2月18日,会议决定停止并结束区局团购房工作。
2.税务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等书证证明:三金公司委托信达信公司为三金华都(B1地块)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辅导,并签订保密协议。
3.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清算申报表、查账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清算审核申请表、核定征收审核报告、清算报告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审核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对三金公司三金华都一期(B1地块)采取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理由为土地成本不清、成本票据不全。
4.江汉区地税局提供的由信达信公司制作的三金华都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证明:江汉区地税局以“土地成本不清、成本票据不全”为由,核定三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三金华都一期(B1地块)的土地增值税为78,127,274.54元,并通知企业补缴税款9,116,440.94元。
5.武汉天帮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帮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三金公司三金华都一期(B1地块)应缴土地增值税135,479,434.41元,已缴土地增值税78,127,274.54元,应补土地增值税57,352,159.87元。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取消团购房的办公会开后,董长营仍然想以原来的团购条件购买三金公司的房子给孩子结婚,请示过我,并推荐陈某1的信达信公司来做三金公司B1地块报税代理业务讨好我,我默认了,还要董控制购房人范围。陈某1也在差不多的时间跟我谈过,要我催一下三金公司核定征收的程序和手续。
7.被告人董长营的供述:2013年初,我、肖某2等人找李某1汇报团购三金华都的房子,李说让我们先去了解一下。经多方工作,三金公司的华总和马总来我们单位说,同意团购但三金公司会少收入八九千万,要我们税务局在政策上给点照顾。李某1说如果团购搞成了我们对三金公司核定征收,并要徐某1和蒋某为此事去市地税局备案。为了把团购房价降下来,大家都同意核定征收方案。后来李某1说上级不让搞团购,原先答应给三金公司核定征收的政策,不管团不团购,我们应该继续给三金公司这个政策,不能失信于企业。徐某1说核定征收风险比较大,继续操作行不行,李某1说我们向市局备案就可以了,蒋某当时说你们怎么说我们就怎么搞。李某1对我说,核定征收可以由第三方机构代理,要信达信公司为三金公司提供服务,你帮忙联系一下。陈某1与我和李某1的关系蛮好,陈某1在西藏有产业,李某1每次到西藏去旅游都是陈某1招呼的,所以李某1推荐陈某1也是想帮他拉业务,照顾他的生意,我也同意。三金公司是大型国企,财务管理严格,账簿、报表很规范,资料齐全、相关凭证也保存完好,没有出现国家规定的可以核定征收的情形,所以三金公司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条件。证人徐某1、肖某2、蒋某的证言与上述供述吻合一致。
8.被告人杨娟的供述:三金公司是我负责主管的企业,平时工作中我经常去三金公司了解他们的经营状况,对其销售情况非常清楚。2012年底,我了解三金公司三金华都项目B1地块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市局要求每年年初下达清算通知,所以在2013年2月,我按照土地增值税征收的相关规定向三金公司下达清算通知书,要求他们办理自行清算并向我们所报送清算资料。期间,董长营所长提出局里想为职工搞团购房,然后他去跟李某1局长谈了这个想法,得到领导的同意。董长营跟我说李头(李某1)有个想法,我们搞团购房,三金让点利,我们跟三金公司办理核定征收,让三金公司少缴税,争取双赢。所以三金公司的自行清算审批就停下来了。大概2013年4月,董长营跟我说分局领导意见是三金公司的核定征收由信达信公司办理,并要我带信达信公司的肖某1到三金公司跟财务总监马总见面,由肖某1与马总谈核定征收的事。最后信达信公司成功代理了三金公司三金华都B1地块核定征收业务。后来团购房因为政策不允许没有搞成,但董长营说领导们说既然已经向企业做出过办核定的承诺,那么就还是应该按照核定办。三金公司财务制度很规范,账目很健全,有我们管辖的他们公司其他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都是适用查账征收。按规定,三金公司三金华都B1地块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肯定是不能办核定征收的。
9.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1因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已于2017年12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0.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线索来源、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董长营、杨娟归案的经过。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董长营对陈某1垫付的房款13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董长营的亲家彭某先提出购房要求,由董长营提供购房信息,后彭某签订(董某代)购房协议并支付房屋尾款。②其间,彭某因暂无法一次性支付房款,凭董长营关系,陈某1帮忙垫付房款130万元。③购房后,彭某很快筹集资金135万元转账给董某用于归还陈某1并支付相应利息。④彭某转账后,董长营即跟陈某1联系还款事宜。⑤因陈某1一直不在武汉等原因,未能偿还垫付房款,至案发。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购房起因、过程、行为方式看,陈某1垫付房款行为有合理事由,董长营及其亲家彭某有能力归还垫付款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自垫付房款至表示归还房款间时间较短,且本案无证据证实陈某1有向董长营行贿130万元、董长营有接受或占有130万元贿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董长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杨娟收受他人1万元现金及面值5,000元购物卡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经查,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等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③本案中,被告人杨娟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1.5万元,未达到3万元的入罪标准。④被告人杨娟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但该行为已单独起诉并认定为犯罪,不应再在受贿行为中重复评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娟犯受贿罪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娟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经查,①湖北中德勤司法会计和评估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委托,对三金公司三金华都一期(B1地块)开发成本及开发产品转让收入事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②该鉴定所系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不具有税务鉴定资质。③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回复》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董长营、杨娟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①武汉天帮公司接受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对三金公司三金华都一期(B1地块)截止2013年2月28日少征税款一事进行司法鉴定。②武汉天帮公司是湖北省唯一有税务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报告上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及盖章。③鉴定机构独立、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实施了查阅凭证等必要鉴定程序,采取专业科学的计算方法,鉴定结论明确,能证明事实真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董长营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董长营、杨娟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
经查,被告人董长营、杨娟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辖区相关税务具有稽查、征管职责,明知李某1对三金公司三金华都一期(B1地块)土地增值税作出核定征收的决定是违法错误的,仍然按照其授意作出违法的行为,使核定征收行为得以完成,给国家税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董长营、杨娟的行为均符合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犯罪构成,应按共犯论处。被告人董长营、杨娟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