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骗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聂某某拐骗儿童、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又名袁福军,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未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强奸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1、被告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聂某某以搞对象为由,将郝某1(女,2000年2月2日出生)从河北省三河市t阳镇大闫各庄村拐骗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不久就和郝某1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1月7日又将郝某1拐骗至黑龙江省嫩江县塔溪乡杨树村大条子屯。2017年7月24日,被害人郝某1被解救。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聂某某对拐骗儿童罪无异议并认罪,对强奸罪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自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聂某某以搞对象为由,将被害人郝某1(女,2000年2月2日出生)从河北省三河市t阳镇大闫各庄村拐骗至其原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并与郝某1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1月7日,聂某某又将郝某1拐骗至黑龙江省嫩江县塔溪乡杨树村大条子屯,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7年7月24日被害人郝某1被警方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郝某1陈述,2013年9月7日晚上,聂某某让其儿子到她家找她去聂某某租房处,聂某某说其要回围场县了,问她是否愿意跟其回家,还说10多天以后就带她回三河。8日早上,聂某某和其儿子在三河市联通公司那等她,她没有告诉父母,自己离家找到聂某某。聂某某将她带到围场县,跟其家人说她是其女朋友,二人就住在一起了,发生过多次性关系。有人劝过聂某某,说她太小,让其赶紧把她送回家,聂某某不听。11月7日,聂某某带着她坐火车到黑龙江省嫩江县塔溪乡杨树村大条子屯,在那一起住了三年多。2017年5月她才跟家里人联系,之前她跟聂某某说过想回家,可聂某某不同意,她没有回家的路费。到嫩江县后,聂某某就改名叫袁福军了。聂某某带她去围场县之前,说想跟她搞对象,问过她岁数,她告诉其她是2000年2月2日出生的。

2、郝某1之父郝某2甲2013年12月31日的证言证实,他报案他女儿郝某1于2013年9月8日被聂某某从三河市t阳镇大闫各庄村拐走。郝某113岁,2000年2月2日出生,脑子反应比同龄的孩子慢。2013年9月8日早上6时多,他发现女儿郝某1不见了,在他家前院租住的聂某某和其12岁的儿子搬走了,他怀疑是聂某某把他女儿给带走的。同年9月11日他去围场县聂某某的老家找人,但没看见他女儿。聂某某村里的好几个人都说聂某某带回来一个小女孩。通往围场县的公共汽车售票员说,见聂某某9月10日早上带着一个小男孩和一个小女孩坐车去围场县县城了。2017年7月21日再次报案,郝某1和他二女儿微信聊天,发过来一张和聂某某的合影照片。

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他堂弟聂某某和其儿子、还有一个小女孩回到围场县。那个女孩看着有十五六岁,他觉得有点傻。聂某某说那小女孩是其媳妇。这三个人在他家住了两天。证人齐某、高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他想和郝某1搞对象,他先把郝某1带到他的老家围场县,后来给带到黑龙江省嫩江县塔溪乡杨树村大条子屯投奔他哥哥袁福学。到围场县的第二天,他就和郝某1住在一起,并发生了性关系。郝某1看着像是十六七岁,她父亲的岁数和他差不多。郝某1经常到他在三河市t阳镇大闫各庄村的租房处找他儿子玩。郝某1有点缺心眼,他就想把她骗回家给他当媳妇。他跟郝某1说他要回家,郝某1也想跟他去玩,然后就跟他走了。他把郝某1带走后,郝某1跟他说过想回家,他说等挣到回家的路费就送她回家,他并没有想把郝某1送回家。他对外说郝某1是他的媳妇。

5、照片一张,系郝某1与聂某某的合照。郝某1称是她于2017年5月通过微信发给她妹妹的照片。

6、户籍证明证实,郝某1出生于2000年2月2日;并有郝某1全家人的户籍信息及郝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聂某某辩称不知被害人郝某1的真实年龄,本院认为,被害人明确告知过其出生日期,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9时许,被害人郝某1之父郝某2甲报警其女儿被聂某某带走。2014年1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立案。2017年7月21日,聂某某被上网通缉,列为刑拘在逃。同年7月24日16时,嫩江县兴农派出所民警将聂某某抓获,羁押在嫩江县看守所,7月26日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另查,聂某某曾因拐骗妇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被害人郝某1未满十四周岁,而进行拐骗,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冯宝申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经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