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朴京河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朴京河,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理经过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京河犯遗弃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京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京河因其儿子朴某(5岁)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便产生将其遗弃的想法。2017年10月7日朴京河带其儿子朴某由通化站乘上通化至青岛北的K972次旅客列车,途中将朴某遗弃在15号车厢46号座位上后,在梅河口站下车逃离。现朴某经秦皇岛市救助站救助已送交给其父亲朴京河。

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朴京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京河将其年幼、患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子朴某遗弃在旅客列车上拒绝扶养的行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朴京河在庭审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京河因其儿子朴某(2012年10月4日出生)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便产生将其遗弃的想法。2017年10月7日,朴京河带其儿子朴某由通化站乘上通化至青岛北的K972次旅客列车,途中将朴某遗弃在15号车厢46号座位上后,在梅河口站下车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朴京河抓获,归案后,朴京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现朴某经秦皇岛市救助站救助已送交给其父亲朴京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京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车票、客运记录、说明、秦皇岛市救助管理站求救登记表、离站登记表、出院诊断书、现场工作情况;证人李某、王某1、盛某、刘某、王某2、洪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朴京河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京河对其年幼、患病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子朴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将其遗弃在旅客列车上,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朴京河因经济状况不佳,孩子患有疾病,希望通过遗弃能得到他人救助的动机是危险而错误的,更不能作为免除其扶养义务、减轻罪责的理由。被遗弃人朴某因得到热心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秦皇岛市救助管理站的及时发现和救助,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现已被送还被告人朴京河扶养。

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希望被告人朴京河通过本次判决能深刻认知作为一名父亲的神圣职责,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帮助,积极治疗并善待、培养子女。

综上,考虑被告人朴京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需要照顾的事实,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朴京河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飙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