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2日、3日惠水县检察院对蒙某某、石某某玩忽职守案先后立案侦查。
2、任职文件证实:石某某2016年03月02日任贵州省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蒙某某2015年01月至今在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工作。
3、贵州省行政执法证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蒙某某具有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
4、《同心公司“6.15”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同心公司2017年6月15日发生锅炉爆炸事故,造成潘某、韦某某二人死亡,该公司工人岑某才、岑某富重伤及该公司附近的鑫鑫驾校员工陈某轻伤的安全事故,锅炉完全损坏,直接经济损失289万元。
5、《独山县同心公司“6.15”锅炉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实:事故主要原因为同心公司违反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经安装监督检验、注册登记和修理监督检验,私自安装、使用、修理锅炉,未建立和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检查制度、维修保养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过程。
6、独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独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2016]32号、[2016]38号证实: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10日独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石某某、蒙某某对同心公司的特种设备锅炉和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锅炉未经检验合格使用,起重机械未经定期检验使用,遂下发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向有资质的单位申报检验,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
7、《同心公司特种设备停用报告》证实:同心公司因政府规划用地于2016年12月7日向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停该公司所有特种设备。
8、(独)公(司)鉴(司某)[2017]115号、[2017]116号死亡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死者潘某、韦某某在尸检中未见中毒和窒息特征,潘某系爆炸伤致全身多脏器损伤而死亡、韦某某系爆炸伤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类检验鉴定资格,漆雄、杨某具备法医类鉴定资格。
9、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潘某、韦某某死亡时间为2017年06月15日。
10、工亡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同兴公司法人代表何某1与死者潘某、韦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心公司一次性赔偿潘某家属捌拾万元、韦某某家属捌拾贰万元,赔偿款已付清。
11、同心公司安全承诺书证实:2016年1月22日同心公司签订独山县2016年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责任承诺书。
1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证实:①第二十一条在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②第二十三条,在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经责令整改而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应予查封和扣押,查封和扣押不得超过30天;③检查人员应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3个工作日之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13、《贵州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与评价准则(试行)》证实:在特种设备投入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特种设备报停应到(州、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等特种设备。
14、《关于印发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独府办[2014]203号)证实:①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辖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和行政许可的监察,按规定报告特种设备事故,配合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处理;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全县锅炉、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监督工作。
1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5年4月至今在独山县市场监督特种设备科工作,2016年10月任特种设备监察科科长,岗位职责是负责独山县范围内所有特种设备从生产、安装、使用、维修、销毁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还包括特种设备安装告知的受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审核发放,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日常的安全监督管理。②同心公司2016年属于独山县市场监督管局局重点监督监察单位,2017从重点监督检查单位中移除,2016年特监察科对同心公司进行了4次日常检查,其中两次(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1月10日)检查都发现同心公司的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并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同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并按要求整改。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2016年6月收到同心公司的安装告知后,再没有收到同心公司交来的其他材料,安装特种设备要求安装单位要具备安装资质条件,没有相关文件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对安装过程进行督察,同心公司锅炉安装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没有到过现场。④在发现同心公司锅炉未经检验就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下发指令书以后整改期限满以后,同心公司在没有按要求整改的情况下并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也没有书面向分管领导汇报,也没有对同心公司采取任何措施。⑤9月29日下发指令书以后,同心公司未按指令书要求整改,公司负责人告知设备处于调试状态,通过“贵州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发现同心公司未将锅炉报请检验。11月10检查发现同心公司的锅炉还在使用,并下发了安全指令书要求整改,同心公司也未按要求整改,在“贵州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发现同心公司也未将锅炉报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再次发现问题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⑥没有对同心公司采取措施是因为年终考核和2016年12月7日同心公司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申请报停了该公司所有特种设备,报停所有设备以后,同心公司2017年没有列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重点安全监管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在没有跟踪复查的情况下将同心公司的特种设备锅炉在“贵州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修改为停用状态。
16、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蒙某某2015年5月至今在独山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工作。②同心公司2017年之前属于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重点监督监察单位,2017年以后没有列入重点监督监察单位,2016年对同心公司进行两次日常监督检查(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9和2016年11月10日),在这两次检查过程中发现同心公司的特种设备锅炉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并下发了指令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发现同心公司锅炉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下发指令书以后没有对其进行复查。两次下发指令书在同心公司没有提交整改报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并没有对同心公司采取查封、扣押特种设备和立案调查罚款,罚没违法所得等措施。③在同心公司向特种设备监察科提交《特种设备停用报告》后,在没有对其进行跟踪复查的情况下将其从“贵州省特种设备监管平台”中改为停用状态。
17、营业执照证实:独山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成立。
18、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①何某1是同心公司负责人,爆炸的锅炉是2016年6月份在河南买的,锅炉一直没有向黔南州锅炉监督管理所报检,2016年12月7日向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停所有特种设备。②2016年9月下发指令书以后,锅炉因为李高峰没有补充材料一直没有整改,但锅炉一直在使用,安装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蒙某某和石某某来检查过。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在发现我公司未按要求整改并没有对我公司采取任何措施,2016年12月7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申请报亭特种设备以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再也没有来检查过,但锅炉一直用到2017年6月15日发生爆炸。锅炉爆炸造成潘某(已赔偿80万)、韦某某(已赔偿82万)两名工人死亡,岑某富、岑某才两名工人受伤,鑫鑫驾校陈某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蒙某某作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工作人员,负有对辖区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的职责,在发现同心公司违法使用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脱离监管,最终发生锅炉爆炸,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根据《独山同心建材有限公司“6.15”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故锅炉锅筒存在过烧产生材质劣化,在运行过程中导致锅筒开裂,发生爆炸;主要原因是使用单位非法安装、违法使用;百泉镇政府、独山县工信局、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次要原因。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使用单位独山同心公司,政府部门负次要责任;且多家政府部门均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二被告人作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察科工作人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系其他人违规作业直接造成,不是二被告人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属于多因一果,责任分散。事故发生后,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