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紫莹对上述指控其在分娩后遗弃所生男婴,并致男婴死亡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病历资料、院前急救病历、证人刘某,4、张某1、吴某,杨某,4、胡某,4、张某2、左某1、孙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周紫莹的辨认笔录相佐证。
2、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实被被告人周紫莹所遗弃之男婴,系周紫莹与左某1的生物学之子。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被告人周紫莹所遗弃之男婴的死亡原因。
4、现场勘验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户籍登记信息、证人关某1、关某2、徐某,4的证言、被告人周紫莹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审查起诉期间补办),证实了被告人周紫莹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紫莹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紫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遗弃亲生男婴致死亡结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紫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