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遗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周紫莹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紫莹,自报名关安琪,曾用名关知文、关志雯,女,汉族,1998年12月30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紫莹犯遗弃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紫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4日3时10分,被告人周紫莹(原自报名“关某3”)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名男婴,该男婴出生时检视腹裂、肠子外露症状。2017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紫莹携男婴出院乘坐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返回建德市途中,将男婴遗弃在桐庐县富春江镇花坪山居民区2幢4单元楼道口。2017年9月26日14时许,经他人报案,民警及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紫莹遗弃之男婴已死亡。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周紫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桐庐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产前记录、分娩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新生儿体检记录、会诊邀请单、院前急救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胡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紫莹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紫莹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紫莹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3时10分,被告人周紫莹以自报名“关某3”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名男婴,该男婴出生时检视腹裂、肠子外露症状。次日下午,被告人周紫莹携男婴出院乘坐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返回建德市途中,在桐庐县下车,将男婴遗弃在富春江镇花坪山居民区2幢4单元楼道口,同年9月26日14时许,被他人发现并报案,民警及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该男婴已死亡。经鉴定,该男婴系被告人周紫莹与左某1生物学之子;男婴符合在自身基础条件较差的情况下,未得到积极有效的治疗及护理措施,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周紫莹在建德市梅城镇“观美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紫莹对上述指控其在分娩后遗弃所生男婴,并致男婴死亡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病历资料、院前急救病历、证人刘某,4、张某1、吴某,杨某,4、胡某,4、张某2、左某1、孙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周紫莹的辨认笔录相佐证。

2、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实被被告人周紫莹所遗弃之男婴,系周紫莹与左某1的生物学之子。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被告人周紫莹所遗弃之男婴的死亡原因。

4、现场勘验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户籍登记信息、证人关某1、关某2、徐某,4的证言、被告人周紫莹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审查起诉期间补办),证实了被告人周紫莹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紫莹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紫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遗弃亲生男婴致死亡结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紫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紫莹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高良

法官助理宋荣泉

人民陪审员汪辉霞

人民陪审员朱新民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