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遗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张素芬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素芬,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水区。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素芬犯遗弃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素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2008)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某自2008年3月1日在张某4处居住,日常生活由张某4负责照顾,张某3、张素芬每月给付周某生活费30元,周某的医疗费由张某3、张某4、张素芬均摊。2011年,因赡养纠纷,周某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徐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在张素芬家居住,由张素芬进行日常照看,张某3、张某4每月给付周某赡养费30元。张素芬拒不履行2011年的本院判决。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政府协调徐水区养老院安排周某生活,张素芬又拒不支付周某的代养费用。2013年,周某再次因赡养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敬老院产生的费用由张某3、张某4各承担3067元,张素芬承担16866元。张素芬亦拒不履行2013年的本院判决。2013年,张素芬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本院拘留、冻结存款。2014年4月份,徐水区养老院与东史端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周某送回张素芬家中,张素芬仍拒绝赡养,致使周素芬住宿街头,靠周围村民送饭维持生存五日。东史端镇政府不得不再将周某送回徐水区养老院。2016年,因赡养纠纷,周某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徐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养老院产生的费用33000元,由张素芬承担。2017年8月份,周某被养老院送回张素芬家中,东史端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张素芬履行赡养义务,张素芬均拒绝,导致年近九旬生活不能自理的周素珍在西史端村村委会院中露宿生活四天四夜。诉讼中,周某于2017年12月24日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素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国某1、国某2、杨某、林某、张某1、张某2、王某、赵某证言,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定市徐水区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西史端村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芬对年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母亲周某,负有扶养的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周某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素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老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素芬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新童

法官助理宋博

人民陪审员张云龙

人民陪审员陈斌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