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经本院(2008)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某自2008年3月1日在张某4处居住,日常生活由张某4负责照顾,张某3、张素芬每月给付周某生活费30元,周某的医疗费由张某3、张某4、张素芬均摊。2011年,因赡养纠纷,周某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徐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在张素芬家居住,由张素芬进行日常照看,张某3、张某4每月给付周某赡养费30元。张素芬拒不履行2011年的本院判决。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政府协调徐水区养老院安排周某生活,张素芬又拒不支付周某的代养费用。2013年,周某再次因赡养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敬老院产生的费用由张某3、张某4各承担3067元,张素芬承担16866元。张素芬亦拒不履行2013年的本院判决。2013年,张素芬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本院拘留、冻结存款。2014年4月份,徐水区养老院与东史端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周某送回张素芬家中,张素芬仍拒绝赡养,致使周素芬住宿街头,靠周围村民送饭维持生存五日。东史端镇政府不得不再将周某送回徐水区养老院。2016年,因赡养纠纷,周某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徐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养老院产生的费用33000元,由张素芬承担。2017年8月份,周某被养老院送回张素芬家中,东史端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张素芬履行赡养义务,张素芬均拒绝,导致年近九旬生活不能自理的周素珍在西史端村村委会院中露宿生活四天四夜。诉讼中,周某于2017年12月24日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素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国某1、国某2、杨某、林某、张某1、张某2、王某、赵某证言,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定市徐水区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西史端村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