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姚静如、林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静如,男,1961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至2013年4月任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2月至今任光泽县水利局驾驶员,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国平,福建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建平,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任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监察员,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忠,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光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静如、杨某(已死亡)、林俊、袁建平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吴先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6月2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水印、代理检察员刘世炜出庭支持公诉。2017年9月4日,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2月3日、2018年1月3日,姚静如的辩护人颜端森、林俊的辩护人高国平分别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2月3日,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光泽县十里铺砂石料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到富屯溪大洲河段、回龙潭河段和闽源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的鱼塘非法采挖砂石料,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人民币1023.686033万元。被告人姚静如、杨某、林俊、袁建平身为水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向十里铺砂石料场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达不到查处无证采砂行为效果的情况下,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没收采砂工具等强制措施进行制止,没有对相关无证采砂人员进行立案查处,没有依法将无证非法经营采砂的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查处。其中,姚静如任职期间的损失金额是362.317539万元,杨某任职期间损失金额是391.953105万元,林俊任职期间损失金额是994.086074万元,袁建平任职期间损失金额是269.1345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姚静如、杨某、林俊、袁建平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静如、杨某、林俊、袁建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水政监察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渎职行为并非是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唯一原因为由,建议对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静如、林俊、袁建平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林俊、袁建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林俊、袁建平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林俊只是县水利局的驾驶员,由办公室进行调配和管理,林俊在水政执法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偶尔会被指派参与执法,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林俊未被临时指派执法。袁建平身份是水保办的监察员而不是水政监察员,所持证件的样式完全不同。河道采砂管理主体是水利局,作为水利局的相关领导是知道十里铺非法采砂情况的,因此非法采砂未立案查处的责任,不能规则于他们个人。

二、被告人姚静如、林俊、袁建平及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没有履行职责的情况不存在。姚静如在发现卢某1开采以后已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但现场只有一辆钩机、铲车在工作,在河道管辖范围内没有达到立案查处的标准,已履职完毕。水利局领导对非法采砂指示是“先规范后打击”,由县里建立统一的多部门联动再打击,林俊作为下属只有遵照执行。袁建平对非法采砂事先毫不知情,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在2013年7月27日巡查中,袁建平口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现场驱离了违法行为人,制作了巡查记录和处理意见,分管领导在巡查记录上签注,但没有指示要立案调查。2013年12月18日巡查中,袁建平制作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至违法行为人,执法时带队领导均在现场,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意见和建议不在袁建平的职责范围内。袁建平的辩护人还提出,在多部门联合执法立案调查后,才能采取暂押和没收机具等强制措施;立案查处是水行政处罚机关的责任,而不是巡查员个人的责任,本案巡查中领导都在现场,对违法行为知情。在签署意见中均未作出查处的指示;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移送是在立案调查后,行政相对人享有相应权利,根据最终调查结果,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才被移送。

三、被告人林俊、袁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县水利局不能以默认委托的方式委托监察大队执法,行政执法权的委托要有严格的资质条件,还要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水利局作为法定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光泽采砂乱象已久,存在严重的管理疏失且自2009年以后都未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进行执法,却自认为水政监察大队就是水行政执法机关。

四、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能将卢某1案件的销售价格的金额全部归结于各被告人失职造成的损失,另在堆场上价值200多万元的数量计入林俊一个造成的损失中,有违公平原则。本案没有案值依据,沿用卢某1非法采砂鉴定作为本案价格依据错误,其本身就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况且全案都未表述出犯罪的数量和价格。按照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5月6日出具的价格证明,2010年至2014年混合砂石料的价格为5元每平方米。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没有矿产价值估价的资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被告人姚静如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非法采挖砂石料的数量不真实,大洲电站为农田,不能计入非法采砂的数量;中坊电站经过审批,清淤中没有加深加宽,是生产自救,无需在水利局办理采挖手续;开挖鱼塘的目的是为了养殖,其利用的土地是农田已办理相关手续,无需办理河道采砂手续。

此外,被告人林俊还提出2013年的送达回证上的送达人签字只有袁建平一个人,其只是事后补签。被告人袁建平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不属实,没有完整的记录自己所作的陈述,检察机关有诱导做笔录的嫌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经光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与县水政水资源管理股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隶属于光泽县水电局管理,为水电局下属的股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水政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责是:实施水行政执法的专业队伍;在同级水政水资源管理股的领导下和市水政监察支队的业务指导下履行水政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应由本级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按照规定程序做好本大队水政监察中的呈报工作;负责本辖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规费;负责本县水行政执法工作。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系事业法人。2007年11月12日姚静如任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至2013年4月30日,持有福建省行政执法证,执法类别为水利;2013年6月杨某任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2017年10月19日死亡;林俊于2010年2月9日任光泽县水利局驾驶员,持有福建省行政执法证,执法类别为水利;袁建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持有福建省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为光泽县水土保持监督站,执法类别为水利。

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卢某1等人的十里铺砂石料场在富屯溪大洲河段、回龙潭河段和闽源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的鱼塘内采砂。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4日、2013年12月18日,光泽县水利局以(光)责字(2011)第11号、(光)责字(2012)第01号、(2013)第13号发出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卢某1、卢某2等人在富屯溪回龙潭、十里铺河段无证擅自开采砂石料、混合料,现场处理意见是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撤离采砂机械、恢复河道原状,前二份还规定了处理意见的完成时间。第三份的收件人签名为“卢00”(即卢某5),送达人签名为袁建平,林俊事后在该送达回证上补签名字。2013年7月27日,杨某等人在定期巡查河道时发现了卢某2等人在县城范围的禁采区开采砂石料用于销售,即做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的处理意见。时任分管领导吴某1做出“加强巡查,在禁采区内严禁非法采砂”的批示。2012年10月,卢某2、胡某1以回龙潭砂石料厂的名义向光泽县水利局缴纳采砂数量为8,000立方米的管理费19,040元。2016年2月3日,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对卢子良等人非法采砂破坏资源价值做出了《闽国土资矿鉴[2016]7号鉴定意见》,认定:光泽县富屯溪十里铺河段非法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砂,造成矿产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023.686033万元。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砂石料75,160.1立方米的矿产破坏价值为210.21543万元,已销售的砂子144,584.85立方米、碎石158,829立方米的矿产破坏价值为813.470603万元。

2011年12月,光泽县水利局向光泽县政府请示“要求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并建立长效机制”,光泽县人民政府出台了《2011年度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为的工作方案》;2012年11月6日,光泽县人民政府以光政综(2012)183号发出“关于开展河道采砂执法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对全县所有的采砂点进行了整治;2013年8月15日,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建字(2013)18号检察建议书,针对水政监察大队办案人员不足,执法对象素质参差不齐,执法力度难以保障等问题,建议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合作,尽量整合行政执法力量,保障执法效果,同年9月11日,光泽县水利局对水政执法情况向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情况反馈;2014年4月光泽县水利局向人大调研组汇报河道采砂管理情况;2014年4月、2015年4月,时任水利局局长陈某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县河道采砂管理情况;2014年5月5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政府关于全县河道采砂情况的报告并提出了三点审议意见;2014年8月1日县政府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报告;2014年6月6日光泽县对开展了为期一个月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行动进行工作总结;2014年10月28日光泽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的通告”;2014年11月5日,光泽县人民政府光政综(2014)177号发文“光泽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打击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的通知”。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卢某2、胡某1、卢某3、卢某4、卢某5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经过上诉、抗诉、重审、上诉等程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做出终审裁定:1、关于鉴定程序和价值问题。非法采矿的鉴定程序有特别的规定,不能与其他罪名中的鉴定程序相提并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根据开采时期不含流通环节费用价格确定。2、关于非法采矿数量的认定。2010年良辉电站受灾,清理出来的砂石料是87,400立方米;2011年,卢某1成立的渔业公司,从鱼塘挖出来的砂石混合料50,208.7立方米;2012年光泽县水利局执法人员河道巡查时,卢某1等人补缴8,000立方米的管理费;2013年9月间,因碎石不足,卢某2向他人购买240立方米碎石。上述四项均不能认定为卢某1等人非法采矿的犯罪数额。3、关于卢某1等人在《刑法修正(八)》之前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追究问题。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八)》删除了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规定,李某2和卢某1等人在2011年5月之前的非法采砂行为,光泽县水利局水政监察等执法部门并未作出责令停止开采的相关规定,因此在2011年5月1日以前的非法采砂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考虑无法测算出在2011年5月1日前开采的具体数量,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从销售额中扣减2011年4、5月的数额,按鉴定价格计算为7.341163万元。2017年2月28日,光泽县公安局以“查封扣押物品堆放在露天场地难以保管”为由,将查封扣押的75160.1立方米砂石料以鉴定价格210.21543万元拍卖,最后以120万元的协议价格卖给了光泽县富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终审法院认定:卢某1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683.87552万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光泽县水利局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县水政监察大队。2010年至2014年间,光泽县水利局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从事水政执法工作,具体执法工作由县水政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光泽县水利局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光泽县水利局。2012年4月24日立案查处了鸾凤乡王家际砂石料场何钦雄越界开采案;2014年12月9日立案查处了寨里镇张小平非法采砂案;2014年12月19日立案查处了刘斌崇仁乡良种场王文河段非法采砂案。

案发后,被告人姚静如、林俊、袁建平分别到办案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部分

1、为证实四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有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任免通知、批复文件。证明: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于1997年1月23日成立,系事业法人,法人代表为姚静如;姚静如于2013年4月30日离任水政监察大队岗位;2013年6月13日杨某被任命为水政监察大队长。

(2).人事档案材料。证明:林俊于2010年2月9日调动至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在水利局开车至今。袁建平2013年7月至水政监察大队工作,2014年3月中旬至2014年5月借调至光泽县工程车辆专项联合整治办公室。

2、为证实四被告人法定职责,有以下证据:

(1).光政办(2002)88号、光政办(2012)112号文,光泽县政府办《光泽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证明:水利局内设办公室、水政水资源股、水利股三个科室及相关职能。水政水资源股管理指导全县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2).光泽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至今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水政水资源管理站及水政水资源等股室合署办公,多块牌子一套人马。2010-2012年度人员有姚静如、史某、胡某2、王某2、林俊。2013-2014年度人员有杨某、袁建平、林俊、王某2、廖某。

(3).光泽县水利局行政执法委托书、请示。证明:光泽县水利局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4).光泽县法制办、光泽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光泽县水利局有书面委托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进行水政执法。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福建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水利局可以将其水政执法工作委托给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也可以不委托给监察大队而由其自己作为水政执法主体。因此,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光泽县水利局未委托任何组织进行水政执法工作,但有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从事水政执法工作,其中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指派姚静如、史某、胡某2、王某2、林俊等人从事水政执法工作,由姚静如负责,史某协助姚静如负责水政执法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指派杨某、袁建平、林俊、王某2、廖某等人从事水政执法工作,杨某负责水政执法工作。

(5).省法制办行政执法人员查询资料。证明:在省法制办网站可查询到姚静如、史某、林俊、袁建平、胡某3的执法证信息。

(6).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职责及其巡查制度文件、水政监察员办案制度。证明: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本县辖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及水行政执法工作;大队长负责组织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监察员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执法权的人员。办案制度要求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进行立案登记,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一般案件由水政监察大队提出处理决定,报主管机关领导审批,重大疑难案件应提交局务会或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水政监察大队上墙规定的来源是2007-2008年省水利厅要求制作的,属于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内部制度。

(8).《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

(9).《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九条: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十六条规定还规定了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的五项职权。

3、为证明在卢某1等人非法采矿案中,被告人未认真履行水政监察职责,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光泽县2010、2011、2012、2014年采砂许可信息表。证明:光泽县四年度的采砂许可的发放情况,其中卢某1等人无采砂许可证。

(2).光泽县2010-2014年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可采区汇总表。证明:光泽县近几年的河道采砂规划情况。

(3).闽源生态渔业公司的水文资料、最高水位资料、光泽县海天工程新材有限公司的用电表、鱼塘现状图、采砂规划、闽源渔业土方方量测算报告、砂石料场用电资料。证明:河道及鱼塘均需办理采砂许可证才能采砂的事实。

(4).光泽县水利局关于2010年办理临时采砂点情况的反馈。证明:光泽县水利局在2010年新增的8个临时采砂点无人进行申报。

(5).光泽县富屯溪回龙潭段防洪工程总体布置图。证明:至2015年9月29日回龙潭河段暂时未建防洪堤。

(6).光泽县河道采砂可采区和禁采区规划方案示意图、可采区采砂及采砂点规划表。证明:涉案地点属于无证采砂的范围。

(7).销售给巩固公司砂石料数量及价款统计表、砂石料耗用量确认函、耗用表、往来明细表、进仓单、账款明细表、领款单等。证明:卢某1等人的采挖的砂石料出售给巩固公司,以及与巩固公司交易的过程。

(8).(2016)闽07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对卢某1等人非法采矿一案作出宣判,该判决认定卢某1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在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回龙潭河段、大洲河段无证开采砂石,构成非法采矿罪。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鱼塘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第44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河道主管机关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0).《福建省防洪条例》第4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11).《福建省非法采砂机具拆除没收标准》第二条规定:非法铲车等车辆在滩地上采砂的,直接没收车辆。

(12).《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1条: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关于福建省河道采砂协作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政府统一领导、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原则,由水利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执法巡查,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1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采砂台账制度、实行河砂准运单制度、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对无证采砂的,要坚决予以打击,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外,按处罚上限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非法采砂船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5).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巡查记录、送达回证。证明:光泽县水利局在2011.10.8、2012.1.4、2013.12.28分别向卢某2、卢某1发出责令停止非法采砂的通知书,2013.7.27在巡查中发现并制止非法采砂的行为。

(16).光泽县水利局2010-2014年查处非法采砂的案件材料,证明:光泽县水利局在2012年、2014年查处并处罚了三起非法采砂的行政案件。

4、关联案件卢某1等六人非法采矿案件的相关书证

(1).2015年1月30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非法采矿堆放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巩固公司后山,现场堆放有破碎石三堆、砂子料一堆、混合料一堆,铲车2台等。

(2).2015年2月3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对位于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大洲水电站北侧富屯溪河段非法采矿现场进行勘查。

(3).2015年1月30日现场照片:非法采砂河道、采挖工具、采挖出的砂石料堆放等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A南平市兴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十里铺巩固混泥土堆料场砂石料方量测算报告书》及方量图。证明:十里铺河段附近非法开采河道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数据形成过程。

B南平市兴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闽源渔业鱼塘挖填土方方量测算报告书》及方量图。证明:闽源渔业公司的挖方量为50208.7m³。

C价格咨询证明。证明:砂、石料在各个时期的坑口价。

D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初审意见书》、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证明:非法开采河道砂石的矿种为建筑用砂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023.686033万元。

5、公安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水政站是跟水政监察大队、水政水资源管理股等部门合署办公,水政执法具体负责的是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本人有参与办理了2013年12月28日卢某1、卢某2等人非法采砂案件,当时去的还有分管的纪检书记黄某1、大队长杨某、袁建平、林俊共五人,在口头警告下这些非法采挖河砂人员就陆续离开了,个人理解这是不需要立案。

2、证人吴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3月开始分管水政执法,水政监察大队长是姚静如,到了2013年6月,杨某任水政监察大队长。水政监察大队是与水政站、水政水资源管理股等机构合署办公,但水政执法由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具体负责。2013年7月27日发现卢某2等人非法采矿,在巡查记录中书写了“加强巡查,在禁采区严禁非法采砂。吴某1”的字样,但杨某未呈报处理意见。

3、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水政执法工作是由水政监察大队以县水利局的名义进行,水政监察大队跟水政站、水政水资源管理股等机构合署办公,但水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人是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先是姚静如后是杨某。姚静如等人没有将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4日发现卢某2等人非法采矿的处理意见进行呈报。姚静如有汇报三期防洪堤建设红线内有一块沙洲需要切滩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

4、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杨某等人没有将2013年12月18日发现卢某2等人非法采矿的处理意见进行呈报,水政监察大队与水政站、水政水资源管理股等股室合署办公,但水政执法具体工作的负责人是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

5、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水政执法工作是由水政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以县水利局的名义开展,但水政执法大队与水政站、水政资源管理股等机构合署,人员统一调配,水政执法具体负责是水政执法大队长。姚静如等人没有将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4日发现卢某2等人非法采矿的处理意见呈报给王某1。

6、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县水利局是水政执法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有规定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进行水政执法,也可以不委托,不委托的话就是水利局自己作为主体进行水政执法工作。光泽县水利局有指派工作人员姚静如、杨某等人进行水政执法工作。

7、证人黄某2、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有听说但未遇到水利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

8、证人李某1、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8日光泽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到十里铺砂石料场进行执法,未采取扣押机具、询问调查等措施。

9、证人官茂友的证言笔录,证明:光泽县水利局从2009年以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水政执法工作。

10、证人严某、官修代、傅某、张某2、吴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十里铺砂石料场未向其购买过砂石料。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卢某2有向其购买十二车碎石,共计4,800元。

(三)相关联案件卢某1等人非法采矿一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1、被告人卢某2的供述笔录,证明:十里铺砂石料场主要在十里铺大洲河段、回龙潭河段(加油站至圣农总部运输队之间)开采砂石料至2014年4、5月。挖出来的砂石料都是卖给光泽县巩固混凝土搅拌站。在大洲河段开采时有遇到过县水利局执法大队长杨某,当时他要求停止非法采砂,说该河道是禁止河道采砂,但除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外,未采取其他措施,事后还在继续开采。2012年10月的时候,向县水利局缴了1.9万元的采砂管理费。

2、被告人卢某3的供述笔录,证明:采挖的砂石料都是运到光泽县巩固混凝土搅拌站边的山上堆料生产,生产好的砂石料就全部卖给山下的巩固搅拌站。有听说过县水利局有人到十里铺砂石料场来检查。非法采砂被执法人员发现后,并未停止生产,水政监察人员也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

3、被告人卢某4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07月至2013年12月底期间,非法采砂的行为没有被执法人员查处过,砂石料场没有停止过生产。

4、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底至2014年5月底期间,非法采砂的行为没有被执法人员立案查处过,砂石料场正常生产经营,在2012年向水利局缴纳了1.9万元的采砂管理费。

5、被告人卢某5的供述笔录,证明:光泽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到十里铺砂石料场执法,在送达法律文书后,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十里铺砂石料场正常进行生产经营。

(四)被告人供述

1、姚静如的供述笔录,证明:其2007年至2013年4月30日任水政水资源管理股股长兼任水政监察大队长,主要是进行水政执法工作。县水利局的水政水资源管理股、水政站、水政监察大队三个机构合署办公,三块牌子一套人马,水政执法具体工作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2010年元月到2012年2月左右,自己侧重负责水资源管理这一块,河道采砂相关事宜由史某负责的。林俊是单位的司机,执法一般都是本人和史某主要负责。2011年、2012年,水政执法人员二次发现卢某2等人在回龙潭河道非法采挖河砂的违法行为,当水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卢某2等人马上撤离,也就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这二次是由史某填写了责令其停止水事违法的通知书,违法行为人还签收了送达回证。史某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非法采砂的情况可直接向领导汇报。水政执法人员对非法采挖河砂的违法行为经过一定办案程序后,最后以县水利局的名义对非法采挖河砂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还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当时全县非法采挖河砂非常严重,有向分管领导张某1、局长王某1汇报过。离任之前,未将卢某2等人非法采挖河沙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理的情况告知接任的水政执法负责人杨某或者其他水政执法人员。当时富屯溪三期防洪工程建设时,卢某2等人仍在回龙潭河段非法采挖河沙,有意阻碍防洪堤工程建设,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就将位于回龙潭河道一块沙洲计算了大约8,000多立方米,让卢某2缴纳采砂规费19,040元,张某1表示同意。卢某2采挖是混合料,都是经过加工才卖给巩固搅拌站的,而且采挖鱼塘、河道清淤都是合法的,这些不能计入他们非法采砂的数量。

2、被告人林俊的供述笔录,证明:当时接到通知说县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在大洲河段附近有损坏,要求水政监察大队去查看是否是非法采砂造成的。由水利局纪检书记黄某1带队,本人与杨某、袁建平、廖某到现场执法。在发现大洲河段非法采砂后,就向非法采砂人员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他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状。现场负责人说沙场是卢某1的,不能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负责人在送达回证的收件人处签了“O某”。事后,水政监察大队没有对该起非法采砂进行行政立案,也没有对现场发现的非法采砂机具进行暂扣,没有找卢某1等人核实有关情况,没有对现场非法采砂的河段进行测量非法采砂量。本人只是作为水政监察大队一般人员,当时作为领导黄某1和杨某都在场没有吭声,自己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更是没有权力说什么了。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水政监察大队得知大洲河段及其附近河段有无证非法采砂时,当时还与姚静如、史某等人有到现场制止过至少二次。在2013年7月27日,跟杨某、袁建平、廖某等人去大洲河段执法检查时,发现卢某2等人在大洲河道内无证非法采砂。只是口头要求非法采砂人员停止违法采砂行为,后来就不了了之。

3、被告人袁建平的供述笔录,证明:水政监察大队是与水政站、水政水资源管理股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事情都是所有的人合起来做的。除本人外还有杨某、林俊、廖某、黄某3共五人。在2013年12月18日,县里打电话给水政监察大队,说是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在河道中裸露,是否有人非法采挖河砂,于是当时的县水利局纪检书记黄某1、大队长杨某、林俊、廖某和本人就到现场查看,发现在大洲河段有人无证非法采挖河砂,并发现了非法采挖机具,当时还拍了照片。现场工人告知老板是卢某1,后来又通知了一个现场负责人到了现场,水政监察大队向其出具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刻停止无证违法采砂行为,恢复河道原貌。这个现场负责人开始不肯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签了“O某”后就撤离了,水政监察人员也就走了。2013年7月27日,在定期巡查中,有发现卢某2在大洲河段无证非法采挖河砂,当时分管水政监察工作的局领导吴某1还作了批示。对于发现的无证非法采挖河砂的行为,水政监察大队要立刻责令停止开采、并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挖机具、依法进行行政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暂扣非法采砂船。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到非法采砂现场执法的有各级的领导,他们都没有说要行政立案查处,本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决定不了任何事情。

4、同案人史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工作职责是水政审批工作(包含了河道采砂的审批),自2005年起就开始参与水政执法工作。县水政监察大队、水政站和水政水资源管理股都是合署办公,三块牌子一套人马,这几个机构的事情都是大家一起做,不过水政执法工作具体是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其他股室的人员作为水政执法人员在大队长的指挥下进行水政执法工作。2008年至2012年2月期间,县水利局分管水政执法工作的徐胜学在开会期间口头决定姚静如不在的时候,本人处理水政执法工作。2010年至2012年2月期间,进行水政执法的人员还有姚静如、胡某2、林俊、王某2共五人,林俊是单位的司机,执法一般都是自己和姚静如主要负责。2010年年底至2012年2月期间,水政执法人员又多次发现卢某2等人在回龙潭河段非法采挖河砂用于销售,他们见到执法人员就撤离了,其中在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4日,有形成书面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通知书》,告知卢某2无证采挖河沙是违法行为,现场都有铲车、筛沙架和货车等非法采砂机具,这两次的法律文书都是由本人填写的,向卢某2送达,但发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就没有再做其他的事情了。水政执法人员对非法采挖河砂的违法行为要经过一定程序处理后,最后经过分管领导和局长审批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以县水利局的名义对非法采挖河砂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线索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2012年1月4日发现卢某2等人非法采挖河砂违法行为之后,有建议姚静如将全县非法采挖河砂非常严重的情况向县水利局分管领导和局长汇报,建议联系多部门进行执法。2013年7月,杨某希望本人作为鸾凤乡分管水利的副乡长,协助水政执法工作,发现卢某2等人在大洲河段非法采挖河沙的违法行为后,填写了相关文书,现场工具有铲车、筛沙架等非法采挖机具,向采砂人员送达了通知书。因为监察大队是委托执法,我们在发现非法采砂的情况后,一般是先责令停止采砂,然后由大队长提出处理的意见报局领导研究后,决定立案,之后才能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扣押机具等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姚静如质证认为,行为人停止采砂离开现场后,未达到立案标准就不需要立案;闽源生态渔业是已审批项目,电站清淤是生产自救行为;对全县的非法采砂情况已进行汇报,不能说未履职;自己做的笔录不真实;公诉机关提供卢某1案件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其辩护人提出,县水利局授权监察大队执法,应有书面的授权委托材料;姚静如等人到现场执法,制止了非法采砂行为后,已是执法到位了。被告人林俊质证认为,自己只是县水利局的驾驶员。其辩护人提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光泽县水利局;2012年1月4日送达回证由史某制作的,不是由林俊本人签名,2013年12月18日的送达回证是事后补签的,不能证明林俊有参与执法;卢某1等人非法采砂未堆放在河道上,不在监察大队河道巡查的范围内。被告人袁建平质证认为,其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是不真实的。其辩护人提出,袁建平持有的是水土保持的执法证,且未经过岗前培训和考试,无法进行水政监察;没收采砂工具都应立案后,但非法采砂没有立案,不存在没收工具的情形;2013年12月18日系一人执法。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姚静如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价格咨询证明,系2017年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2010年至2014年,光泽县富屯溪回龙潭至中坊河段混合砂石料的市场平均价格是5元/方,此价格是混合砂石料平均价格,不含流通环节的费用。

(2).福建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规定,福建省水利厅2011年98号文,证明:石方自然方是1方=1.53方,1方=1.19方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方数有差距。

(3).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改造竣工验收表,证明闽源生态渔业是由光泽县农业局、光泽县财政局进行验收的,开挖的鱼塘不是在河道上,范围是农田,不属于水利部门的管辖范围。

(4).光泽县人民政府(2012)183号关于开展专项整治的通知,证明:光泽县水政监察大队对非法采砂时有发生,屡禁不止的情形,时任水政监察大队队长的姚静如有会同张某1、王某1向县分管领导、政法委汇报并已下文。

(5).2010年“六一九”洪灾良辉水电站的理赔情况,证明电站清淤是87,000多方和理赔金额。

2、被告人林俊提供证据:光泽县水利局的说明,证明林俊的职责是驾驶员,人员不足的情况才临时指派办理了2014年的2起水政执法工作。

3、被告人袁建平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袁建平1999年持有1283号行政执法检查证;袁建平2010年第35100908160011号行政执法证;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水政监察证式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水政监察证件换证工作的通知;福建省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证明:袁建平行政执法类别是“水利”大类别中的“水土保持监督”小类别,与“水政监察证”完全不同,不具有水政监察执法主体资格,不属于法定的水政监察执法人员,不存在本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

(2).光泽县水土保持委员会证明;光泽县水利局证明;光泽县劳动局工人介绍信;袁建平2013年12月津贴变动审批表;袁建平2014年3月岗位工资审批表;袁建平2014年度、2015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袁建平的工作单位(包括人事关系、工资待遇、人员编制等)始终在光泽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职务是县水土保持监督员,其在单位表现良好,考核称职。光泽县水利局仅为短期借用(期间又被工程车辆专项整治办借用),不属于本案的法定水政执法人员,不存在本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

(3).光泽县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释义。证明:水政行政执法与水土保持是不同的行政管理职能,各自负责执行不同的法律法规,水土保持执法单位是单独的行政管理序列,与水政监察、水政执法是并列单位机构。袁建平的工作单位是水土保持办公室,不具有本案水政监察执法资格,不存在本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

(4).水政监察相关规定;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证明:袁建平不具备法定的水政监察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不是本案水政监察执法主体,不存在本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

(5).福建省河道采砂工作监管职责分工;光泽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管理的实施意见。证明:在河道采砂工作中,水利部门的职责是“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执法巡查,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光泽县水利局的具体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是“加强河道日常监管,依照属地原则,制止辖区内的非法采砂行为,依法打击本辖区内的非法采砂违法行为”水利部门履行的协助职责,主体责任是属地各乡镇人民政府,袁建平短期借用到水利局,也仅是协助各乡镇人民政府制止和打击,不应承担本案主体责任。

(6).光泽县检察院【2013】18号检察建议书;光泽县水利局关于水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反馈;光泽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打击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的通知;水利局对人大常委会对县政府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联合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执法照片。证明:光泽县河道非法采砂现象由来已久,虽然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但执法难度大,执法人员不足,执法力量薄弱,即使联合执法也收效甚微,种种原因造成的这种现状,如归责于袁建平等具体的一线工作人员不公平。

(7).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富屯溪河段河道巡查记录表;2014年水政监察大队执行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水政监察大队的巡查记录登记表;2013年7月27日巡查记录;2013年12月18日(光)责字【2013】第13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袁建平在借调到水政监察大队期间,认真执行巡查任务,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

(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证明:由水行政机关决定立案查处,而不是水行政执法人员;决定立案查处后,进行调查;未规定暂扣、没收采砂作业工具等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责令限期拆除等强制措施;在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结果,方可决定是否将涉嫌的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查处。袁建平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9).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刑终22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卢某1、卢某2等非法采砂行为人涉嫌非法采矿的刑事案件被南平中院发回重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以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静如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人林俊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袁建平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七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案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做出(2017)闽07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对卢某1等六人非法采矿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鉴定程序和价值问题。非法采矿的鉴定程序有特别的规定,不能与其他罪名中的鉴定程序相提并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根据开采时期不含流通环节费用价格确定。2、关于非法采矿数量的认定。2010年良辉电站受灾,清理出来的砂石料是87,400立方米;2011年,卢某1成立的渔业公司,从鱼塘挖出来的砂石混合料50,208.7立方米;2012年光泽县水利局执法人员河道巡查时,卢某1等人补缴8,000立方米的管理费;2013年9月间,因碎石不足,由卢某2向他人购买240立方米碎石。上述四项均不能认定为卢某1等人非法采矿的犯罪数额。3、关于卢某1等人在《刑法修正(八)》之前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追究问题。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八)》删除了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规定,李某2和卢某1等人在2011年5月之前的非法采砂行为,光泽县水利局水政监察等执法部门并未作出责令停止开采的相关规定,因此在2011年5月1日以前的非法采砂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从销售额中扣减2011年4、5月的数额,按鉴定价格计算为7.341163万元。

上述证据,以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有关事实和主要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1、有关事实认定的问题。(1)关于非法采矿数量的认定,按照南平市中院二审裁定书对卢某1等人非法采矿数量的认定。故姚静如辩解的闽源生态渔业,电站清淤应不计入玩忽职守的犯罪数额认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2)姚静如、袁建平辩解自己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不属实,庭前会议及庭审时已向各被告人释明,询问是否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各被告人表示不需要,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林俊及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12月18日的送达回证是林俊事后补签的意见,经查2013年12月18日的送达回证,送达人签名仅有袁建平一人,该辩解意见有理。(4)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罪犯罪主体、以及各被告人是否已履职的问题,将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人林俊、袁建平的辩护人提出光泽县水利局与水政监察大队没有办理行政委托执法手续,故水政监察大队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辩解。经查,按照《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九条规定“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持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河砂管理办法》、《关于福建省河道采砂协作监管职责任分工的通知》、《中共光泽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核定水政监察大队编制的批复》明确水政监察大队的职责是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应由本级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按照规定程序做好本大队水政监察中的呈报工作;负责本辖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水政监察大队发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查处的其他非法采砂案件,均是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光泽县水利局的名义发出的,具有行政处罚权,至于水利局是否办理了书面委托,是其内部管理不完善所致,不能否定水政监察大队具有行政处罚权这一事实。

3、被告人林俊、袁建平的辩护人提出不是渎职犯罪主体的辩解。经查,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渎职犯罪的主体作出了如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见,渎职罪的主体可有法律授权、职务授权、岗位授权这三种形式。林俊虽为光泽县水利局驾驶员,但持有福建省行政执法证,有参与办理案件,属于法律授权。袁建平持有的是执法证种类与水政监察不符,但在人事部门的调用下,在水政执法岗位上从事水政监察工作,属于岗位授权。因此,林俊、袁建平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的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符合渎职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4、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履职的问题。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也规定了对非法采砂坚决予以打击,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外,按处罚上限予以罚款…….因此,没收非法采砂机具是水政监察人员的职责。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立案查处应该是广意理解,不能仅局限于刑事立案查处。四被告人作为水政机关工作人员虽有进行河道巡查,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通知书”,将相关线索向上级部门汇报,但是处罚的力度和幅度不大,没有完全起到制止卢某1等人非法采砂的作用,造成卢某1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达683.87552万元的特别严重后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静如、林俊、袁建平身为水政执法人员,在其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水政监察职责,对光泽县十里铺砂石料场非法采砂的情况查处不力,致使卢某1等六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达683.87552万元特别严重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均作无罪辩解,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袁建平的辩护人提出袁建平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对非法采砂行为确实采取了一定的查处措施,包括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分管及相关领导提出整治非法采砂的建议等,但各级部门未能充分重视并落实足够力量进行处理,使卢某1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也是造成损失结果产生的原因之一。故综观全案,未能及时有效地查处和制止卢某1等人非法采砂行为而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是由多种环节、多种原因造成的,应根据履职表现和履职条件,确定本案各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公诉机关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该案案情,且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静如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俊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建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浩

审判员陶晓熔

人民陪审员章林华

法官助理刘娜洁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