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兴倩等诉陈轶群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闫兴倩等诉陈轶群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兴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轶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民。
原审第三人:侯存才。
原审第三人:孙沈芝。
上诉人闫兴倩因与被上诉人陈轶群、被上诉人陈杰民、原审第三人侯存才、原审第三人孙沈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兴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轶群、陈杰民的诉讼请求;并由陈轶群、陈杰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不同的认定,显系错误;生效行政裁定认定陈轶群、陈杰民不具备申请进行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陈轶群、陈杰民享有涉案房屋第三层的所有权不当;一审法院仅凭陈轶群、陈杰民的陈述就认定其享有涉案楼房第三层的所有权不当;闫兴倩享有的担保物权足以对抗陈轶群、陈杰民提供的购房协议。
陈轶群、陈杰民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二人购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轶群、陈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闫兴倩申请执行位于临泉县、新建西路北侧、登记在侯存才(身份证号码)名下的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临房字第××号)第三层房屋的诉讼请求;确认陈轶群、陈杰民与侯存才、孙沈芝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临泉县、新建西路北侧、登记在侯存才(身份证号码)名下的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临房字第××号)第三层房屋房地产权归陈轶群、陈杰民所有;并由闫兴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侯存才向闫兴倩借款,并以534.08㎡房地产抵押给闫兴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侯存才、孙沈芝逾期未还清借款,闫兴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查封侯存才、孙沈芝位于临泉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字第××号)。后闫兴倩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期间,陈轶群、陈杰民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于2008年7月5日购买侯存才、孙沈芝第三层楼房,签订了购房协议,已交清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因为侯存才、孙沈芝的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等为由,请求保护其房产所有权;解除对房产的抵押,停止对房产的拍卖。2015年11月9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陈轶群、陈杰民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2015年12月10日,陈轶群、陈杰民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陈轶群、陈杰民举证陈轶群、陈杰民与侯存才、孙沈芝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其内容为:侯存才、孙沈芝有楼房一处,地处城中二巷(21)号,南邻(王坤)、北邻(常艳利)、西邻(刘建)、东邻(王翠芳),共三层半,侯存才、孙沈芝自愿向陈轶群、陈杰民出售三楼一层,面积为160余平方米。售房价为160000元;侯存才、孙沈芝必须保证楼房质量,如有任何质量问题,侯存才、孙沈芝负责全部责任,并配合陈轶群、陈杰民顺利办理房产证;侯存才、孙沈芝保证楼层水、电、路三通,使陈轶群、陈杰民出入使用方便;陈轶群、陈杰民首付侯存才、孙沈芝购房款60000元。侯存才、孙沈芝将楼房交付使用时再付余款100000元;该三楼房屋产权永久归陈轶群、陈杰民所有,陈轶群、陈杰民有自由使用支配该楼层房屋的权利,如侯存才、孙沈芝再出售,陈轶群、陈杰民优先等。陈轶群、陈杰民称购买侯存才、孙沈芝三层楼房装饰后曾在此居住,后又租赁给他人居住。2016年3月5日,一审法院询问侯存才时,侯存才承认该楼房的《购房协议》上面本人名字是其本人签名,该楼房的第三层在2008年7月5日卖给陈轶群,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房价共160000元,钱已付清,该整个楼房办有房产证,三层楼房陈轶群讲自己办,到现在也未办证,侯存才在2013年、2014年借款时已将房子整个抵押给闫兴倩,侯存才借款抵押时未通知陈轶群、陈杰民。
2015年12月7日,陈轶群、陈杰民与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孙沈芝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2015)临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轶群、陈杰民起诉。陈轶群、陈杰民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以(2016)皖12行终2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楼房的第三层在2008年7月5日卖给陈轶群、陈杰民,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房价共160000元,款已付清,该整个楼房办有房产证。陈轶群与侯存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应当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而未申请。侯存才2013年、2014年借贷款时将房子整套抵押给闫兴倩时未通知陈轶群、陈杰民。而目前转移登记无法办理,其主要责任在于侯存才。陈轶群是基于合同享有债权,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陈轶群、陈杰民与侯存才、孙沈芝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陈轶群、陈杰民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够对抗闫兴倩已取得的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闫兴倩申请执行位于临泉县、新建西路北侧、登记在侯存才(身份证号码)名下的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临房字第××号)第三层房屋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陈轶群、陈杰民与侯存才、孙沈芝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临泉县、新建西路北侧、登记在侯存才(身份证号码)名下的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临房字第××号)第三层房屋房地产权归陈轶群、陈杰民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沈芝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轶群、陈杰民阻却涉案房产的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涉案楼房办理抵押登记之前,陈轶群、陈杰民与侯存才、孙沈芝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陈轶群、陈杰民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买受人陈轶群、陈杰民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陈轶群、陈杰民属无过错房产买受人,其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闫兴倩的担保物权。
综上所述,闫兴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兴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承光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