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登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华鑫烧结厂。
法定代表人:纪韧刚,该厂厂长。
上诉人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铁矿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炉料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华鑫烧结厂(以下简称华鑫烧结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铁矿铸业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12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的烧结矿确属上诉人所有,在执行异议程序及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过磅单、增值税发票、原材料盘库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付款购买并取得了案涉烧结矿的所有权,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在法院查封时也进行了说明。并且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原审第三人厂内存放案涉烧结矿的来源,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实际生产情况不可能需要案涉的烧结矿。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查封的烧结矿实际所有人应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进而造成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宝基炉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查封的烧结矿是一种动产,是种类物。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种类物是上诉人所有。该执行异议之诉共有三起案件,目前皆在审理中,是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执行时间。原审法院作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华鑫烧结厂答辩称,烧结矿不是华鑫烧结厂的。
上诉人徐州铁矿铸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法院在办理宝基炉料公司诉华鑫烧结厂一案中,查封、扣押了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放置在华鑫烧结厂院内的烧结矿(大结),该物品是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早在2014年12月就放置在华鑫烧结厂的,该案在执行程序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提出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烧结矿(大结)2000吨属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所有;2、停止对(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查封烧结矿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宝基炉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华鑫烧结厂价值1193998.15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华鑫烧结厂铁精粉6000吨、烧结矿2500吨、球团700吨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并至华鑫烧结厂查封了位于该厂区内的铁精粉3500吨、烧结矿2000吨,球团400吨。查封现场,原审法院对华鑫烧结厂的法定代表人纪韧刚作了查封笔录,纪韧刚在笔录中陈述:“铁精粉、大结(烧结矿)是徐州铁矿铸业公司的,只是存放在我这里的”。
因宝基炉料公司与华鑫烧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鑫烧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基炉料公司货款1193998.15元及逾期利息。
2016年6月17日,宝基炉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7日,徐州铁矿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将购买的大结3000吨倒库至华鑫烧结厂内,驳回了徐州铁矿铸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徐州铁矿铸业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2016年2月25日其与徐州晟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签订的烧结矿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晟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晟源公司的烧结矿3000吨,现汇单价570元,含税价合计1710000元;交货时间为听上诉人通知,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清,交货地点为甲方(上诉人)公司原料仓,运输方式为汽车,晟源公司承担运费及装卸费,送货到上诉人指定地点;款到发货,多退少补,现金结算,以晟源公司实际发货量为准,发货完毕5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到铸业公司结算;迟延交货晟源公司必须先以电话形式继而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铸业公司引起迟延发货的理由,否则铸业公司有权扣除1%货款作为违约金。
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是晟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金额均为115000元的(经查财务原件中金额115000元的为24张、金额为108049.2元的1张,合计2868049.2元),合计1955000元,该发票货物名称为“材料-批附明细”,单位为“批”。
晟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公司场地受限,于2014年12月21日将烧结矿暂时存放在华鑫公司院内;2016年2月25日与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烧结矿购销合同,将烧结矿出售给铸业公司,因晟源公司原因,一直未进行转运。该情况说明于2017年7月2日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因争议烧结矿属于动产和种类物,且存放于华鑫烧结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徐州铁矿铸业公司要求确认争议烧结矿属于其所有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徐州铁矿铸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6年2月25日其与晟源公司签订的烧结矿购销合同复印件、晟源公司倒库过磅单、晟源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查看,上述证据中的烧结矿购销合同、晟源公司倒库过磅单及增值税发票并不能看出与本案争议烧结矿的关联性,且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提供的倒库过磅单中司磅员“池营合”的签字与原审法院同时期受理的(2017)苏0312民初5038号案件中该案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中“池营合”的签字存在明显不同,真实性无法确认。2、晟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与徐州铁矿铸业公司诉称理由中货物的存放时间及烧结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相矛盾,如该说明所述属实,则争议的烧结矿并未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认定上诉人取得争议物品的所有权。3、上诉人的原材料盘库表复印件。因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盘库表复印件为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存在矛盾,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铁矿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徐州铁矿铸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第三人华鑫烧结厂的烧结矿是否属于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徐州铁矿铸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查封存放在华鑫烧结厂内的烧结矿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该物品是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早在2014年12月就放置在华鑫烧结厂的”,后又陈述是2016年2月25日与晟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烧结矿,上述陈述相互矛盾。2、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晟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购买晟源公司烧结矿的货款为171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晟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1955000元,也没有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购买烧结矿的事实。3、上诉人除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了晟源公司倒库过磅单、晟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上诉人)公司原料仓”,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变更交货地点的证据,且晟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2016年2月25日与徐州铁矿铸业公司签订烧结矿购销合同,将烧结矿出售给徐州铁矿铸业公司,因晟源公司原因,一直未进行转运”。对于上诉人与晟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上诉人与晟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也因晟源公司并未交货而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即使上诉人与晟源公司交易是真实的,其交易的货物亦未发生转移。4、烧结矿属于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同,具有可替代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烧结矿归其所有,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锐
审判员 孙燕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晓慧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