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奎明、于志伟、葛铁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8。

法定代表人:韩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N,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芬,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奎明,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伟,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铁菊(于志伟之妻),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

审理经过

于志伟、葛铁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南关社区原一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奎明、于志伟、葛铁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N、杨秀芬,被上诉人牛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被上诉人于志伟、葛铁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牛奎明对于涉案房屋属于恶意占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与上诉人同一位置即认定不予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合法取得抵押权的房屋是根据被上诉人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宏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北镇产权监理处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所确定的。被上诉人牛奎明现在所占有上诉人合法取得抵押权的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北镇市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房屋位置与我公司合法取得抵押权的位置并不一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处房屋为同一位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牛奎明仅凭自己判断直接砸墙而入,非法的恶意占有房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牛奎明房屋位置及其是否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仅凭牛奎明自己指认而直接认定两处房屋位置相同进而判决不予执行,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牛奎明所持有的《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合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拆迁安置的主体为政府,所有安置协议均应在产权部门及拆迁部门备案,但该协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德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现有的房屋没有与《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类似的房屋并且这份协议没有具体的房屋位置及号码。置换之前的门市楼在产权处也没有相关的备案。对于这样一份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显系不妥。三、上诉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与北镇法院所认定的房屋并非同一位置,一审法院直接以北镇法院的生效判决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镇法院所确认被上诉人牛奎明的房屋位置与上诉人享有抵押权的位置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两处房屋为同一位置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上诉人在凌河法院的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本案的认定事实部分及关键证据的采信部分存在明显错误。故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牛奎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故意歪曲事实,扰乱视听。理由:金光、牛奎明、任艳君与任艳玲、金大志与于占池分别与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签订了产权调换《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2012年5月1日前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安置协议,金光等四个家庭起诉至北镇市法院,北镇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金光等四个家庭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金光等四人分别申请北镇法院强制执行,金光等人现占有使用的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一个开间(即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第商厦消防通道由东向西数第一个开间),牛奎明第二、三个开间,金大志第六个开间,不存在金光等被上诉人恶意占有房屋。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四位家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北镇法院执行情况。2、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规定为特种债权并赋予物权优先效力,其优先权是法律规定的,并不需要公示,根据特种债权的物权优先效力,被上诉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排他性。即使开发公司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也可基于特种债权的物权优先效力,请求撤销登记。故原审法院查明了回迁的房屋被上诉人有所有权。3、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被命名为南环西路3—1、3—2号等,回迁协议安置的位置为原世康医院东数第一、二和三、六、七个开间,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为2号楼5、6单元17—24号。上诉人认为抵押的房屋和原审法院认定的回迁的房屋不一致,为什么还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并将查封财产拍卖通知书贴在了被上诉人家的房屋上,正是因为上诉人认为是同一个房屋,才引起了上诉人在原审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被上诉人也一直强调该回迁的楼房和抵押的楼房位置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执行是正确的。

于志伟、葛铁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牛奎明等四个回迁的标的物与抵押的房产无法确定为同一标的,并且实际面积与判决书中并不相符。当时没有回迁的原因也是因为牛奎明等四人拒绝回迁导致的,所以我们认为其对该房屋没有享有合法的占有,也不享有所有权,所以不能对抗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应该停止小额贷款公司对该房屋的执行。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牛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被北镇市原世康医院楼下由东向西数第二、三个开间(即现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第商厦之间消防通道由东向西数第二、三个开间)、面积为172.8平方米、层数为一、二层门市归原告所有;2、撤销在该楼房上的抵押登记;3、判决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得对该门市楼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与原告(被拆迁人)作为家用双方签订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位于南关交通岗南100米路西,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所在层数一层,回迁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二、三开间,面积172.8平方米,层数一、二层,两个开间中间无墙,甲方在2012年5月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房屋交付乙方。因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故原告在北镇市法院起诉,2016年8月30日,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8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牛奎明与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二、三个开间(即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第商厦消防通道由东向西数第二、三个开间)、面积为172.8平方米、层数为一、二层门市楼。经北镇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门市房已交付原告。2017年5月19日,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782执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镇市住建局房产管理处将已执行完毕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办理在原告名下。2016年8月29日,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于志伟、葛铁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本院起诉,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辽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志伟、葛铁菊偿还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履行,在债务范围内,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北镇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原南关委)鸿德阳光家园2号楼5、6单元17至24号范围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辽0703执161号执行裁定书,对鸿德阳光家园2号楼5、6单元17至24号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辽0703执161号查封财产拍卖通知书。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本院对本院(2017)辽0703执1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镇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原南关委)鸿德阳光花园2号楼17-2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调换给申请人的门市抵押贷款是欺诈行为,属抵押无效。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辽07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依北镇市人民法院及凌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然北镇市人民法院与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房屋坐落位置表述不一致,但被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中明确表示申请的执行标的是原告占有的房屋,且原告根据本院的执行情况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故凌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与原告现使用的房屋同一,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依据两个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主张同一执行标的全部权利。在北镇市人民法院及凌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被调整之前,本院不能调整双方主张权利房屋的归属,但原告依生效判决,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撤销在该楼房上的抵押登记的请求,因本案不能调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原告牛奎明现占有使用的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二、三个开间(即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第商厦消防通道由东向西数第二、三个开间)、面积为172.8平方米、层数为一、二层门市楼。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与被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已经查明,案涉的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二、三个开间(即现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第商厦之间的消防通道由东向西数第二、三个开间)系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经北镇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被上诉人牛奎明的执行标的物,现牛奎明已实际占有;而对此执行标的,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已对该标的办理了它项权利登记为由,申请凌河区法院拍卖该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的执行依据均是生效民事判决。从现有证据看,牛奎明目前对案涉标的物享有足以排他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对牛奎明占有使用的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二、三个开间不得执行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合法、被上诉人恶意占有案涉房屋、上诉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与北镇法院所认定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的上诉理由,因上述主张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王广

审判员孙延庆

法官助理刘志辉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