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木雕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原审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Ol民终817号民事裁定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广州市中院之所以裁定案件发回重审,主要是认为需要对木雕厂就涉案房产的夹层是否享有实体民事权益等法律事实进行审查。根据广州中院的这一认定,重审的原审法院应就该实体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开展全面深入的实体审理,也没有对案件各方当事人提交及质证后的证据作出认定,未就广州中院要求重审明确的事项即作出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判决。原审法院的这个判决明显违反广州中院关于重审裁定中的要求,没有履行其应该履行的实体审判的职责,而且有关的判决并非建立在完全查明事实和对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基础上。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二、木雕厂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理据,足以证明和支持木雕厂对广州市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夹层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前述地址的房屋实际上是木雕厂获拆迁补偿的回迁房屋。木雕厂对回迁房屋享有的实体权益依法拥有阻却有关房屋被执行的权利,这是包括广州越秀法院,广州从化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法律事实和权利,不容置疑。至于木雕厂回迁的房屋的回迁面积与位置是否包括了前述地证的首、夹层,这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根据广州中院的裁定及之前已生效的执行裁定,涉案房屋的首层毫无疑问是属于木雕厂的回迁房屋。至于首层的夹层是否属木雕厂的回迁房屋,木雕厂为此提交了房地产档案、规划资料、产权确认书及附表、有关木雕厂以所有权人名义对夹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证明材料、夹层与首层空间和使用上的附属关系资料等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首层的夹层早在房屋规划报建之时,已被定为木雕厂的回迁房屋,并且包含于拆迁补偿的回迁范围内,第三人在进行认确权时,也对有关夹层的归属再次明确为木雕厂的回迁房屋。所以,涉案房屋的夹层属于木雕厂的回迁房屋范围之内,木雕厂阻却继续执行的权利及于广州市海珠慎和大街1-9号(单号)的首层和夹层,原审法院据此应驳回广永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审法院无视木雕厂所提交的证据,支持广永公司的请求明显也是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作出重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木雕厂应另提起诉讼程序确定回迁面积和位置,并以该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木雕厂不及时提起诉讼,所以支持广永公司的请求。且不论原审法院这样做是否妥当,即使要这样处理,原审法院应给木雕厂予明确的指示和预期,但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做到这一点。原审法院要求木雕厂另提起回迁之诉没有作书面告知或将要求记入庭审笔录,而且在口头告知时是附带了广永公司在十五白内撤回本案诉讼的条件。事实上,广永公司在十五日内没有撤回案件的诉讼,在此情况下,法院没有给出进一步的指示即仓促判决,使木雕厂无法及时在案件原审阶段另提诉讼。另外,法院也没有明确告知木雕厂另案提起回迁之诉,本案的重审程序将如何处理,继续还是中止,这也令木雕厂无所适从。而且有关回迁之诉的准备工作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审法院对此应给予木雕厂一定的宽限期,而不是仓促判决让木雕厂陷于被动。为保证法院能查清本案回迁的事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木雕厂不排除提起回迁之诉的可能,也正考虑和评估有关诉讼的可行性。关于回迁之诉,木雕厂认为其结果可以是二审诉讼判案的一个重要依据,一旦回迁之诉受理后,二审法院应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其审理结果,以有关结果为参考依据对本案作出最终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粤0104民初5498号判决;2、驳回广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永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登记在置业公司名下,法院可以查封。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房地产登记簿中的记载,涉案房产全部权利归属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即使木雕厂拆迁补偿的权利合法有效,也应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等有关文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请求将相应面积的物业登记到木雕厂名下。1994年木雕厂与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产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3年置业公司将涉案房产登记到置业公司名下,但一直以来木雕厂并没有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登记在置业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贵院可以查封。二、即使拆迁补偿的894平方米的物业能够确权给木雕厂,涉案房产在被析产前仍属置业公司和木雕厂的共同财产,法院可以继续查封。根据涉案房产的房地产登记档案等,(2014)穗从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建筑面积705.1198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759.705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812.9589平方米。涉案房产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二层总建筑面积为2277.82平方米,扣除置业公司已经出售的二层建筑面积812.9589平方米,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其余面积1464.8611平方米其实包括了首层和夹层两层的建筑面积。也就是说,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夹层”尚有1464.8611平方米登记在置业公司名下。木雕厂提交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显示,拆迁补偿面积仅为慎和大街拆迁原址所建房产1、2楼中的894平方米。即使木雕厂能够将其中拆迁补偿面积确权到其名下,在对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夹层”全部面积进行析产前,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夹层”全部面积1464.8611平方米也是由置业公司和木雕厂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贵院可以查封置业公司和木雕厂“共有”的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夹层”。三、木雕厂取得超出拆迁补偿面积的物业没有依据,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拆迁补偿之外仍属于置业公司的物业。置业公司拆迁木雕厂894平方米厂房、仓库,在慎和大街原址补偿木雕厂同等面积的包括首层商铺和二层办公用房等物业,应该说补偿物业的价值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征收物业的价值。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原址物业的首层、二层面积894平方米,但没有约定具体位置,这种情况下置业公司一般会安排更多的补偿面积在二层办公用房,如果木雕厂坚持要全部首层临街商铺,置业公司只将首层临街商铺安排给木雕厂作为补偿,在价值上这种补偿也是足额的。木雕厂所称其得到置业公司的补偿物业为全部1465平方米涉案房产,远远超出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的木雕厂可得到补偿范围,木雕厂取得超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明确补偿面积64%的物业必需有相关合同约定;而且置业公司当时作为国有企业,对超出补偿面积64%的大额国有资产必须要求木雕厂支付对价并签订相应协议,置业公司必须避免大额国有资产流失。但到现在,木雕厂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木雕厂所谓补偿物业为全部1465平方米涉案房产的说辞不能够成立。木雕厂不能提供增加补偿面积的协议以证明其取得超出894平方米的物业的合法性,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拆迁补偿894平方米之外物业仍属置业公司所有。另一方面,拆迁补偿应以经过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为准,木雕厂已经备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为894平方米,894平方米之外的补偿没有合法依据。木雕厂请求取得超出拆迁补偿面积894平方米近64%的房产必须给付对价,木雕厂将对价支付给法院执行,法院才能进一步处理解封事宜。四、夹层在该楼西南角的楼梯占用的是夹层在首层的专用“夹层门厅”,没有占用首层商铺的面积,首层商铺和夹层是完全独立的两部分,不应当简单地以首层和夹层的不可分割性认定夹层的所有权也应属木雕厂。(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段,“本法院认为,该处西南角的楼梯占用了首层商铺的面积,前往夹层必须经过该首层商铺部分”,此处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房产用于房地产登记权属登记的首层、夹层平面图显示,首层从北向南分别间隔为“首层商铺”、“车库”和“夹层门厅”三部分,夹层在该楼西南角的楼梯占用的是首层的“夹层门厅”,并未占用“首层商铺”。我们现场走访后,向法庭提供的夹层物业的相片显示,夹层在经营中主要以“夹层门厅”作为夹层的出入口。木雕厂对首层进行了改建,打通了“首层车库”和“夹层门厅”之间的间隔墙,并在法官现场勘察时故意关闭“夹层门厅”大门,以此误导了法官。另外,从化区人民法院的(2104)穗从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均认定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2008〕从法执异字第2421号〈公函〉复函》,内容为:“位于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二层房屋已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案号为03登记125759号,建筑面积2277.82平方米,该案的初始登记范围包括夹层部分。经查上址房屋初始登记依据的查丈原图(测字S2499号),首层建筑面积为705.1199平方米,夹层总面积为759.7055平方米,第二层面积为812.9589平方米”。可以看出,该局的复函已经明确"慎和大街1-9号(单号)夹层"有单独的图纸和面积,夹层在权属登记上是完全独立的。即使夹层和首层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夹层和首层也可以为置业公司和木雕厂共有,不应当简单地认为只能为木雕厂所有。五、继续执行并不意味着随即拍卖涉案房产,至少应当继续保持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如前所述,涉案房产在被析产前仍属置业公司和木雕厂的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依法继续查封。另一方面,在置业公司和木雕厂各自在涉案财产中的权益界定清晰之前,法院不会拍卖涉案房产,木雕厂没有必要担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一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广永公司将不能就置业公司在涉案财产中的权益得到应有的清偿,必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六、木雕厂怠于确认其在涉案房产中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木雕厂20年前已经开始占用涉案房产,但一直没能积极争取完成其在涉案房产的权益的房地产登记,也没有就其在涉案房产中的权益提起确权诉讼,木雕厂怠于确认其在涉案房产中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木雕厂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方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在查封涉案房产的基础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建筑置业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将首层和夹层按照拆迁程序移交给木雕厂。我方把首层和夹层都给木雕厂是因为有拆迁补偿协议的,是有房管局备案的,当时拆迁协议是补偿第一层和第二层给木雕厂,因为第二层已经全部出售完毕,所以我方只能把夹层给木雕厂。夹层是经过首层才能进入,未经首层同意是不能进入夹层的,所以我方才把首层和夹层一齐给木雕厂。夹层只能通过首层进入时已经经过越秀法院的认证过了,时间上说我方在2002年3月4日给木雕厂发出通知把首层和夹层给上诉人所有。在我公司2004年的权属登记上明确写明首层和夹层归木雕厂所有。
广永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执行广州市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层)首、夹层;2.诉讼费由木雕厂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执行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广州木雕家具工艺厂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广州市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及夹层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回迁安置房,产权属其所有,请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木雕厂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应中止对广州市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及夹层的执行,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外异字第2100-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广州市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及夹层的执行。
2015年6月17日,广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以(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永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3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817号民事裁定书,其认为应对广州木雕家具工艺厂对涉案房产的夹层是否享有实体民事权益等基本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否则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经审查,广州木雕家具工艺厂回迁后,无办理产权证照。无证据显示广州市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夹层有合法的报建手续,产权情况存疑。木雕厂、建筑置业公司共同确认2002年3月4日的《证明》及其附件《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系回迁通知,但其中均无夹层属于合法建设范围的记载内容。审查木雕厂回迁的面积情况、位置情况等均与原拆迁协议相去甚远,原审法院要求木雕厂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起回迁之诉,明确回迁面积、位置等,确保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木雕厂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起诉的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1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原审法院对木雕厂拥有广州市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层、夹层等产权情况进行了审查,木雕厂确有回迁事实,但其拥有回迁面积、位置并无相关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给予木雕厂十五个工作日提起回迁之诉,以明确回迁面积、位置等,木雕厂未予办理。木雕厂的行为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据此,广永公司有权要求法院继续评估拍卖登记在建筑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继续执行广州市海珠区慎和大街1-9号(单号)首、夹层物业。
二审审理期间,木雕厂向本院提交一份报建图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夹层实际上是报建了,从图中该夹层是属于首层的。广永公司质证称:1、一审第一次听证时多次说明,首层商铺和夹层是相对独立的两部分,夹层完全可以通过其在首层的门厅进出,退一步说即使首层和夹层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首层是木雕厂与建筑置业公司所有并不奇怪,首层与夹层分别办理房产证也很普遍。建筑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于木雕厂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建筑置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不动产登记告知函的复印件征收补偿登记的指引。拟证明该涉案单位已经有产权。木雕厂质证称:对于该告知函,事实上,根据其内容可以反映建筑置业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已经向房管局备案了回迁的情况,但是由于房管局当时还没有办理电子化,没有把该表存在档案中,建筑置业公司已经办理了备案的手续事实是清楚的。我方之前提供的明细表有经办人盖了印章,证明明细表已经交给房管局,在办理转移登记可以用该表。广永公司质证称:对于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1、2014年年初就已经针对该明细表已经提出进行质证到现在2年半以后建筑置业公司现在才提供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2、函件中的“明细表不属于必须留存的资料”。不能证明建筑置业公司已经向房管局提交该明细表以及房管局接受该明细表。3、建筑置业公司称该明细表有员工盖章,不能提供该印章属于房管局人员的印章的证据。4、办理征地拆迁的指引,只是房管局办理补偿登记的方法,应该以房管局备案的补偿协议为准。5、告知函中并没有说明本案涉案房产属于木雕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另,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木雕厂以建筑置业公司为被告,广永公司为第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05民初9100号案予以立案审理。鉴于该案件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60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05民初9100号案已经审理完毕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本案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