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常飞系原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后合并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职工,原子北采油厂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时,常飞于2012年3月12日向延长油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子北项目部交付集资建房首付款100000元。2012年4月18日,常飞与被告李瑞华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常飞自愿将位于原子长县水泥厂现子北采油厂家属楼修建及房屋权转让给李瑞华,李瑞华一次性付清常飞转让费及常飞已付修楼款(已付100000元)合计360000元;该协议生效后,有关房屋修建及办理房产证费用由李瑞华承担(即子北采油厂对该房的决算额减去甲方已付修楼款100000元);子北采油厂涉及该楼的一切权利,完全由李瑞华享受;该房建成后,由常飞及时交付李瑞华住房钥匙,完全由李瑞华享受;常飞有义务及时通知有关该房修建过程中的全部信息,便于李瑞花掌握该房情况,若需经常飞才能实现李瑞华对房屋的权益时,常飞无条件协助;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已付全部款额的二倍赔偿。该协议中间人为郝东明、张强。写协议时,常飞提供了其结婚证复印件。当日,李瑞华通过其妹李乐乐的银行卡给常飞的母亲曹咏梅的银行卡转账350000元、并从其妹李乐乐的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把1万元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交给常飞,常飞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背面注明:“今收到李瑞华转让费贰拾陆万元、已付修楼款10万元,合计款额叁拾陆万元整,2012.4.18,常飞”。后李瑞华分别于2012年、2015年和2017年3月30日分三次向延长油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子北项目部交付集资建房款208122元。2016年11月6日,李瑞华持常飞的委托书签写了《原子北职工住宅楼选房合同书》,选定了9号楼1单元5层502室。后李瑞华与该住宅楼的物业方陕西延长油田丰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业主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业主公约》,李瑞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但该小区住宅楼至今均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另查明,2009年8月,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油规发[2009]107号《关于子北采油厂住宅小区初步设计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资金来源”中写明原子北采油厂住宅小区修建的资金来源于两个方面:1、职工出资,包括:住宅楼主体费用、70%土地费用、地下停车场费用;2、企业出资,包括:30%土地费用、前期费用、地下人防工程费用、管理用房、幼儿园、供热站、交配电、总图工程等其它附属工程费用,由企业投资,产权归企业,按使用按年限折旧回收。
2013年马海洪将常飞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常飞给付马海洪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同日作出(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常飞给付马海洪追偿款272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马海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子长法执字第000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常飞名下的案涉集资房。李瑞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陕06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以李瑞华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在2014年8月27日在延安市强制戒毒所与常飞的谈话相印证,李瑞华转让常飞的集资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为由,裁定中止对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法执字第000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常飞名下的子北住宅楼集资房的执行。马海洪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马海洪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取决于案外人李瑞华是否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常飞与李瑞华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标的实际是常飞作为原子北采油厂职工所享有的单位集资建房的资格(指标)。马海洪关于常飞与李瑞华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委托代理合同。马海洪关于常飞将价值568122元的房产以260000元的低价私自转让给李瑞华、价格严重不对等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李瑞华支付常飞集资建房指标转让费260000元,支付集资建房款368122元,实际李瑞华的出资额是568122元。马海洪引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油规发[2009]107号《关于子北采油厂住宅小区初步设计的批复》,认为常飞名下的子北采油厂住宅楼集资房属于企业内部集资房,“由企业投资、产权归企业所有,折旧回收”。该观点也与事实不符,是对上述批复文件的断章取义。该批复第三条关于资金来源明确写到住宅楼主体费用和70%的土地费用由职工出资,企业出资的30%的土地费用和其它附属工程费用“由企业投资、产权归企业所有,折旧回收”,并非该住宅楼的所有建设费用均由企业出资,产权归企业。本院认为,常飞与李瑞华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2014年8月27日在延安市强制戒毒所与常飞谈话时常飞也认可其转让行为。双方该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合同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马海洪关于常飞与李瑞华的转让行为因未进行过户登记而无效的观点,是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进行了区分,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李瑞华转让常飞的集资房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双方《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该《转让协议》自2012年4月18日成立时生效,应属合法有效。李瑞华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包括集资建房指标转让费和集资建房款。现其已将该房装修并入住。之所以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是因为现该住宅楼尚未开始办理产权手续。李瑞华并无过错。综上,李瑞华对涉案房屋拥有实体权利,取得物权期待权,具有阻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马海洪要求对常飞名下原子北采油厂职工集资房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海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海洪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