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刘刚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自编58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峻博,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汇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青岛鑫汇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刘刚、鑫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刘刚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除银行记录有原件外,其他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在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简单认定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为其向其他人借得,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适用的问题。刘刚为鑫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鑫汇通公司的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听证及一审程序中其所作的陈述或者自认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德邦公司作为鑫汇通公司的债权人,对其经营情况不了解,其是否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等情况,德邦公司处于证据难以收集的不利地位。与鑫汇通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顺丰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复函,证明了鑫汇通公司存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刘刚银行账号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若刘刚要证明账户仅为其个人使用,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账户内每笔款项的来源。一审法院未查清账户款项来源,导致错误判决。
刘刚、鑫汇通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邦公司与鑫汇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邦公司299646元及利息(利息以299646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鑫汇通公司负担,并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德邦公司。该判决于2012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1日,德邦公司以鑫汇通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305440元及利息。同日,一审法院以(2012)穗云法执字第5328号案号立案执行。该案恢复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2)穗云法执字第5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属于鑫汇通公司所有、以刘刚名义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62×××15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银行存款399743元。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到工商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并向该行送达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在该行的协助下,办理了涉案账户银行存款399743元的冻结手续。冻结时,该账户里实际存有银行存款5154.51元。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涉案账户实际存有银行存款255154.51元。目前,涉案执行债务,被执行人鑫汇通公司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另查,涉案账户,户名为刘刚。刘刚否认涉案账户系其提供给鑫汇通公司用于接收客户账款或存款的专用账户,也否认该账户内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该司所有。
一审法院向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令》。2017年2月8日,该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函复如下:“一、青岛鑫汇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目前与你司是否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是。二、如有业务合作关系,青岛鑫汇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具体什么账号与你司发生业务款项往来(请注明具体户名、号码、开户银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户名:刘刚,账号:62×××1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并提供你司与青岛鑫汇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账户使用协议复印件―份。已提供,另附”。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复函上盖章确认。经向(2012)穗云法执字第5328号案件承办人了解,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函复的第三点中称“已提供,另附”,但实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要求材料。该复函,经一审法院(2017)粤0111执异33号案件听证中出示,刘刚认为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与鑫汇通公司业务合作协议及转账凭证,故不认可第二、三点答复意见,但认可第一点答复意见;德邦公司认为根据该复函就能证实涉案账户参与经营。刘刚对冻结涉案账户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粤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刚的异议成立,故裁定:中止(2012)穗云法执字第5328号案对62×××15银行账户的执行。德邦公司不服(2017)粤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名下财产可直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必须满足下列其中的一个条件:一、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三、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四、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本案中,(2012)穗云法执字第5328号案的被执行主体是鑫汇通公司,刘刚虽为鑫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该案清偿债务的义务主体,现该执行案所查封的涉案账户属于第三人即案外人刘刚的个人账户。当前刘刚否认涉案账户系其提供给被执行人鑫汇通公司用于接收客户账款或存款的专用账户,也否认该账户内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鑫汇通公司所有,且申请执行人德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仅凭刘刚曾经用涉案账户代被执行人鑫汇通公司向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转账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尚不足以认定,因此,(2012)穗云法执字第5328号案对涉案账户银行存款直接采取冻结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应中止执行。涉案账户是否参与了被执行人鑫汇通公司经营并存在与该司账户混用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德邦公司应举证证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目前,并无足够的事实依据可证实上述情形存在。即使上述情形存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亦仅可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并要求案外人刘刚履行相关协助义务,而不能对其名下涉案账户银行存款直接采取冻结措施。综上所述,(2017)粤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德邦公司要求继续对62×××15银行账户进行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涉案62×××15银行账户系以刘刚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刘刚虽然是鑫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2012)穗云法执字第5328号案的被执行主体,本案现并无证据证明刘刚对该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刘刚名下62×××15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审查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现并无证据显示刘刚曾书面确认上述银行账号中的款项属于鑫汇通公司,德邦公司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刘刚为了鑫汇通公司的利益或者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的鑫汇通公司的款项,又或者属于刘刚无偿借用鑫汇通公司的款项,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参与鑫汇通公司的经营或与鑫汇通公司账户混用,德邦公司要求继续对该账户进行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中止(2012)穗云法执字第5328号案对62×××15银行账户的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余盾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