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才,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华,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楚都新城C幢10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557765860(1-3)。

法定代表人:李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李成才、赵保华、李爱华、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爱华建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被上诉人赵保华、李爱华,被上诉人安徽爱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执7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皖04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扣留、提取措施;2、由李明、李成才、赵保华、李爱华、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合肥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表明寿滨小区(二期)七标段工程发包人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1819万元工程款给合肥建工集团,备注实付1663万元,根据法院要求暂扣156万元,该156万元当然是合肥建工集团所有,一审认定合肥建工集团不是所有权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2、一审采纳证据不当,认定2015年8月20日后安徽爱华建工公司是45#楼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维持两份错误裁定书。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安徽爱华建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工程款在撤场时已经结算完毕,即使没有撤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无法认定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

一审被告辩称

李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赵保华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

李爱华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

安徽爱华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

李成才未到庭答辩。

合肥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执712号和(2017)皖04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立即停止对合肥建工集团所有的、寿滨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45#楼工程在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56094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扣留、提取手续;3、由李明、李成才、赵保华、李爱华、安徽爱华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合肥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寿县寿滨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后合肥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的45#楼分包给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014年10月12日,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成才(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工程名称:寿滨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45#楼。……。五、承包范围:为业主方合肥建工集团与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的全部内容范围。六、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待业主方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立即拨款支付给乙方。……。

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业主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拨付45#楼工程款500余万元。

另查明:李明与李成才、赵保华、李爱华以及安徽爱华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皖0422民初24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李成才于2016年9月23日前偿还李明借款本息共计156万元,安徽爱华建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李成才未能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皖0422执712号执行裁定书,将合肥建工集团中标、被执行人安徽爱华建工公司承建的、寿滨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45#楼工程在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56094元予以扣留、提取。后合肥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皖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合肥建工集团的异议。合肥建工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皖04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皖04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合肥建工集团的异议请求。合肥建工集团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肥建工集团是否对执行标的工程款1656094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艮(根)华系安徽爱华建工公司45#楼的施工员,2016年3月30日的混凝土发货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寿滨小区二期45#楼”,收货人为李艮华;另在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的钢材销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李根才(寿滨小区)”,收货人为杨卿超。据此,在2015年8月20日后安徽爱华建工公司仍然是涉案工程45#的实际施工人。综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安徽爱华建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作为发包方的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2)另从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寿滨二七标工程款支付情况》中所载明的情况:“备注:2017.1.17竣工验收应付1819万元实付1663万元,根据法院要求暂扣156万元。”可以看出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认可尚欠包括涉案45#工程未付的156万元的工程款并未拨付到合肥建工集团帐户,而是在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合肥建工集团认为其系156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而该156万元工程款是在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合肥建工集团并非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综上,合肥建工集团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工程款1656094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立即停止对合肥建工集团所有的、寿滨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45#楼工程在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56094元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合肥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5元,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肥建工集团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寿滨二七标工程款支付情况》备注载明:“2017.1.17竣工验收应付1819万元实付1663万元,根据法院要求暂扣156万元”,该备注暂扣数额与寿县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数额1656094元不一致,故本院认定法院扣留、提取的数额为1656094元,该数额系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合肥建工集团支付而应法院要求暂扣的工程款,故该民事权益应归合肥建工集团所有。李明申请执行安徽爱华建工公司的到期债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爱华建工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之间存在经司法确认或双方无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安徽爱华建工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认定,系对债权债务进行的实体认定,并据此对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合肥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提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合肥建工集团要求不得执行寿滨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45|楼工程在寿县城投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56094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解除扣留、提取手续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合肥建工集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寿滨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45|楼工程在寿县城投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56094元;

三、驳回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5元,由李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5元,由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雪霞

审判员王元元

审判员张晨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