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孙同孝与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同孝,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魏义月,男,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149321046XW,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18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敬嵘,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同孝不服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履行社会保险征收法定职责,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被告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书面签字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周涛独任审理,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同孝委托代理人魏义月,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主任王健及委托代理人曲敬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原告孙同孝向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举报投诉,内容为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03年4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要求为其补缴2003年4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1日,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孙同孝作出告知书,认为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适用人群范围的做法,各地要立即停止执行。”经其审查孙同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在被告处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不符合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同孝诉称,原告与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社会保险征收投诉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依据人社部发[2016]132号第一条第(三)项,不予受理原告投诉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孙同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告知书、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辩称,被告有权依法处理个人与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经调查原告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用人单位已经法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60周岁前并未在被告处存在参保缴费记录。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被告依当事人口头申请将该文件有关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属于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得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投诉记录;2、社会保险稽核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3、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第一条第三款;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鲁032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同孝自2003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4日,原告孙同孝向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举报投诉,内容为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03年4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要求为其补缴2003年4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1日,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孙同孝作出告知书,认为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适用人群范围的做法,各地要立即停止执行。”经其审查孙同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在被告处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不符合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有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投诉并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对此作出的告知书的内容却为经审查原告不符合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原告是否符合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与有关企业应否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虽有联系,但并非一事。原告是否符合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被告对此进行处理时,相对人为原告。有关企业应否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对此进行处理时,相对人为有关企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并未提及对原告举报投诉内容的查处情况,也未对原告的请求事项给予明确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

二、限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举报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涛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强

书记员张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