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倪前雷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前雷,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宿迁市泗阳县人,住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庄恒成,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宿迁市泗阳县人,住宿迁市泗阳县。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

委托代理人贺德萍,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善礼,该单位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倪前雷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终止书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前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恒成,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都区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徐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许瑞龙,第三人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萍、卢善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扬江人社工认终【2017】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内容为:2017年8月23日申请人倪前雷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倪以安(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经审核对方当事人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扬州市,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为宿迁市,扬州市与宿迁市不属同一统筹地区,且申请人也未在扬州市所属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照文件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申请人又不愿意撤销申请,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03号)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终止申请人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倪以安乘坐任秀成驾驶的小车从泗洪山河佳苑小区回泗阳海欣星城住宅小区量门尺寸,行使至泗阳开发区被大货车撞到,造成乘坐人倪以安、庄恒喜和徐巧华死亡,驾驶员任秀成受伤。倪以安工作由金鑫公司驻宿迁办事处主任汪习和安排。2017年5月16日,我方收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庄恒喜和徐巧华与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倪以安的用人单位也就是该单位。2017年5月26日,我方到江都区人社局工伤科为倪以安申报工伤,江都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7日以超过工伤申报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7年6月14日,我方向高邮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受理倪以安的工伤认定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没有超过时限,被告应该受理。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受理,我方撤诉。2017年9月8日,被告又以管辖地不属于江都管辖为由终止工伤认定。对此,我方认为倪以安的工伤应该在江都申报,而不是在宿迁申报,理由如下:一、工伤认定应当以统筹地优先为原则;二、安装地不等于生产经营地;三、用人单位在江都已经进行了工伤申报;四、同一用人单位同一起工伤事故应该在同一地方处理。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对原告作出扬江人社工认终【2017】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判决被告受理倪以安的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庄恒喜生前留下的两个账本,用来证明倪以安是跟庄恒喜一起干活的。上面第一页的“安子”就是指的倪以安,倪以安的工作量是庄恒喜记录的。庄恒喜是给金鑫公司干活的,所以倪以安就是给金鑫公司干活的。二人是在同一天同一个事故去世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倪以安生前从事防盗门的安装工作,其工作的区域为宿迁市范围内,其与金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金鑫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倪以安在受雇于他人从事防盗门安装活动中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向宿迁市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庄恒喜、徐巧华的工伤认定之所以由被告作出,是由于金鑫公司为他们在江都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与倪以安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明确指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终【2017】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8月23日窗口受理告知书;

2、2017年8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倪前雷身份证复印件;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死亡注销及火化证明;

6、未参保证明;

7、授权委托手续;

8、对方当事人相关资料;

9、询问笔录;

10、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倪以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从事为第三人提供工作的事实。

第三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方工作不认真,将倪以安姓名报错,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我公司与倪以安从未有过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宿迁融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一份。证明汪习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我方提供,所以证据的三性我方无异议。本案是审理工伤认定管辖地的问题,对被告所说劳动关系问题,我们在上一个案件中都已经审理过了,在本案中可以不再审理这个问题。我方向法庭提供上一次案件庭审笔录。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倪以安不是第三人单位职工,该问题在上一案件中也审理过,且这个问题也不是本案需要审理的问题。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倪以安是为第三人工作,该问题应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审查。对于生产经营地的问题,生产经营地是指实际生产经营的地址,本案中防盗门是在江都生产并销售到全国各地,然后由工人安装,因此生产地是在江都,经营地也是在江都,生产经营地就是在江都,虽然用人单位在宿迁有办事处,但是该办事处并没有在宿迁注册登记,只是用人单位自己起的名字叫办事处,其实只是一个工作上的联系点,因此其生产经营地并非在宿迁。另外本案交通事故伤亡的另一人叫庄恒喜,他所签的安装协议并没有注明履行地在宿迁,他安装的地点是不固定的,不确定的,因此他的生产经营地就不是在宿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真实性我方认可,但这个公司与本案无关,在庄恒喜的劳动诉讼确认中,已经作出了处理,该起案件判决书中对这个公司有叙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庄恒喜的账册第一本,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所以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二本账册的流水账,上面所显示的“修成、安子”等这样字样的表述,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按照第三人所述,那么倪以安从事安装工作,其实际经营地仍在泗阳县。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第三人单位没有倪以安这个人,倪以安没有在第三人单位工作过一天,所以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也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供的从企业大全网上下载的宿迁办事处的信息,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自打汪习和2012年成立融泰消防公司之后就没有在宿迁成立任何办事处。我公司与汪习和之间也就是他向我们买一些货,然后由他自己安装。关于原告说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认真,错把倪以安的工伤申报成倪绍雷也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倪以安加入我公司的信息,所以也不可能为他申报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前雷之子倪以安生前从事防盗门的安装工作。2014年12月27日,倪以安乘坐任秀成驾驶的小车从泗洪山河佳苑小区回泗阳海欣星城住宅小区量门尺寸。行驶至泗阳开发区被大货车撞倒,乘坐人倪以安、庄恒喜和徐巧华死亡,驾驶员任秀成受伤。(2016)苏13民终1899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鑫公司与庄恒喜、徐巧华分别自2014年8月、2014年11月27日建立起劳动关系。后原告以倪以安跟庄恒喜一起工作,庄恒喜是为金鑫公司工作的,所以倪以安就是给金鑫公司工作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3日受理,同年9月8日作出扬江人社工认终[2017]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另查明,金鑫公司为案外人庄恒喜、徐巧华在扬州市××区参加工伤保险。倪以安生前未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倪以安生前从事防盗门安装工作,原告代理人以倪以安跟庄恒喜一起工作,庄恒喜为汪习和工作,汪习和是金鑫公司驻泗阳办事处主任,推定倪以安为第三人金鑫公司工作,从而认定倪以安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金鑫公司为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认为应当在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上述认定仅是推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倪以安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本案被告在无法查清倪以安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终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前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前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嵇晓红

人民陪审员任铭

人民陪审员黄玲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天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