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倪以安生前从事防盗门的安装工作,其工作的区域为宿迁市范围内,其与金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金鑫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倪以安在受雇于他人从事防盗门安装活动中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向宿迁市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庄恒喜、徐巧华的工伤认定之所以由被告作出,是由于金鑫公司为他们在江都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与倪以安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明确指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终【2017】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8月23日窗口受理告知书;
2、2017年8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倪前雷身份证复印件;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死亡注销及火化证明;
6、未参保证明;
7、授权委托手续;
8、对方当事人相关资料;
9、询问笔录;
10、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倪以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从事为第三人提供工作的事实。
第三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方工作不认真,将倪以安姓名报错,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我公司与倪以安从未有过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宿迁融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一份。证明汪习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我方提供,所以证据的三性我方无异议。本案是审理工伤认定管辖地的问题,对被告所说劳动关系问题,我们在上一个案件中都已经审理过了,在本案中可以不再审理这个问题。我方向法庭提供上一次案件庭审笔录。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倪以安不是第三人单位职工,该问题在上一案件中也审理过,且这个问题也不是本案需要审理的问题。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倪以安是为第三人工作,该问题应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审查。对于生产经营地的问题,生产经营地是指实际生产经营的地址,本案中防盗门是在江都生产并销售到全国各地,然后由工人安装,因此生产地是在江都,经营地也是在江都,生产经营地就是在江都,虽然用人单位在宿迁有办事处,但是该办事处并没有在宿迁注册登记,只是用人单位自己起的名字叫办事处,其实只是一个工作上的联系点,因此其生产经营地并非在宿迁。另外本案交通事故伤亡的另一人叫庄恒喜,他所签的安装协议并没有注明履行地在宿迁,他安装的地点是不固定的,不确定的,因此他的生产经营地就不是在宿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真实性我方认可,但这个公司与本案无关,在庄恒喜的劳动诉讼确认中,已经作出了处理,该起案件判决书中对这个公司有叙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庄恒喜的账册第一本,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所以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二本账册的流水账,上面所显示的“修成、安子”等这样字样的表述,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按照第三人所述,那么倪以安从事安装工作,其实际经营地仍在泗阳县。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第三人单位没有倪以安这个人,倪以安没有在第三人单位工作过一天,所以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也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供的从企业大全网上下载的宿迁办事处的信息,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自打汪习和2012年成立融泰消防公司之后就没有在宿迁成立任何办事处。我公司与汪习和之间也就是他向我们买一些货,然后由他自己安装。关于原告说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认真,错把倪以安的工伤申报成倪绍雷也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倪以安加入我公司的信息,所以也不可能为他申报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