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光华与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原告蒋光华,男,生于1979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许必书,女,生于1951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之母。
被告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华蓥市红星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光华诉被告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华蓥住建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华蓥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必书,被告负责人旷声望,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证人廖某,4、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修建房屋,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遂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1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不成立。原告认为其在维权过程中,其母亲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车费、食宿费、诉讼费、印制资料费、精神损失费等直接损失,以及生产的间接损失费。故申请国家赔偿。
原告诉称,位于“百合湾”的房屋于2007年竣工,该房是原告唯一房屋。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沟通座谈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了强拆令。政府在修路过程中,将各种泥土、石头以及建筑垃圾全部堆在原告房屋四周。现在道路修建完成,但没有占到原告的房屋,原告房屋也没有影响到道路的修建。政府既不允许修建,也不给予补办房屋手续,还要求低价拆迁。经过17个月的维权,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拆迁令无效。原告母亲为养猪专业户,因房屋拆迁,其在赶回家的途中不慎摔伤。在维权过程中,因误工造成所养生猪病死116头,间接损失348000元。维权中产生车费、食宿费、诉讼费、印制资料费和精神损失费117515.5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建费用21万元以及10年以来的利息63000元,共计273000元;赔偿被违法拆除的同等面积(187平方米)门市;赔偿维权损失费465515.50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虽被确定不成立,但该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并没有实施,没有对原告所称的建筑物造成损害。原告房屋修建费用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所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房屋修建费用以及赔偿同面积门市的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维权损失费系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并非被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其所称损失是否存在也无法核实,故该项申请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诉称的间接损失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2016)川16行终85号行政判决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3、《关于要求及时查出多占我社土地卖门面获私利请示》、《关于要求及时派员查处多占土地卖门面地基从中赚取私利请示》、《关于双河街道办事处杜家坪村违法建房的情况反映》、《举报贪污腐败》、《关于双河街道办事处杜某2干部倒卖集体土地修建门市的情况反映》;4、华纪[2016]24号《中共华蓥市纪委关于给予杜某3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5、华住建撤决告[2015]第1号《撤销行政行为决定告知书》;6、《建设监察执法询问(调查)笔录》、《关于双河街道办事处杜某2干部倒卖集体土地修建门市的情况反映》、照片8张、川国土资执监总回[2015]54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局12336违法举报线索受理回执》、华住建办信[2016]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华住建函[2017]129号《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7年9月28日);7、举报信;8、2018年1月22日书写自述材料、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华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华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华蓥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2016-4-10)、华蓥市人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2016-4-10)、华蓥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2016-4-11)、华蓥市人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2016-4-16)、诉求书;9、照片2张;10、银行卡。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廖某,4、杜某1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受伤以及原告房屋被埋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2016)川16行终85号行政判决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中《建设监察执法询问(调查)笔录》、《关于双河街道办事处杜某2干部倒卖集体土地修建门市的情况反映》、照片8张、川国土资执监总回[2015]54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局12336违法举报线索受理回执》、华住建函[2017]129号《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证据7至证据9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项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认为原告证据6中的《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证据10,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申请的出庭两位证人证词,被告认为证人并未证实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核,原告举示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以及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因证人证言均未证明原告母亲受伤以及原告房屋被埋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以及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杜家坪四组白鹤湾(原栋梁村八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其建筑面积为187.5平方米。2015年3月,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在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杜家坪社区四组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华住建限拆〔2015〕第14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18时前自行拆除违建,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华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华蓥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故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华府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4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华住建限拆[2015]第14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不成立。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其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建费用21万元以及10年以来的利息63000元,共计273000元;赔偿被违法拆除的同等面积(187平方米)门市;赔偿维权损失费46551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作出的华住建限拆〔2015〕第14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不成立,而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了各项损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后提起的赔偿诉讼。对于原告的赔偿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状陈述“政府毫无顾忌的正常修路,修建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石头泥土以及各种建筑垃圾全部堆在原告房屋周围……”、“政府的路已经修建后,并没有占到蒋光华的门市(住房)位置……”,原告虽进行了举证,但其举示的证据也并未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上述侵权行为。
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是实,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不成立亦是实,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只是决定限期由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并非原告诉称的强拆令。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而原告也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拆除其房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相反,原告讼争的房屋仍存在。故被告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并未对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房屋修建费用、利息共计273000元,以及赔偿被违法拆除的同等面积门市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造成其母亲身体伤害应予以赔偿的理由,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中,侵害原告人身权。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也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权车费、食宿费、印制资料费和34800元的间接损失,均不属于被告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决定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建费用以及利息共计273000元;赔偿被违法拆除的同等面积(187平方米)门市;赔偿维权损失费465515.50元的赔偿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光华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波
人民陪审员刘柏平
人民陪审员周素碧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