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明与当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玉明,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11号。
负责人:王春,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武,当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当阳市林业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
法定代表人:高万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为民,该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胡小虎,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荆门市沙洋县七里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启,男,住当阳市,系胡小虎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玉林不服当阳市人民政府将07073号林地登记在胡小虎所有的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林权证上,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现由当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当阳市国土局)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能,故原告将当阳市国土局列为本案被告,申请将当阳市林业局、胡小虎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雍少波、马宝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被告当阳市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武,第三人当阳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为民、罗爱国,第三人胡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7日,当阳市人民政府将小班号为07073的林地登记在胡小虎所有的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林权证上,该宗林地登记四至为:以十字标记为起点,向正西顺横路行至响水洞槽,右转顺响水洞槽线行200米处,右转向东方直行至山脊线,右转向西南方顺山脊线行至起点。
当阳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林权勘测现场记录表,胡小虎提交的换发林权证申请,(2015)鄂当阳执字第001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鄂(2018)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一、林权登记程序合法,由于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民委员会和申请人指界错误和提供错误资料导致实体登记错误;二、小班号为07073的林地现已转移登记到胡功平名下。
原告胡玉明诉称,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七组在1982年三定分山、1984年两山合一山时,将07073号林地分给吴国金的父亲曾宪新。2013年吴国金将该宗林地流转给原告,原告一直管护至今。2017年11月,当阳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胡小虎的林地进行现场勘测时,原告才发现林权登记机关将07073号林地错误登记在胡小虎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林权证中关于07073号林地的登记,将该宗林地登记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玉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庙前村第九组两山合一山作价给社员经营分户明细表(复印件),谭士强、胡安洋、翁某出具的证明,林权勘测现场记录表、宗地图(复印件),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七组胡小虎(小班号07073)林权登记台账基本信息表,并申请证人翁某出庭陈述了证言。证明07073号林地错误登记在胡小虎名下,该林地实际权利人为胡玉明。
被告当阳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发证机关不是当阳市国土局,当阳市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当阳市国土局对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林权证不持异议,不作评价;三、当阳市国土局已根据当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将07073号林地变更登记在胡功平名下。
第三人当阳市林业局述称:一、该局只是填证机关,不是发证机关;二、当阳市林业局填发的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林权证,是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申请及其他资料,并经公告后填发的,程序没有错误;三、即使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林权证实体登记错误,也是由于权利人提交的资料错误造成的;四、填发该证时权利人并未提交1985年的两山合一山登记册。
第三人当阳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林权勘测现场记录表,胡小虎提交的换发林权证申请,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权登记程序合法,由于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民委员会和申请人指界错误和提供错误资料导致实体登记错误。
第三人胡小虎述称,07073号林地实际权利人是胡玉明,错误登记在胡小虎名下。
第三人胡小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8年3月20日,本院组织胡玉明、当阳市国土局、当阳市林业局相关人员,以及1985年参与分山人员胡安洋、谭士强到07071号林地、07073号林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胡玉启因身体不适,未上山进行实地察看,但胡玉启、胡小虎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当阳市国土局、第三人当阳市林业局、胡小虎对原告胡玉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玉明、第三人当阳市林业局对被告当阳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小虎对鄂(2018)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有异议,认为07073号林地不应登记在胡功平名下,胡小虎对被告当阳市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胡玉明、被告当阳市国土局、第三人胡小虎对第三人当阳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鄂(2018)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能够证明07073号林地现已转移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曾宪新原系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村民,现已死亡,吴国金系曾宪新儿子。胡玉启亦属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村民,胡小虎系胡玉启儿子。1985年1月,庙前村进行两山合一山并将林地分给村民经营时,曾宪新分得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大岗分水,西至龙潭沟心,南与胡玉启林地接界,北与八队接界。胡玉启分得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由河上山尖的路,西至龙潭沟心,北与曾宪新的山林接界。2005年,原林权登记机关将07073号林地登记在胡小虎名下,林权证号为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07073号林地四至界限为:以十字标记为起点,向正西顺横路行至响水洞槽,右转顺响水洞槽线行200米处,右转向东方直行至山脊线,右转向西南方顺山脊线行至起点。2013年,吴国金将其享有经营权的山林(即上述曾宪新分得的山林)流转给胡玉林。2017年2月13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当阳执字第001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胡小虎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7组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作价11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胡功平,抵偿被执行人胡小虎所欠申请执行人胡功平借款及利息。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胡功平时起转移。”当阳市国土局根据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1月30日将Jxxxxx3号林地变更登记到胡功平名下,并将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小班07073)注销。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林权证中登记的07073号林地的四至界限与1985年胡玉启分得山林的四至界限不一致,原登记机关在未查明胡小虎林地的四至界限情形下,进行林权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当政林政字(2005)第xxxxx号林权证中小班07073号林地已被注销并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故本案所诉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应予确认违法。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将07073号林地登记在其名下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权登记系依申请所为之行政行为,系行政职权范畴,本院不宜干涉,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将小班07073号林地登记在第三人胡小虎名下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玉明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建伟
审判员雍少波
审判员马宝华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狄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