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香菊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沈香菊,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妍,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沈香菊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标,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徐斌,第三人南通三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不受[2017]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沈香菊受伤时未在海门市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应在受伤时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沈香菊诉称,1.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受[2017]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忽略了人社部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认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单位注册地海门市。2.被告因原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单位没有缴纳是违法行为,与原告认定工伤无关,被告不能据此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海人社工不受[2017]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6月13日原告沈香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工作单位为南通三建,2016年6月22日早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南通三建承建的南通市临江家园二标段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要求认定工伤。经查,原告受伤时未在单位注册地海门市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受伤时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不受[2017]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沈香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第三人单位营业执照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劳动合同、原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进行接收。
2.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在第三人单位注册地海门市参加工伤保险。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
依据:人社部意见第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海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沈香菊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早晨6时50分左右,原告沈香菊驾驶电动自行车去第三人南通三建承建的南通市临江家园二标段工地上班途中,被龚健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工农南路啬园路环形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致原告沈香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被告海门人社局经查询发现,原告沈香菊2016年6月22日受伤时未在海门市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6月23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沈香菊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南通三建的注册地为海门市,2016年6月22日原告受伤时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为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路,第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及海门市均未为原告沈香菊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相关部门提出,对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未作规定;人社部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理解为意在解决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在何地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问题;该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理解为意在解决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向何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南通三建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原告沈香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适用人社部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沈香菊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沈香菊送达该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因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并非是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不是说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未在海门市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受[2017]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沈香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香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香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吴亚红
代理审判员张弦
人民陪审员环爱云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