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睿安兴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集装箱货物运单、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单、销售单、保险单中的货物品类、数量以及集装箱号码可相互印证,且洋浦中良公司认可涉案货物装载于“鸿源02”轮上的事实,睿安兴建材经营部提交保险单只是为了证明货物价值,与是否理赔无涉,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睿安兴建材经营部提交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均有原件,金额与销售单所载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所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人未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检验,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公司所有、上海勋源公司光租经营。上海勋源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运输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
2016年12月3日,睿安兴建材经营部向献县军成玛钢厂购买一批扣件,并支付了123135元价款。2016年12月9日,睿安兴建材经营部将该批扣件委托河北广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从黄骅港运往虎门港,广拓公司交洋浦中良公司运输,由“鸿源02”轮1626S航次承运,集装箱号为FUCIU4430904,运单号为HN1626SHHHM303。广拓公司为该批扣件投保了保险。
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执行京唐-虎门HG1626S航次航行途中,于23时左右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遇险。经救助,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堆放在堆场。
2017年1月20日,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2月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申请。2017年4月17日,睿安兴建材经营部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123135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510号民事裁定,准许睿安兴建材经营部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睿安兴建材经营部先行负担,但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期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为“鸿源02”轮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和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睿安兴建材经营部将货物经广拓公司转交洋浦中良公司期租经营的“鸿源02”轮船运输,双方之间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睿安兴建材经营部为实际托运人,洋浦中良公司系承运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发生触礁事故而毁损,依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睿安兴建材经营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鸿源02”轮由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使用,该双方之间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系货物实际承运人。涉案货损因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经营的承运船舶“鸿源02”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触礁事故所致,上海勋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宁波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上海勋源公司,既非货物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与货损无关,对货损本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集装箱在事故中落海进水,箱内货物品质受到影响,价值降低,预估后续处理费用与货物残值相当,有鉴于此,睿安兴建材经营部已出具弃货声明表示即使货物尚有残值亦放弃对货物的所有权。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可作全损处理。根据睿安兴建材经营部所提供的销售单及汇款凭证,货物损失金额确定为123135元。
“鸿源02”轮已经为本次事故依法在本院设立基金,睿安兴建材经营部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享有货物损失123135元海事债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赔偿请求依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系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应予确认,并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睿安兴建材经营部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由上海勋源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