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梁某某、宾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2月24日、2018年3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2月24日、2018年3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犯重婚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3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中江县泥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孩。2001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新疆务工时,与被告人宾某某认识后,被告人宾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并未同夏某某离婚,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宾某某共同生育一男孩。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破坏了一夫一妻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83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中江县泥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2001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新疆务工时认识了被告人宾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告诉被告人宾某某,其丈夫系夏某某且尚未与夏某某离婚。后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的供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宾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宾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作用大于被告人宾某某,在量刑时酌定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量刑。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犯宾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芙蓉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