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3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中江县泥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孩。2001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新疆务工时,与被告人宾某某认识后,被告人宾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并未同夏某某离婚,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宾某某共同生育一男孩。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破坏了一夫一妻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