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许某于2009年3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许施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许某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人施某某认为许某无家庭责任感,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施某某相识并恋爱。2016年4月份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施某某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仍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且于201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施语。2017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被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白驹镇汤舍村卫生服务站出具给白驹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的预防接种介绍信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刘某、肖某、施某、宗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