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刘某某、施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宗国贵、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在明知施某某和许某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以夫妻相处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明知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无配偶,重婚情节与多婚者重婚有所区别;2.被告人刘某某未能掌握好法律与感情之间的平衡,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危害性较小;4.被害人久拖不离,是对施某某、刘某某婚姻自主权的侵犯;5.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许某于2009年3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许施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许某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人施某某认为许某无家庭责任感,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施某某相识并恋爱。2016年4月份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施某某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仍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且于201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施语。2017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被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白驹镇汤舍村卫生服务站出具给白驹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的预防接种介绍信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刘某、肖某、施某、宗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施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故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构成。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重婚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吴红云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