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亚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北臧村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北臧村镇政府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臧村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证明魏亚娟申请的内容。
2、魏亚娟询问笔录;
3、魏亚民询问笔录;
证据2、3证明北臧村镇政府已经对魏亚娟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魏亚娟、魏亚民所建房屋均未取得规划手续。
4、现场勘验笔录;
5、兴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6、兴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7、(2017)京02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7证明北臧村镇政府对魏亚娟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现场勘察,从勘察情况、土地证四至情况及判决书查明事实内容来看,魏亚民所建房屋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
8、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专指办发[2015]26号文件附件2,证明魏亚民所建房屋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应分情况、分类别逐步进行处理。
9、《调查报告》,证明北臧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给魏亚娟,符合法定程序。
在举证期限内,魏亚娟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5)大民初字第16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写明没有界限划分,宅基地不是魏亚民的四至,写明了不能妨碍魏亚娟通行。
2、(2012)一中民终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归魏亚娟所有,院内有魏亚娟的房屋,魏亚民所建房屋不属于他的四至。
3、2017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北臧村派出所)报警证明;
4、2017年11月10日北臧村派出所出警记录;
证据3、4证明魏亚娟不能正常通行。
5、2010年12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北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院落是魏亚娟父母的,不是魏亚民的。
6、(2017)京02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臧村镇政府不能证明是魏亚民的四至,约谈笔录中证明魏亚民的四至有异议,判决书写明应有魏亚娟的道路;
7、北臧村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魏亚民不让魏亚娟正常通行;
8、《调查报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魏亚娟提供的证据8和北臧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9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魏亚娟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纳;北臧村镇政府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北臧村镇政府、魏亚娟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二审期间,魏亚娟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6日北臧村派出所报警证明和2018年3月21日北臧村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其无法正常通行,镇政府对此负有法定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材料能够证明其载明的相关事实。
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魏亚娟与魏亚民均系魏希良、刘玉洪(2009年11月4日去世)夫妇的子女。魏希良、刘玉洪另有一女魏亚春,一子魏亚强。2012年4月11日,生效民事判决判定: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庄X路X号院内的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归魏亚娟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魏希良所有;北房西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归魏亚民所有;西厢房中北数第三间归魏亚强所有。
魏亚娟认为魏亚民等人存在违法建设问题,曾向北臧村镇政府反映。2015年8月23日,魏亚娟向北臧村镇政府邮寄申请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请求北臧村镇政府拆除魏亚民的违章建筑。北臧村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曾于2015年9月7日约谈魏亚民,但未对魏亚娟作出书面答复,魏亚娟为此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5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北臧村镇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魏亚娟的拆除违章建筑履责申请作出答复。判决生效后,北臧村镇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对魏亚娟作出《答复函》。魏亚娟对《答复函》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5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魏亚娟的诉讼请求。魏亚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京02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臧村镇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所作《答复函》,判令北臧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魏亚娟元所提拆除违法建筑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8月2日,北臧村镇政府作出《调查报告》。魏亚娟对《调查报告》不服,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