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张毓晟与徐日新、李艳玲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日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光(徐日新妹妹),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李艳玲,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李艳玲丈夫),住吉林省蛟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毓晟因与被上诉人徐日新、原审第三人李艳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毓晟,被上诉人徐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光,原审第三人李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毓晟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改判徐日新赔偿张毓晟经济损失20.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徐日新申请保全错误,张毓晟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拖延立案审理,程序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徐日新辩称,徐日新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李艳玲述称,认同张毓晟的上诉意见。

张毓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日新承担因保全错误致使张毓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向李艳玲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共计20.8万元、投资损失暂定53759.44元(以保全标的房屋价值8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被房屋被解除查封时止),合计261759.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日新于2016年5月5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毓晟及刘晓杰(张毓晟前妻),同日徐日新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6年5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查封张毓晟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兰亭雅苑4号楼1层3号网点,并同时查封徐日新名下提供的担保房产。张毓晟对(2016)吉0202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进行听证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1196-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毓晟的申请。2016年11月16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毓晟、刘晓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日新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年利率7.5%标准计算)。张毓晟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吉02民终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已于2017年8月16日生效。张毓晟对此案判决结果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7年10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237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毓晟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张毓晟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兰亭雅苑4号楼1层3号网点被查封房籍后,张毓晟作为所有权人一直租赁至今,并由其收取房屋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张毓晟主张因保全未能履行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李艳玲交付的定金16万元及张毓晟违约32万元赔偿款均为现金交易,交易涉及金额较大,但却没有任何关于交易的银行转账等履行记录,这与常理不符,故对张毓晟主张因保全错误造成的违约金损失20.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毓晟主张保全措施查封造成的投资损失,因投资是有风险并且存在不确定性,此案中的投资损失是未发生的,张毓晟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该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并且保全行为只是查封了房籍,涉案房屋一直在租赁,由张毓晟收取租赁费用,故对张毓晟主张的投资损失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毓晟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张毓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接收当事人材料登记表(2017年8月25日)、证据2.当事人补充材料告知单(2017年11月9日)、证据3.接收当事人材料登记表(2017年11月10日)、证据4.开庭传票(立案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证据5.缴纳诉讼费收费凭证(缴纳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证明: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拖延,程序违法。

第二组证据:证据1.万菱公司2016年2月至5月银行卡现金取款凭证共8份、证据2.万菱公司2016年6月至9月银行卡现金取款凭证共10份、证据3.居民户口簿主页及家庭成员页复印件2份、证据4.结婚复印件1份、证据5.万菱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毓晟赔偿李艳玲交易违约金的资金来源事实清楚且符合常理、一审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属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1.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本)、证据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共2页。证明:李艳玲实际收到张毓晟32万元违约金及该资金去向。

第四组证据:证据1.张毓晟卖房公告照片1张、证据2.张毓晟与李艳玲签订买卖合同及收取定金的照片33张。证明:张毓晟卖房经过公示,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事实清楚。

徐日新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李艳玲对张毓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张毓晟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徐日新、李艳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防止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徐日新起诉张毓晟、刘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胜诉。徐日新起诉主张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毓晟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时限向徐日新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张毓晟虽主张自己除了涉案房屋以外另有两处住房,但较之居住性质房屋,徐日新选择更加便于执行的涉案商业网点房屋,有利于合法债权的实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具有整体不可分性,亦不存在超诉讼标的保全查封问题。故徐日新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张毓晟以申请保全错误为由,主张徐日新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毓晟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毓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张毓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玖

代理审判员赵翠霞

代理审判员李昂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那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