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5/27 0:00:00

宁平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平,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事证第11000000079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平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局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平与被告知产局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平诉称:我于2009年6月30日入职知产局服务中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职期间我未曾休年假,法定节假日加班该单位亦未付加班费。现起诉要求知产局服务中心向我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35元;2、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986.28元;3、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07.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知产局服务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知产局服务中心辩称:双方此前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然后签订劳务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重新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该份合同到期终止。宁平不存在加班情形,且其2015年1月11日前的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宁平于2009年6月30日入职知产局服务中心,担任车库夜间值班员,入职后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及2012年亦分别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9日宁平向知产局服务中心提交终止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申请,载明因其本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为此提出终止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申请,知产局服务中心予以同意。2014年2月12日知产局服务中心与宁平签订劳务协议书,载明该协议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宁平未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与知产局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当事人亦均确认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期间宁平一直担任车库夜间值班员,其工作模式为2人值一个夜班,夜班时间自晚7点至早7点,隔一天上一个夜班,工作模式未曾改变,其申请提前退休期间亦未中断。

宁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未曾休年假,并提交年休假工龄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该证据系由北京市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向知产局服务中心开具,其上显示:知产局服务中心,你单位宁平系我中心存档人员,根据社保系统记载该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0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3月。该证明中加盖北京市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档案管理专用章。宁平称据此可见其在知产局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知产局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业已安排宁平休年假。该单位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

另,双方均提交宁平在职期间工资单,根据上述工资单中数额核算,宁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05元。

宁平主张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自行书写的统计表一张,其上显示2009年至2015年期间宁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6天。知产局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宁平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

宁平以要求知产局服务中心支付终止补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知产局服务中心向宁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92.21元;2、知产局服务中心向宁平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76.35元;3、驳回宁平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书、工资表、年休假工龄证明、终止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申请、加班统计表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04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宁平与国家知产局服务中心于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虽曾先签订劳动合同,后签订劳务协议书,此后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劳务协议书之前并未就此前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故签订劳务协议书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对此前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2009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宁平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作模式均未曾改变,知产局服务中心向宁平所付工资具有持续性,数额未曾发生明显变化,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宁平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30日起一直持续至2015年12月31日止。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知产局服务中心应当向宁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35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知产局服务中心虽称业已安排宁平休年假,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宁平提交的年休假工龄证明显示其自1978年10月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3月,故宁平在知产局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每年应当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宁平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数额并无不当,故知产局服务中心应当向宁平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986.28元。

宁平虽就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提交加班统计,但该统计系其自行书写制作,并无知产局服务中心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在该单位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宁平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完成基础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知产局服务中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宁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三百三十五元;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宁平支付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慧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