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松亭与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明山、被告庄秋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松亭借款272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两被告负担。”因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江松亭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4)芗执行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明山、庄秋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获知2013年11月27日该车位已被(2013)芗民调字第198号案件首次查封,期限两年,至2015年11月27日结束,2015年11月27日开始才由(2014)芗执行字第632号裁定进行查封,期限两年,现查封中。本案原告对芗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漳州市芗城区车位提出书面异议,被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闽0602执异35号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于2011年11月29日发布公告:凡购买漳州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夏商阳光雅苑5幢、6幢地下停车场平战车位”的房屋单位或个人,可持该公司出具的有关证件,到办证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至今未对本案夏商阳光雅苑5幢、6幢地下停车场C110号车位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被告江松亭起诉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有生效判决认定及执行裁定予以执行,依法有据。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备案登记在黄明山名下的漳州市芗城区车位并无不当。原告庄跃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之间就该车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庄跃莲自身原因造成。且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于2011年11月29日就发布公告本案讼争车位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而原告庄跃莲自公告发布之日至今长达六年之久未办理该车位产权登记手续,也无法提供非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有效依据。故原告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跃莲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