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执行案外人)、江松亭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庄跃莲,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彬,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松亭,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明山,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庄秋雄,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跃莲与被上诉人江松亭、原审第三人黄明山、庄秋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跃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赖伟彬及被上诉人江松亭、原审第三人黄明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庄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跃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至今未办理讼争车位产权登记手续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江松亭辩称,一审认定本案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未办理讼争车位产权登记手续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黄明山述称,其一直不知道车位被法院查封的事,是在去年才知道。

庄跃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止执行,解除对漳州市芗城区车位的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松亭与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明山、被告庄秋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松亭借款272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两被告负担。”因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江松亭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4)芗执行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明山、庄秋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获知2013年11月27日该车位已被(2013)芗民调字第198号案件首次查封,期限两年,至2015年11月27日结束,2015年11月27日开始才由(2014)芗执行字第632号裁定进行查封,期限两年,现查封中。本案原告对芗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漳州市芗城区车位提出书面异议,被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闽0602执异35号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于2011年11月29日发布公告:凡购买漳州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夏商阳光雅苑5幢、6幢地下停车场平战车位”的房屋单位或个人,可持该公司出具的有关证件,到办证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至今未对本案夏商阳光雅苑5幢、6幢地下停车场C110号车位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被告江松亭起诉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有生效判决认定及执行裁定予以执行,依法有据。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备案登记在黄明山名下的漳州市芗城区车位并无不当。原告庄跃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之间就该车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庄跃莲自身原因造成。且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于2011年11月29日就发布公告本案讼争车位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而原告庄跃莲自公告发布之日至今长达六年之久未办理该车位产权登记手续,也无法提供非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有效依据。故原告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跃莲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1、黄明山向开发商购买本案讼争车位的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售车位仅有使用权。售后如国家政策调整允许办理产权,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买受人应予配合并交纳办理产权相关税费。2、二审诉讼中,黄明山表示在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发布可以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的公告后,其并未收到开发商通知可以办证的事宜,故未办理车位产权登记。3、二审诉讼中,庄跃莲向本院表示其诉讼请求若得到判决支持,其愿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庄跃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1月14日与原审第三人黄明山、第三人庄秋雄之间就讼争车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法院2013年11月27日查封之前已支付转让款全额且占有该不动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规定。至于讼争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是庄跃莲自身原因引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车位位于人防地下工程内,在开发商初始出售时以及后来黄明山发生转让时均约定仅享有使用权,至于日后是否能够办理产权尚需待国家政策调整决定。2011年11月29日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发布公告:讼争车位可以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由于该车位初始备案登记在黄明山名下,应由黄明山完成该车位产权的初始登记后才能办理产权过户,但黄明山在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发布可以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的公告后,并未与开发商配合办理完成讼争车位产权的初始登记,在缺乏车位初始产权已办理的情况下,作为该车位转让的买受人庄跃莲,不可能完成该讼争车位产权的过户手续,因此,本案讼争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是庄跃莲自身原因引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规定,原审认定本案讼争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庄跃莲自身原因引起不当,应予纠正。庄跃莲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漳州市芗城区车位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庄跃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

不得执行“址在漳州市芗城区”的车位。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50元,由庄跃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志忠

审判员谢旭?

审判员陈天明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