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执行案外人)、陈志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志平,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河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陈胡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业。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许昌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河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成。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许昌县祥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陈胡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惠丽,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平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源公司)、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许昌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许昌县祥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黄惠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石海洋,被上诉人陈志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原审第三人飞达公司、质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锦华公司、汇泰公司、祥和公司、黄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志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质源公司贷款账户内的资金系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发放的资金,可以进行冻结,系对最高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的错误理解,严重损害了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合法权益;2、根据最高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的规定和本案贷款资金系受托支付的特点,质源公司名下账号为92×××11贷款账户内的1200万元应属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所有,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质源公司所有,显然错误。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所涉贷款资金系受托支付的事实,质源公司在郑州××支行开立××账号为××账户中××银行民主路支行所有,且能够排除执行,理应返还给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解读最高院批复文件,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陈志平辩称:1、质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款项1200万元为质源公司所有,不存在该款项属于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所有的情况;2、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所提出的最高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仅仅是针对贷款人特定情况下能否冻结贷款人(被执行人)还款账户作出的批复,在一些情况下对该账户冻结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因为账户内没有款项,对申请人也无意义,法院的冻结不合适;3、贷款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款项法院可以执行,但不能执行封闭性贷款账户,质源公司向郑州银行所贷款项为一般性贷款且质源公司非国家扶持的国有工业企业,不存在不能执行的情况;4、关于款项所有权及委托支付问题,款项所有权以合同及交付构成所有权转移,交付即可产生转移,银行支付给质源公司账户的款项为借贷款项,该款项为质源公司所有。综上,该执行标的为质源公司所有,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与该执行标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诉求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飞达公司、质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锦华公司、汇泰公司、祥和公司、黄惠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质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2×××11的账户中的120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并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质源公司与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500101174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5年6月17日,质源公司与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500101174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6年1月4日,质源公司与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4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分期分批使用借款,但实际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贷款资金支付的方式包括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单笔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账户、存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质源公司名下账号为92×××11的账户。2015年12月31日,质源公司申请提款200万元(从400万元借款合同中支付);质源公司申请提款800万元(从1400万元借款合同中支付);2016年1月5日,质源公司申请提款200万元(从200万元借款合同中支付)。以上三笔提款的用途均为购货;付款人为质源公司,收款人为祥和公司名下92×××53的账户。在该三笔提款当日,质源公司均向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出具委托书,均载明将该三笔借款支付至许昌县祥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92×××53的账户。2016年1月5日,质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与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就上述三笔提款签署借据。同日,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将上述三笔提款发放至质源公司名下92×××11的账户。2016年1月6日,开发区法院冻结该账户内资金1200万元。陈志平申请执行飞达公司、质源公司、锦华公司、汇泰公司、祥和公司、黄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103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2602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冻结质源公司名下账号为92×××11的账户内资金1200万元,并于2017年4月18日将该款项扣划。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异议请求。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质源公司向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申请提款共计1200万元,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将上述贷款发放至质源公司名下92×××11的账户内,至此,该1200万元的款项所有权已转移至质源公司,故对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请求确认该款项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质源公司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据其对该款项享有的所有权采取冻结、扣划措施,该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故对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请求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项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主张称,依据最高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的规定,该账户属于银行贷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应为其所有,依法不能冻结和扣划,一审法院认为贷款账户是指银行用于记录借款人所借资金及利息余额的账户,该批复的核心在于防止贷款账户被冻结,堵塞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渠道,本案中冻结并予以扣划的款项系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向贷款人质源公司发放的贷款,该行为并未对质源公司向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偿还该笔贷款造成影响,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继续对质源公司享有债权,故一审法院对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主张称本案所涉三笔款项均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最终应发放至祥和公司名下账户内,该三笔款项在通过质源公司名下账户得过程中被法院冻结,该贷款发放手续并未完成,涉案款项属银行所有,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金钱作为不特定的种类物,其所有权的归属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依据质源公司的提款申请和委托书,意通过质源公司名下账户将款项支付至祥和公司名下账户内,在该过程中,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本应由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转移至质源公司后再转移至祥和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在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转移至质源公司名下后冻结该笔款项,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质源公司所有,故对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质源公司在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所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存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均为质源公司名下账号为92×××11的账户,在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将贷款发放至该账户时,所有权已转移至质源公司。该账户内的款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所规定不能冻结的情形,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认为该账户内的1200万元属其所有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安军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