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李燕燕等与苏立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燕,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英,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杰,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志,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岳峰,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燕燕与被上诉人苏立志、原审被告孙岳锋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燕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英、刘汉杰,被上诉人苏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原审被告孙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燕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苏立志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立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孙岳峰对苏立志的债务并非来源于其受让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之叶公司)股权的对价,而是2014年7月1日新形成的。股权转让对价系孙岳峰免除杨艳伍对其负担的375万元债务,且在2014年2月青之叶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履行完毕。2.孙岳峰与苏立志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于2014年7月1日,当时李燕燕与孙岳峰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15)顺民(商)初字第8677号民事判决书仅明确了该笔债务存在,并未明确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或者未具名一方事后追认,本案中李燕燕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被告辩称

苏立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燕燕的上诉请求。1.孙岳峰对苏立志的债务系其受让青之叶公司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笔债务形成于2014年2月,属于孙岳峰与李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燕燕从孙岳峰经营青之叶公司中获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三方协议系对2014年2月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签订协议的2014年7月1日不是债务形成的原始时间。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孙岳峰向苏立志、北京华清凯石技术服务有限供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负债的原因即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

孙岳峰述称,同意李燕燕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受让青之叶公司股权的对价系375万元,在2014年2月已经履行完毕。孙岳峰在2014年7月1日才知道杨艳伍对苏立志负债的情况,孙岳峰同意替杨艳伍偿还对苏立志的230万元债务的原因系担心杨艳伍阻挠其在青之叶公司名下土地上建设厂房和经营。

苏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3层×号房屋许可执行;2.李燕燕、孙岳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4年5月20日,杨艳伍将孙岳峰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8275号。在该案中,杨艳伍起诉称:杨艳伍原系青之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8月7日,杨艳伍向孙岳峰借款272万元。后到期未还,2014年1月14日,孙岳峰逼迫杨艳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杨艳伍拥有的青之叶公司100%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孙岳峰及其父亲,其中999万元股份转让给孙岳峰,1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孙岳峰的父亲孙宝玉。办理工商变更过程中,杨艳伍报警,后警察以双方系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杨艳伍除之前借孙岳峰272万元之外,没有收到孙岳峰任何股权转让款项,且股权转让并非杨艳伍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要求:1.判令杨艳伍与孙岳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孙岳峰协助杨艳伍将青之叶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杨艳伍所有。2014年7月1日,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孙岳峰给付杨艳伍3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二、青之叶公司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杨艳伍负责,青之叶公司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孙岳峰负责。

2014年7月1日,孙岳峰(甲方)、青之叶公司(乙方)、苏立志(丙方)、华清公司(丙方)签署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因杨艳伍原为青之叶公司的所有人,又因杨艳伍欠孙岳峰债务375万元,2014年2月17日,杨艳伍将青之叶公司转让给孙岳峰,但未清理债权债务,后杨艳伍就股权转让诉至顺义法院。现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乙方偿还丙方苏立志借款23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该借款为杨艳伍购买青之叶公司股权时从苏立志处所借);甲方、乙方偿还丙方华清公司股权转让金968639.79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该款为杨艳伍购买青之叶公司所欠华清公司的股权转让金。);杨艳伍在本协议书外其他任何债务与甲方、乙方无关;本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4年7月1日,孙岳峰给苏立志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苏立志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如不偿还,执行2014年7月1日孙岳峰、青之叶公司、苏立志、华清公司三方协议。欠款人孙岳峰。2014年7月1日。”

2015年5月6日,苏立志将孙岳峰、青之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8677号。在该案中,苏立志起诉要求孙岳峰、青之叶公司偿还23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8677号民事判决,判令孙岳峰、青之叶公司偿还苏立志230万元,并支付利息。

(2015)顺民(商)初字第8677号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苏立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顺执字第4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号房屋,查封期间不得买卖、租赁、赠与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

李燕燕于2016年9月5日对执行标的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号房屋的执行。苏立志不服(2016)京01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李燕燕与孙岳峰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共同财产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号房屋以及奥迪品牌Q7型号车辆均归李燕燕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归孙岳峰所有。2014年7月8日,双方复婚。2016年5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二,2014年1月14日,青之叶公司做出股东决定,杨艳伍将青之叶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孙岳峰999万元,孙宝玉1万元。同日,杨艳伍与孙岳峰、孙宝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杨艳伍将青之叶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孙岳峰999万元,孙宝玉1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正式转让。2014年2月12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庭审中,苏立志申请了杨艳伍出庭作证,杨艳伍称:我和苏立志、孙岳峰原来是朋友关系。青之叶公司原来是我的,我同时欠了苏立志和孙岳峰的钱,后来我们三个人协商,我把公司转让给孙岳峰,商量转让的条件是我欠孙岳峰的钱不用还了,孙岳峰把我欠苏立志的钱还给苏立志。我是2013年年底的时候向苏立志借了300万元,我借孙岳峰的钱也是2013年借的,借了200多万元。公司是2014年2月的时候转让给孙岳峰的,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三方协商好孙岳峰给我50万元,孙岳峰给苏立志230万元,孙岳峰给华清公司96万余元。华清公司最早也是青之叶公司的一个股东,我从华清公司购买青之叶公司时还欠华清公司一部分款项未给,所以公司转让给孙岳峰时,孙岳峰给华清公司了96万余元。我和孙岳峰、苏立志协商给付苏立志230万元,给华清公司96万余元的时间大概在2014年2月16、17号左右,就是我给孙岳峰办理股权过户的当天,后来孙岳峰没给我50万元,也没给其他人钱,我就在2014年5月21日把他起诉到法院,后来经法院调解了。涉诉230万元债务是大概在2013年左右,我从华清公司购买青之叶公司股权时向苏立志借了300万元,后来我还了70万元,剩余230万元,是孙岳峰强行要我的公司,我被迫把股权转让给了孙岳峰,孙岳峰承诺替我偿还苏立志230万元的债务。

一审庭审中,李燕燕称杨艳伍共计欠孙岳峰275万元,因为杨艳伍一直未还,杨艳伍和孙岳峰于2013年12月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将青之叶公司折抵给孙岳峰,杨艳伍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孙岳峰,用该笔借款折抵出资。2014年5月,杨艳伍开始反悔,双方在顺义区法院达成了调解书,由孙岳峰再补给杨艳伍30万元。2014年7月,杨艳伍又反悔了,所以杨艳伍欠苏立志230万元由孙岳峰偿还。青之叶公司有一块地,在2013年12月协议时地还不值钱。孙岳峰之所以同意偿还苏立志230万元,是因为地涨价了,当时孙岳峰经营这块地,杨艳伍看这块地涨起来了,所以一直反悔。因此,苏立志和孙岳峰之间的债务转让实际是发生在2014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孙岳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李燕燕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在于李燕燕、孙岳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首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因孙岳峰与苏立志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岳峰对苏立志负有23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之债,该债务的来源在于孙岳峰取得青之叶公司股权时,应支付的部分对价,孙岳峰获取青之叶公司股权的时间发生在孙岳峰与李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燕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苏立志与孙岳峰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孙岳峰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燕燕、孙岳峰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苏立志知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为李燕燕、孙岳峰的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李燕燕与孙岳峰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号房屋归李燕燕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归孙岳峰所有,但该协议对债权人苏立志并无约束力,故苏立志有权在执行时申请执行李燕燕名下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号房屋。

综上,法院认为李燕燕作为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苏立志要求对李燕燕名下的位于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号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许可在(2015)顺执字第4541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1号楼×号房屋继续执行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燕燕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青之叶公司拟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证明杨艳伍向孙岳峰转让股权时,青之叶公司的净资产为114.05万元,而孙岳峰向杨艳伍支付的对价是免除杨艳伍375万元债务,这表明股权转让对价在2014年2月已经支付完毕;评估报告中青之叶公司的债权人中不包括苏立志,也即孙岳峰取得青之叶公司的股权无需向苏立志还款,故孙岳峰对苏立志的债务并非因受让青之叶公司股权形成。苏立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资产评估报告只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当时青之叶公司的公章、杨艳伍的人名章都在孙岳峰的控制中,是孙岳峰委托苏立志找人做的该评估报告,报告中体现的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对价没有直接关系。苏立志是杨艳伍的债权人而非青之叶公司的债权人,未体现在评估报告中是正常的。孙岳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评估报告体现了青之叶公司的真实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孙岳峰对苏立志所负230万元债务的性质问题,即该笔债务是孙岳峰受让青之叶公司股权的部分对价还是其他债务。

本案中,孙岳峰在与李燕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了青之叶公司的股权,孙岳峰与李燕燕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对价已支付完毕。孙岳峰对苏立志负债的书面证据是2014年7月1日的协议书,李燕燕、孙岳峰主张该笔债务系当天形成,与青之叶公司的股权转让无关;苏立志主张协议书系对2014年2月青之叶公司股权转让口头约定的书面化,实系股权转让的对价,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与内容认定该笔债务的性质。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来看,2014年7月1日,杨艳伍与孙岳峰前往法院解决青之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事宜,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并约定以2014年2月28日作为各自承担青之叶公司债权债务的时间节点,当天,孙岳峰即与苏立志签订了协议书。上述事实表明,协议书并非孤立形成,而是与杨艳伍、孙岳峰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有关。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明确指出签订原因系杨艳伍将青之叶公司转让给孙岳峰但未清理债权债务且杨艳伍将孙岳峰诉至法院,同时亦载明杨艳伍对苏立志负债系为收购青之叶公司的股权,杨艳伍对华清公司负债系支付青之叶公司的股权转让金。上述内容表明,孙岳峰并非无故承担债务,其同意替杨艳伍向苏立志、华清公司还款与其受让青之叶公司的股权有关。综上,结合杨艳伍的庭审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孙岳峰与杨艳伍协商青之叶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时对于杨艳伍所欠苏立志、华清公司的债务由孙岳峰承担做出了约定。故孙岳峰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协议书向苏立志承担债务实际系支付受让青之叶公司股权的部分对价,该笔债务形成时间应认定为在孙岳峰与李燕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李燕燕上诉主张孙岳峰依据协议书所负债务并非受让青之叶公司股权的对价,其主要理由包括:一是青之叶公司股权转让时净资产仅为114.05万元,孙岳峰免除杨艳伍375万元债务已足够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二是苏立志并非青之叶公司的债权人,故孙岳峰向苏立志负债并非基于受让青之叶公司股权而是嗣后负担;三是孙岳峰称其同意替杨艳伍向苏立志偿还债务的原因系担心杨艳伍阻挠其经营青之叶公司,故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并非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股权转让价格应以双方协商为准,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价格,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载明股权转让价格,而青之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故李燕燕关于股权转让对价已支付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孙岳峰认可对苏立志负债系替杨艳伍个人承担债务,故苏立志是否为青之叶公司债权人与本案无关;其三,孙岳峰对其所称替杨艳伍向苏立志负债的原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孙岳峰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不符。综上,李燕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孙岳峰受让青之叶公司股权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孙岳峰、李燕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燕燕上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无李燕燕确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苏立志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原因系收购青之叶公司的股权,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故即便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仍应认定为属于孙岳峰、李燕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李燕燕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并判决许可对涉案房屋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燕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燕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香

审判员贾旭

代理审判员熊静

法官助理何平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