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建莲,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张凡,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邱文玲,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叶志强,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月明,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张建莲因与被上诉人邱文玲、原审第三人叶志强、第三人王月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的情形属于“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但一审执行法官向上诉人作询问笔录时,均没有提及让上诉人“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上诉人只能将讼争房屋的剩余款项交付给银行,即便上诉人将剩余款项交付法院,法院同样不能将款项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邱文玲,因该款项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款项。
邱文玲及叶志强、王月明未作出答辩。
张建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房屋的执行;2、确认址于漳州市芗城区的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建莲经漳州市芗城区益友中介店介绍与第三人叶志强、第三人王月明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叶志强、王月明自愿将座落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69号怡秀园2幢601号房屋出售给张建莲,该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816600元。首期购房款人民币546909元于本协议生效当天由张建莲以转账形式支付至叶志强、王月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尚有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59691元,从2013年6月份起,由张建莲根据叶志强、王月明和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张建莲预留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上述房产正式办理过户手续且取得国土局和房管局的收件收据后,立即支付给叶志强、王月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建莲支付给第三人首期购房款人民币546909元,余款(讼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59691元由原告张建莲每月向银行支付。同日,原告张建莲与第三人叶志强、第三人王月明在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闽漳佳证民内字第2144号《委托合同公证书》,第三人叶志强、第三人王月明委托张建莲代为办理、领取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等的相关事宜。此后,原告张建莲按月偿还第三人就讼争房屋应付的银行贷款,并交纳了讼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2017年6月5日,原告张建莲一次性偿还讼争房屋剩余全部银行贷款,至今讼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全部缴清。2、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向漳州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中心送达(2014)芗执行字第117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叶志强所有的址于漳州市芗城区产,暂不予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赠与、抵押、变更、转移等过户手续。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建莲对上述执行标的即本案讼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6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建莲的异议。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建莲与第三人叶志强、王月明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于2015年11月30日被查封时原告张建莲尚欠部分讼争房屋按揭款未还清,即在讼争房屋被查封之前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执行标的上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讼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故原告主张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邱文玲、第三人叶志强、第三人王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莲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执行员陈永平通知张建莲到庭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未体现其有向张建莲告知剩余的房屋还贷款应交给法院交付执行。2、2016年8月29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官网公示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执行异议人张建莲与叶志强、王月明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并经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情形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张建莲在支付部分房产转让款之后,按月偿还叶志强、王月明就讼争房屋应付的银行贷款,并从2013年5月开始交纳了讼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该情形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2015年11月30日,讼争房产因叶志强、王月明的债务执行被一审法院查封,暂不予办理该房产的买卖、赠与、抵押、变更、转移等过户手续。2016年8月29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官网公示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公告。因此,讼争房产被查封在前,允许办理产权登记在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张建莲的自身原因引起,该情形符合上述第(四)项规定。张建莲在讼争房屋被查封前已支付了部分价款,因一审法院执行中并未要求张建莲应将剩余的房屋还贷款交给法院交付执行,因此,张建莲继续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并无不当,况且,张建莲偿还的剩余款项为叶志强、王月明所欠银行贷款,该贷款是以讼争房产设定抵押为担保,该款项不属于应交法院执行的范畴。本案叶志强、王月明已全部收到了应属于其所有的讼争房产的全部对价,且因张建莲代为偿还了全部贷款而不再承担讼争房屋的还贷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张建莲已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因此,张建莲作为案外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本案讼争房产应不予执行,并可确认其所有权由张建莲享有。
综上所述,张建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不得执行“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房屋。
确认“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房屋所有权由张建莲享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叶志强、王月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志忠
审判员谢旭?
审判员陈天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