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陈钊与刘俊洋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钊,男,198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洋,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江,北京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奚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钊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洋、第三人奚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刘俊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江、第三人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俊洋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俊洋及奚建存在恶意串通,造成陈钊的借款无法偿还。涉案房屋被刘俊洋一直恶意侵占,使陈钊无法占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刘俊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俊洋与奚建不存在恶意串通,若陈钊主张存在恶意串通,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提出。陈钊称刘俊洋恶意侵占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

陈钊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许可执行第三人奚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区×号楼×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刘俊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经玉宇公司居间介绍,奚建与刘俊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奚建向刘俊洋出售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406000元,其中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80万元。同日,刘俊洋依约付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6日,刘俊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奚建给付购房款69950元。2012年12月11日,刘俊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奚建给付购房款51万元。2012年12月11日,奚建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其收到刘俊洋支付的首付款60万元(含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奚建与刘俊洋办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登记(合同编号×××)。2012年12月,刘俊洋入住涉案房屋,但双方迄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奚建名下。

2013年7月5日,陈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奚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奚建偿还借款85万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11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奚建偿还陈钊借款85万元,于2013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奚建须向陈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陈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11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

调解书生效后,奚建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陈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通执字第4260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奚建仍未履行法律义务。2015年12月,该院以(2013)通执字第426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奚建名下的涉案房屋。2017年6月,该轮候查封变为首先查封,产生法律效力。

后刘俊洋对就上述被查封的执行标的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7)京011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另查,2013年11月5日,西城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与奚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7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奚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工行长安支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99409.95元及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19414.47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2.奚建如果未按照本调解书第一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工行长安支行有权对奚建名下的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1月18日,刘俊洋向西城法院案款专用账户汇款806000元,作为剩余房款交付法院执行

再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刘俊洋曾以奚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故陈钊的诉讼主张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该院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能否被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刘俊洋应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刘俊洋的举证,该院查明的事实为,在该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刘俊洋与奚建已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并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执行。同时,陈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刘俊洋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之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以认定刘俊洋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此,陈钊请求判令许可执行奚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区×号楼×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3084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俊洋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法院依据陈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刘俊洋就涉案房屋已与奚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屋。随后,刘俊洋还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现陈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系因刘俊洋自身的原因,故刘俊洋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排除执行。陈钊主张刘俊洋与奚建存在恶意串通,刘俊洋恶意侵占等,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陈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毅

审判员鲁南

审判员张岚岚

法官助理董沛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