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3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医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蘧涛,男,北京医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男,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医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医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3037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医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蘧涛、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医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路毅系美好景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不排除是为了诉讼目的而故意捏造的。且美好景象公司未在涉案图片上采取有关著作权明示的方法或者打水印维护著作权。因此,不认可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北京医生公司系“北京医生网”的运营主体,“北京医生网”是在北京市政府的指导下,由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等单位共同发起并筹建的一个医疗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属于公益性网站,网站部分内容转载、整理自公开媒体,仅作公益性分享、研讨之用,涉案图片使用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商业性目的,也未给美好景象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未构成侵权。3、一审法院在美好景象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判令北京医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支出865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且美好景象公司多次放任公众随意免费下载图片,在公众使用后又通过重复、多次诉讼的方式谋取超值利益,其行为不应鼓励倡导。
美好景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医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好景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医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北京医生公司向美好景象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北京医生公司向美好景象公司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4、判令北京医生公司负担美好景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165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3年6月10日,美好景象公司和案外人路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双方约定: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作为其摄影师,按照其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创作,作品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2013年1月25日,美好景象公司拍摄编号为cpmh-48779f10z的照片,拍摄机型为CanonEOS-1DsMarkⅢ;分辨率为5616像素*3744像素。
2013年8月10日,美好景象公司和案外人路毅共同出具《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说明编号cpmh-48779f10z的摄影作品是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在2013年1月25日拍摄于美好景象公司摄影室,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2015年7月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98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6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在www.bj-doctor.com/页面对涉案图片进行了公证保全。
庭审中,美好景象公司、北京医生公司认可美好景象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和公证保全的涉案图片一致;涉案网站www.bj-doctor.com/为北京医生公司经营;涉案网站上已不存在涉案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和电子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北京医生公司辩称其经营网站为公益性质,网站部分内容转载、整理自公开媒体,网站使用行为不具有商业性。网站的性质和涉案图片使用行为的判断应当结合网站主办方和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必要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网站的主办方是北京医生公司,其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并不包含有公益项目,其也并未举证证明该网站为公益项目;另外,涉案图片系北京医生公司自行搜索下载,其使用行为的商业性或者是否获益,对北京医生公司是否侵犯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权的定性并不造成影响,故对北京医生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北京医生公司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北京医生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网站上已不存在涉案图片,故对于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北京医生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裁判之必要。关于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北京医生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著作权人身权被侵害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而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医生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故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美好景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北京医生公司的涉案违法所得,故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北京医生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关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医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北京医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合理支出865元;三、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美好景象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与案外人路毅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路毅按照美好景象公司的要求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作品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2013年8月1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就涉案图片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再次确认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并附有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片予以佐证。北京医生公司虽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美好景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图片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已由委托人美好景象公司和受托人路毅通过合同约定归属于美好景象公司。一审法院对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北京医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北京医生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涉案网站为公益性网站,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不具有商业性,但北京医生公司作为一家面向市场公开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公益性项目,以及涉案图片的使用服务于公益性项目。本案中,北京医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自行搜索下载涉案图片后,通过其经营的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已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北京医生公司是否从中获取商业性利益,以及美好景象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采取水印等方式进行权利明示,并不影响该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一审判决关于北京医生公司侵犯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与物权受到侵害不同,并不存在权利载体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在主张实际损失方面具有难以举证的特点。为此,法律赋予了法官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前提下,进行酌定赔偿数额的权力,这既是对法官司法裁量权的赋予也是对司法裁量权的限制,避免法官拒绝裁判的尴尬,同时也是快捷解决纠纷的需要。
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以及北京医生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美好景象公司已提交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美好景象公司举证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等原则酌情考虑并确定的合理开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医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医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