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吕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负责人:苏一平,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超,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剑锋,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吕超、原审第三人吕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昌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超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关于“2013年吕超曾多次催促吕剑锋要求过户”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吕剑锋仅认可刘某曾约过其两次,但因证人刘某习惯性迟到未能见面,不能认定吕超“多次催促”吕剑锋办理过户,更不能认定吕剑锋不予配合。同时,根据刘某在(2017)京01民终778号案件中的证言,刘某仅在2013年5、6月份及2013年11、12月份找过吕剑锋,两次时间间隔长达半年之久,上述事实不但不能证明吕超“多次催促”,反而恰恰能够证明吕超怠于行使权利,对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8号楼23层23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关于“吕超在2009年3月30日已依约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认定错误。首先,对于668540元收条,吕超仅提供了510472元的付款证据,尚有近16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吕超提供的替吕剑锋偿还贷款凭证所示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8日,而收条所载收款时间却为2008年1月12日,二者无法互相印证,且该张收条为多笔款项汇总,与此后每支付一笔钱打一张收条的习惯明显不符。其次,《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价款与双方网签价款不符。虽吕超主张因政策原因才提高的网签价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吕超在涉诉房屋买卖及过户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首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吕超在自身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人资格且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签订购房合同,其存在过错。其次,诉争房屋于2013年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但由于房屋登记为经济适用房,根据京建住[2008]225号文件规定,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吕超与吕剑锋为了避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存在故意提高网签价格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最后,诉争房屋在2013年3月就办理了网签,法院查封时间为2014年1月,二者间隔长达9个月,如果按照吕超2014年9月到法院起诉吕剑锋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计算,时间更长达18个月。同时因房屋网签需买卖双方持相关手续到房管部门现场办理,如吕剑锋不配合或有意提高房价,诉争房屋就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因此吕超称无法联系吕剑锋及吕剑锋不配合导致诉争房屋无法过户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房屋登记部门原因或其他非吕超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吕超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综上,工行昌平分行认为,一审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吕超答辩称,不同意工行昌平支行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工行昌平支行上诉状中所述的事由。1.吕超曾多次联系吕剑锋办理过户,吕剑锋也认可了吕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催促。2.刘某催促吕剑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仅间隔4个月。3.关于房屋网签的事宜,刘某的证言证明未予房屋过户是因为吕剑锋拖延,并不是吕超的原因,也非吕超的过错。4.关于购房款的问题,当时是2008年,因为网络汇款不便利,且需要支付手续费,吕超才动用大量的现金支付。吕超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代替吕剑锋支付了争议房屋所欠的购房贷款及罚息、契税等。吕剑锋的收条可以证明吕超替吕剑锋支付贷款,而且现金支付也符合当时的交易条件,且吕剑锋也认可收到了全部购房款。5、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和网签价款不符的问题,诉争房屋约定价款为99.7万元,是在2008年1月。房屋网签是2013年3月,在这期间,北京房价大涨,吕超与吕剑锋在办理网签的时候按照政府指导价格,确定为156万元。6.吕超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吕超也符合北京购房政策规定的条件。7.吕超在知道房屋被查封之后,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进行了维权。

吕剑锋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了吕超,归吕超所有。

吕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工行昌平支行与吕剑锋关于(2012)昌民初字第1295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4)昌执字第00242号)中,不得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8号楼23层2302房屋;2.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8号楼23层2302房屋为吕超所有;3.工行昌平支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该院就工行昌平支行与吕剑锋、张楠、北京久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吕剑锋、张楠、北京久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工行昌平支行借款本金272394.03元,支付截至2012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76467.15元,共计448861.18元;2.吕剑锋、张楠、北京久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行昌平支行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448861.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剑锋追偿。因吕剑锋、张楠、北京久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昌平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9日,该院查封了吕剑锋名下的诉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吕超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执行庭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吕超的异议申请。吕超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月29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形成本案诉讼。

2002年12月21日,吕剑锋(买受人)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吕剑锋购买诉争房屋,总金额为413162元,并于2008年2月1日缴纳契税6197.42元。

2008年1月4日,吕超与吕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金额为99.7万元,公证人刘某签字。2008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总价为99.7万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之前支付758540元(包括代偿银行贷款及罚息、购房手续费及入住手续费共计618540元,此后剩余14万元按约定支付),住房贷款到位之后支付88460元,200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08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吕超结欠吕剑锋房款178460元,本次商定2008年12月3日付5万元,2009年1月15日付5万元,余款在2009年3月底付清。吕剑锋在收到2008年12月3日房款5万元后,十日内必须与吕超一起到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吕剑锋如不配合,其无权要求吕超支付余款;双方去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文书时,吕剑锋必须同时办理关于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其委托刘某代为办理的委托书公证文书;吕剑锋必须在吕超最后结清房款时,保证由吕超委托的代理经办人刘某领取天通苑东一区8号楼2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刘某代理吕超办理与乙方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008年1月12日,吕剑锋向吕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668540元。款项明细包括:1月4日,其从建行卡取现15万元,并将13.6万元存入吕剑锋银行账户;1月8日,其从建行卡取现24万元后将30万元存入吕剑锋银行账户;1月11日,其从广发银行卡取款46345.42元和13654.58元,用于替吕剑锋偿还违约金34620元及契税6197.42元。1月12日,其从建行卡取款2万元,将现金支付给吕剑锋。以上转账共计510472元,期间还有少量现金支付。2008年1月15日,吕剑锋出具2万元的收条,吕超从建行卡取现1.2万元,从北京银行存折取款5000元,凑齐2万元支付。2008年1月22日,吕剑锋出具2万元的收条,吕超从建行卡取现2万元支付。2008年7月5日,吕剑锋出具1万元的收条,吕超从建行卡取现1万元支付。2008年12月3日,吕剑锋出具5万元的收条。2009年1月8日、1月14日、3月12日,吕超分别从建行卡取现3万元、2.1万元、2万元,支付给吕剑锋,吕剑锋分别出具收条。2009年3月30日,吕超从建行卡取款,支付吕剑锋58460元,吕剑锋出具58460元的收条,并表示房款已全部结清。

另外,吕超提交《房屋验收清单》、《供暖协议》、《北京歌华有线数字电视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物业费收据、天通东苑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具体包括:2008年1月11日,吕超与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通苑住宅小区供暖协议》,其中房屋住址为天通苑东一区8楼23层2号;2008年1月18日,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通苑住宅小区房屋验收清单》,显示房号为天通苑东一区8楼23层2号,业主为吕超;2010年3月21日,《北京歌华有线数字电视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和《有线电视用户回执》显示用户姓名为吕超,安装地址为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8-2302;同日,物业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吕超水费558元,物业管理费2047.43元,北京天阳供暖有限公司发票显示收到吕超供暖费2962.29元。2016年4月12日,天通东苑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依据2010年9月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2012年2月实有人口调查、2015年12月实有人口调查显示结果,证明吕超与其爱人张玮玮均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南街道天通东苑一区8号楼2302室居住。

2011年1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吕剑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3年3月29日,吕超与吕剑锋就诉争房屋进行网上签约。

另查,在(2017)京01民终77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吕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其与吕剑锋、吕超的岳父都系朋友关系,其介绍双方买卖诉争房屋,后2013年5、6月份做了网签以后,其曾找过吕剑锋要求过户,吕剑锋答应配合,2013年11、12月份,其又找吕剑锋要求过户,并答应给再给吕剑锋5万元,但吕剑锋说是“打发叫花子”,其要求吕剑锋给了具体数,吕剑锋也没明确说明。吕超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房屋未过户并非吕超过错导致,吕剑锋否认5万元办理过户和“打发叫花子”的内容,认可曾约过2次,但是因为证人的迟到未能成功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1.关于买卖合同:法院查封涉争房屋系在2014年1月29日,吕超与吕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在2008年1月30日,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支付价款:根据吕剑锋出具的收条及相关银行明细、转账记录,吕超在2009年3月30日已依约付清全部房屋价款。故吕超作为房屋买受人,不存在未支付完毕的情况。3.关于占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吕超已于2008年1月开始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在居住房屋期间,吕超缴纳了因居住所需的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电费等大量与入住生活相关的费用,并参加了自2010年到2015年的人口普查,可以确认该房屋一直由吕超实际占有并使用。4.关于过户登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超与吕剑锋办理网上签约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后2013年吕超曾多次催促吕剑锋要求过户,但因吕剑锋不予配合并未办理成功,故吕超对于房屋未能过户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吕超对所提起的执行异议符合排除执行的要件,该院应予支持。吕超关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在(2014)昌执字第00242号执行案件中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8号楼23层2302房屋;二、驳回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吕超的异议申请。吕超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月29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吕超提交的证据如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当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以维护房屋真正权利人吕超的合法权益。

综合工行昌平支行的上诉意见,该行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之前,且吕超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已无异议。本院围绕诉争房屋价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以及诉争房屋未过户是否因吕超本身原因所致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吕超是否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的问题。

(一)吕超是否已经支付了99.7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吕超提供的收条及相关银行明细、转账记录等证据,吕超与吕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多次向吕剑锋支付房款,其中既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交付。2009年3月30日,吕剑锋向吕超出具了收条,并证明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行昌平支行虽然对吕超支付的购房款中16万余元不予认可,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现金形式交付购房款,吕超和吕剑锋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购房款已经全部交付均无异议,且吕超已经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若有未付房款吕剑锋应当会继续追索,更不会出具房款付清的说明。故本院认定吕超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经交付了99.7万元购房款。工行昌平支行主张,吕超提供的替吕剑锋偿还贷款凭证日期为2008年1月8日,而收条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二者无法互相印证。本院认为,民商事交易过程中既存在同日付款并出具收条的情况,亦大量存在付款后一段时间出具收条的情形,甚至有不出具收条的现象。本案中,吕超付款时间和吕剑锋出具收条时间仅间隔4天,工行昌平支行所述的二者无法相互印证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吕超和吕剑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9.7万元,而网签价款为156万元,二者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约定的房屋价款为99.7万元,至2009年3月,吕超付款的金额达到了99.7万元,吕剑锋向吕超出具了房屋价款已经付清的收条。考虑到房屋买卖中,合同约定的价款与网签价款不一致现象占有一定的比率,且原因不一等情节,并综合考量吕超与吕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双方办理网签的时间间隔较长,北京地区房价上涨情况,以及吕剑峰向吕超出具购房款项已经付清的收条等因素,吕超关于诉争房屋价款为99.7万元的主张,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昌平支行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吕超与吕剑锋就诉争房屋约定的价款为99.7万元,且已经全部付清。

二、关于吕超对于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工行昌平支行上诉称,依据吕剑锋的陈述和刘某的证言,不能认定吕超曾“多次催促”吕剑锋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反而能够证明吕超怠于行使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依据在案证据,吕超在购买诉争房屋后确曾找到吕剑锋,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因故未能完成,吕超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其二,吕超于2008年购买了诉争房屋,但直到2013年该房屋才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且北京地区房价自2008年至今总体为上涨趋势,在此情形下,一般的购房人都会急于将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而不会放任房屋仍登记在原房主名下,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其三,工行昌平支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吕超就诉争房屋未能过户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四,诉争房屋的经济适用房属性,以及吕超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吕超对诉争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吕超对于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昌平支行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工行昌平支行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亦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工行昌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占山

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刘婷

法官助理孙鑫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