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吕超的异议申请。吕超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月29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吕超提交的证据如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当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以维护房屋真正权利人吕超的合法权益。
综合工行昌平支行的上诉意见,该行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之前,且吕超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已无异议。本院围绕诉争房屋价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以及诉争房屋未过户是否因吕超本身原因所致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吕超是否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的问题。
(一)吕超是否已经支付了99.7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吕超提供的收条及相关银行明细、转账记录等证据,吕超与吕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多次向吕剑锋支付房款,其中既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交付。2009年3月30日,吕剑锋向吕超出具了收条,并证明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行昌平支行虽然对吕超支付的购房款中16万余元不予认可,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现金形式交付购房款,吕超和吕剑锋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购房款已经全部交付均无异议,且吕超已经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若有未付房款吕剑锋应当会继续追索,更不会出具房款付清的说明。故本院认定吕超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经交付了99.7万元购房款。工行昌平支行主张,吕超提供的替吕剑锋偿还贷款凭证日期为2008年1月8日,而收条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二者无法互相印证。本院认为,民商事交易过程中既存在同日付款并出具收条的情况,亦大量存在付款后一段时间出具收条的情形,甚至有不出具收条的现象。本案中,吕超付款时间和吕剑锋出具收条时间仅间隔4天,工行昌平支行所述的二者无法相互印证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吕超和吕剑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9.7万元,而网签价款为156万元,二者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约定的房屋价款为99.7万元,至2009年3月,吕超付款的金额达到了99.7万元,吕剑锋向吕超出具了房屋价款已经付清的收条。考虑到房屋买卖中,合同约定的价款与网签价款不一致现象占有一定的比率,且原因不一等情节,并综合考量吕超与吕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双方办理网签的时间间隔较长,北京地区房价上涨情况,以及吕剑峰向吕超出具购房款项已经付清的收条等因素,吕超关于诉争房屋价款为99.7万元的主张,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昌平支行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吕超与吕剑锋就诉争房屋约定的价款为99.7万元,且已经全部付清。
二、关于吕超对于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工行昌平支行上诉称,依据吕剑锋的陈述和刘某的证言,不能认定吕超曾“多次催促”吕剑锋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反而能够证明吕超怠于行使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依据在案证据,吕超在购买诉争房屋后确曾找到吕剑锋,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因故未能完成,吕超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其二,吕超于2008年购买了诉争房屋,但直到2013年该房屋才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且北京地区房价自2008年至今总体为上涨趋势,在此情形下,一般的购房人都会急于将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而不会放任房屋仍登记在原房主名下,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其三,工行昌平支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吕超就诉争房屋未能过户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四,诉争房屋的经济适用房属性,以及吕超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吕超对诉争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吕超对于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昌平支行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工行昌平支行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亦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工行昌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