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346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艮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莲芳,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田莲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原告作为中国文具行业的领先企业,已形成了儿童、学生、办公、时尚四大产品阵营,涵盖10大类54小类的文具产品系列,产品线的广度和深度均位居国内文具产业前列。尤其在制笔领域,连续四年在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排名第一。近年来,APEC会议、博鳌亚洲论坛、全球CEO大会等国家级高端会议现场均可见到晨光文具的各类产品。早在2005年“”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在“笔”类商品上使用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中性笔在2013年度和2015年度被评为上海名牌。“”和“”商标自2005年至今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正因为原告生产的笔及文具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才会不断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田莲芳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莲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被告田莲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诉讼中,原告晨光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得力办公禹诚文具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晨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市奉贤公证处(2017)沪奉证经字第0312、0313、0314、0315、0316、0317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权利人。
2、上海市奉贤公证处(2017)沪奉证经字第0308、0309、0310、0311、0411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权利人。
3、上海市奉贤公证处(2017)沪奉证经字第0386号公证书(含国家商标局批复)一份,证明“晨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0610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田莲芳侵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田莲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晨光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对原告晨光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书已过有效期;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田莲芳、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6,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晨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晨光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涂改带等。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1日,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音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有关收货、在线确认收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李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叶青兜路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接收包装完好的快递一件(百世快递,快递单号70134101177602);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封装及过程进行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李音保管。9月13日,李音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以淘宝会员名“ccly007”及密码登陆该淘宝账号,在该账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号为“56992104953533469”的订单,点击该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订单信息的主要内容为:“卖家昵称:快乐小猫234,真实姓名:田莲芳,宝贝名称:晨光MG6102中性笔替芯0.5mm水笔芯通用办公型笔芯晨光文具,数量1,订单总金额12.2元”;物流信息的主要内容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134101177602,您已在UCC国际洗衣完成取件”。点击该订单项下的“交易快照”,在“交易快照”页面中点击“查看最新商品详情”,进行该商品页面,显示:晨光MG6102中性笔替芯0.5mm水笔芯通用办公型笔芯晨光文具,价格¥13.60,淘宝价¥12.00,库存4786件,累计评论13,交易成功2,页面右侧还显示:“金牌卖家:得力办公禹诚文具店,掌柜:快乐小猫234”。2017年9月29日,该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0610号公证书。晨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晨光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并拆封,该实物外包装粘贴百世快递单(运单号70134101177602),内有:笔芯一盒,该包装盒外观正面多处标注有“M&G”、“晨光”标识,并标注“MG-6102中性替芯20支/pcs”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替芯17支,该替芯的外包装塑料袋标注“M&G”、“晨光”标识及“上海晨光文具娱乐有限公司”;替芯塑料体上标注“晨光”。晨光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卖家“快乐小猫234”开设的淘宝店铺“得力办公禹诚文具店”由田莲芳注册经营。晨光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晨光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田莲芳的行为是否侵权。晨光公司主张田莲芳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笔芯,晨光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晨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田莲芳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田莲芳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元,库存4786件,累计评论13,交易成功2,;2、田莲芳系销售者;3、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4、晨光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若干。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田莲芳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晨光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田莲芳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梦露